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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在清算和破产程序中的权益保护

作者:方芳  发布时间:2012-12-20  浏览量:38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小股东看到司法《审计报告》和《判决书》才知道大股东不但未出资,还占用甲公司2000多万元未还,甲公司对外欠债约3000万元。大股东虽然向法院出具了300万元借款小股东未得利,由大股东偿还的承诺书,但一直未还。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小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一)不得再对外融资,对公司进行内部清算并审计,结束后,再经股东会研究公司是否继续经营;(二)300万元系大股东占用,由大股东负责偿还。但小股东更多的议题则难以通过。

    大股东事后仍没有还款,法院对小股东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小股东为了正常经营,也为了避免今后因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导致的对甲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不得已通过与原告谈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同意分期代甲公司归还原告144万元,并不为大股东应偿还的15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内部清算和审计后停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没有发生新的借款。小股东用了几年时间分期还款144万元,保证了自己正常经营。

    以上案例是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小股东自我保护的手段十分有限,现行的《公司法》加强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如果现在发现甲公司被大股东当成融资工具,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还可以依据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等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例是成立较早,经营陷入僵局未解散的公司,当时小股东要想解散甲公司困难重重。

    (二)小股东在公司自行清算中要积极参与清算工作,保证程序合法,注意规避新的风险。

     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后,在清算中小股东仍会遇到新的风险,小股东要积极参与清算工作,保证程序合法,才能规避新的风险。

     笔者接着前面案例中,甲公司小股东在清算中遇到的风险,阐述小股东应如何在自信清算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9年因甲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大股东提出解散甲公司,小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小股东委派2人(含律师1名)与大股东委派的3人组成清算组;大股东坚持委托其指定的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公司”)代理清算,并由其支付清算费用,小股东同意;但小股东坚持在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须双方股东同意。

    清算组成立后,清算公司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刊登了《清算公告》,但没有给已知债权人发《通知书》,小股东委派的清算组成员书面要求清算公司按照《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之后,清算公司才发了《通知书》,但奇怪的是一个多月后,小股东的律师问清算公司有多少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得到的回答是没有。不久,小股东又收到清算公司快递来的《清算报告》,写有:“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要求小股东盖章。因小股东知道1999年底,甲公司所欠债权人的款未还,已被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在不可能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故不同意盖章。并就清算中出现的程序问题向大股东致函,提示大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强调如清算程序有违法之处,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人诉至法院,不仅仅股东要承担责任,而且清算组成员也需承担责任。之所以强调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是因为大股东也早已资不抵债,债多了不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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