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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在清算和破产程序中的权益保护

作者:方芳  发布时间:2012-12-20  浏览量:388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小股东发现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不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范经营时,应尽早行使其合法权利避免给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殃及自身。公司的清算和破产过程,是小股东对以往利益受损进行自我保护的最后阶段,必须积极参与,保证清算程序合法,尽可能减少损失,并防止发生新的风险。

    关键词:大股东挪用公司资金  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清算和破产  被追缴出资  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  

  《公司法》在修改中不断完善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小股东面临大股东无视小股东利益,占用公司资金、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仍然难以解决,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有的甚至导致公司解散,小股东只能在清算和破产程序中,尽可能减少由于大股东的行为导致的自身合法利益遭受的损失。本文作者希望结合具体案例,提示小股东在清算和破产程序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论述小股东如何在清算和破产程序中规避风险、自我保护。

    公司的清算和破产过程,是小股东对以往利益受损进行自我保护的最后阶段,必须主动参与,保证清算程序合法,尽可能减少损失,并防止发生新的风险。

    一、在破产前的自行清算中及时解决小股东利益受损的遗留问题,并注意规避新出现的风险。

    (一)小股东如发现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不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范经营时,应尽早行使其合法权利,避免给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殃及自身。   

    许多公司的财务在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下,不少小股东并不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尤其是早于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前成立的公司。  

    下面有一个典型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于199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大股东认缴出资52%,小股东认缴出资48%。成立时,大股东急于完成甲公司的工商注册,主动自行借款进行验资后完成工商注册。验资款划回甲公司账户后,没有几天就还给了借款人。

    之后,小股东出资到位,但大股东不但不出资,还利用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和其他公司借款,然后挪用到大股东和其关联公司,小股东要求大股东归还挪用的资金无望,才意识到大股东成立甲公司是将其作为融资工具,并非以经营为目的,融资均用于填补大股东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损失,挪用的资金有去无回。小股东不得不找理由也使用部分资金,以期减少被大股东占用的资金。

    1998年因大股东占用资金不还,甲公司被一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甲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如其无力还款,由被告大、小股东负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法院审理过程中,指定某司法审计事务所对甲公司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截止1999年5月31日,未见大股东“投资”划入款,且甲公司应收大股东共计2000多万元;小股东1995年12月20日以“投资款”之名义给付甲公司480万元,甲公司将该款纳入“其他应付款-某公司(小股东公司名)”账户,截止1999年5月31日,应收款和应付款两账户轧抵后甲公司尚应收小股东431万元。故法院认为,原告并非金融企业,甲公司应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两股东投资未达到法规规定之最低限额(注:甲公司依据当时法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50万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投资后,不得抽回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 >的批复》(法复〔1997〕2号),“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之规定,两股东应按其出资比例连带承担本案中本应由甲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小股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144万元;被告大股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156万元。两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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