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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在清算和破产程序中的权益保护

作者:方芳  发布时间:2012-12-20  浏览量:388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大股东因小股东不签署《清算报告》,无法按照自行清算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甲公司,只得要求清算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但在指定审计和申请破产时,均未通知小股东,更没有召开清算组会议。

    本案例中,小股东拒绝在《清算报告》上盖章是十分正确的。小股东知道大股东本身早已资不抵债也将进入破产程序,清算公司也未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甲公司欠债多达几千万元,如果小股东在《清算报告》盖章,承诺了“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甲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小股东承担的就不只是出资不足的有限责任了,而是清算责任和“揭开公司面纱”后的债务赔偿责任了。即便大股东也签署了《清算报告》,但大股东早已赔无可赔,本应由大股东赔偿的金额也可能会由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事后证实,甲公司在破产中有4个债权人申请债权,被法院确认的债权3000多万元,法院受理破产前,4个债权人没有收到过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通知书》。

    可见,委托清算公司进行自行清算,也不一定在程序上没有问题。所以,小股东在自行清算程序中,要积极行使合法权利,避免违反法定程序给自己造成新的、更大的损失,给其委派的清算组成员造成损失。

    2012年2月4日湖州市德清县法院就开庭审理了一例以公司清算组成员为被告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并当庭作出裁判,判决三名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5788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882.90元。 

    该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桐丰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腾飞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未通知原告桐丰公司申报债权,也未在浙江省内的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就注销腾飞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原告桐丰公司未能依法申报,债权无法清偿,为此,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桐丰公司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二、小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要为减少损失做最后的努力。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后,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破产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小股东如不是债权人,除了被管理人通知追缴出资或追收债务外,在破产程序中没有破产法赋予的其他权利。但是,小股东在清算中因大股东的阻碍导致的遗留问题可以通过主动与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沟通,合理合法的问题有可能得以解决。

    前面案例中的甲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前,清算公司指定审计时没有告知小股东和其委派的清算组成员,故小股东代甲公司偿还的144万元没有体现在清算《审计报告》中,小股东出资被记在往来账上也没有被纠正。直到小股东收到清算公司寄来的已递交法院的申请破产材料复印件,才看到《审计报告》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小股东立即向大股东及其委派的清算组成员致函提出异议,但大股东不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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