破产重整:处置方式与案例分析
作者:姚涛 发布时间:2017-03-03 浏览量:3354 次 来自:东方法律人
危机企业的投资之道:破产重整
——嘉粤集团和超日太阳破产重整研究
破产重整是对于可能或已经资不抵债、丧失偿债能力但又有维持价值和经营转好希望的危机企业,经由法律规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其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危机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通常来说,已丧失偿债能力的企业依靠自身调整摆脱经营困境的较为困难,危机企业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的实力来完成债务重整和业务重组,改善自身困境。从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相关主体方(“重整方”)角度来看,破产重整可以视为重整方取得危机企业资源并控制危机企业经营的良好时机。破产重整对于危机企业和重整方来说是一个双赢的方案,因此在危机企业的救助中广泛被采用。其中,重整方被视为破产重整的关键要素,本文的讨论乃是基于存在重整方参与破产重整的前提展开。
近些年来,破产重整在市场中越来越多地为投资人采用,比如在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2506)、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0074)、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000972)等公司重整过程中即选用了破产重整模式。究其原因,主要是与我国当前经济形势下企业未能及时转型应变的背景息息相关。
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的调整周期,区域性风险、行业性风险等风险日趋突出,部分企业在面对经济新常态时未能未雨绸缪、及时转变经营策略反而仍维持激进扩张,加之企业资金人才储备不足、管理混乱等因素,经济转型期过程中陷入资不抵债境地的企业大量涌现。但陷入困境中的企业并非全无经营好转的希望,例如部分危机企业所享有资源的潜在价值巨大,但其自身缺乏挖掘价值的能力,如果将其所享有的资源交由合适的人来管理,则有望达到资源价值利用的最大化。而破产重整能够实现将好的资产交给对的人来经营的目的,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受到市场投资人的重视。
一、破产重组制度概述
破产重整对于重整方来说可视为一种投资方式,重整方通过破产重整可以获得危机企业的控制权,甚至是直接掌握和经营危机企业所享有的资源,进而帮助危机企业恢复经营能力,实现己方投资收益。
破产法上设置破产重整制度,其立法的出发点是鉴于危机中的企业并非毫无改善经营的可能,经营上的困境只是由短期因素(如暂时性资金流断裂、行业陷入短期低迷)等原因所致,如果能够及时改变经营方案,有效地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引入重整方协助改善、提高企业的经营能力,危机企业很可能走上起死为生的道路,这也符合危机企业涉及的各方利益。
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时间表如下图所示:

依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或满足一定条件的出资人均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破产法并未为破产重整设置其他前置性程序,仅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无偿债能力等客观经营状况列为破产重整前提,可见破产重整在程序启动上简单快捷。
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主要环节的时间上均有明确规定,其关于时限的设置较为合理:一方面给予利益牵涉各方处理危机企业混乱现状以充分时间,另一方面通过强制的时限限制避免危机救助久拖不决,有助于破产管理人、债务人、重整方高效解决危机企业的困境并降低破产重整的时间成本。破产法上明确规定,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经法院裁定可延期三个月)需形成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收到重整计划三十日内各债权人和出资人(如涉及)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草案获表决通过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批准、法院收到申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前述一系列流程上的时限规定为破产重整中各方提供了可预期的前景。
同时,破产法明确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管理方式、重整计划草案应包含的内容、重整计划的表决方式和通过方式,并赋予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批准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权力。在制度设计上,破产法亦为破产重整设计了一套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的重整路径。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