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德风 | 破产中的连带债务
作者:许德风 发布时间:2017-01-26 浏览量:3431 次 来自:法学
三、债权人对非破产之连带债务人的权利
1.对非破产之连带债务人的权利
通常而言,在狭义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若某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他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但在补充债务中,若要对补充债务人主张权利,还须突破一些实体法上的限制。以一般保证债务为例,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由于其显然陷入不能履行债务的状态,债权人往往只能获得较少的清偿,如果此时仍然允许保证人援引先诉抗辩权,要求债权人等待破产程序结束后再向保证人求偿,可能会加重债权人的损失。因此,法律在一般保证上特设例外,规定此时一般保证人不能再主张先诉抗辩权。[33]类似地,《德国民法典》第773条也规定,如果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则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除非主债务人自己为债权人提供了动产质押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留置权(保证人在该担保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先诉抗辩权)。[34]
和限制先诉抗辩权不同,在主债权本尚未到期但因主债务人破产依法提前到期的情况下,[35]该提前到期对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广义)连带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并不发生影响。[36]对于保证人而言,保证期间原则上并不起算,保证人无须承担清偿义务。[37]实际上,保证人只要按期履行其义务,便不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保证人的期限利益与先诉抗辩权性质相同,既然破产程序中取消先诉抗辩权有明文规定,取消期限利益也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随意扩大解释。[38]当然,在实践中,借款合同中常常约定若主债务人陷入困境则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到期的原因并非是程序法的特别规定,而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约定(相当于约定了主债权的到期时间),若债权人的借款债权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提前到期,其自然可以据此约定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39]
2.破产中债务免除对连带债务人的影响
破产程序的重要功能在于充分挖掘破产财产,使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同时令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化,对无法清偿的债务作法律上的“了结”,使不可能实现的债权“归零”。但是,因破产程序而产生的特殊安排并不应改变连带债务的担保属性,影响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对连带债务担保属性的强调,有时会构成对以一般保证为代表的补充债务的从属性(补充债务的效力取决于主债务的效力)的限制。[40]例如,在破产之外,若债权人免除主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担保人相应的保证责任也同时免除,[41]但在破产程序中,债务免除的效力不及于连带债务人。对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第101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影响。如果重整与和解的效力也可以免除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则是人为地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债权人过于不利,债权人通过保证来防范风险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此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重整与和解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等连带债务人,则可能迫使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为自身利益强烈反对重整与和解,使得重整与和解难以得到充分的支持。[42]类似地,比较法通常都设有剩余债务免除的程序,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通常被作为例外,与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同时规定。如《德国破产法》第301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债权人因担保物权的预告登记所享有的权利或别除权,不因剩余债务免除而受影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4条也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强调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而受影响。当然,企业注销/剩余债务免除后,连带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追索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亦消灭。《美国破产法》第524(e)条也有类似规定。
值得研究的是,若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明文规定免除连带债务人的连带清偿义务,该免除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对此,首先应考察有关免除的表述是否具体。原则上,一般性地提及“免除全部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义务”的效力要弱于具体的“免除连带债务人甲的清偿义务”。其次还应探究受影响的主债权人在通过有关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的表决态度。若其在表决中明示同意免除特定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义务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而事后却主张该免除无效,则该主张便不能获得支持。毕竟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在法院裁定批准后,已经获得了既判力(res judicata),债权人已无权再就相同的事由对有关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43]美国的一些法院还认为,对于那些不同意有关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债权人,若满足以下部分或全部条件,其对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也可以被限制:(1)连带债务人的利益和主债务人具有一致性,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最终会导致破产财团的减少;(2)连带债务人已为重整贡献了数量显著的财产;(3)此种限制对破产重整的进行至关重要(如避免主债务人被连带债务人追偿);(4)绝大多数受影响的债权人都同意接受有关重整事项;(5)有关重整计划确立了支付全部或绝大部分债务的机制;(6)重整计划为相关的不同意该计划的相关权利人提供了就全部债权获得清偿的机会等。[44]
3.主债权的数额与范围
连带债务人清偿义务的数额与范围应根据实体法规则加以确定。对此,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则可资借鉴。我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还应注意的是,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可能有所缩减,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因上述第46条的规定只是一种破产程序上的特殊安排,目的是减轻破产财团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的负担,并不意味着实体规则层面主债权的依法减少,因此,这并不影响债权人在未获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相应利息。[45]与此同理的还有债权人为实现破产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此类费用虽未被列为破产债权,但也不应因此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因为在破产法之外(即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或者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均应依法承担全部的清偿义务。
在前文所述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4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无需对破产程序中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认识,这不仅改变了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时的预期,而且因保证人无需承担额外的责任,这一安排还将诱使保证人等连带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拖延履行。实际上,上述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类似裁判的案件[47]的共同特征,是债务人迟延的期限较长且破产程序持续时间也较长,迟延利息数额较高,若支持主债权人关于破产开始后利息的主张,对保证人而言将是过重负担。但是,对这种情况更妥当的处理办法,应当是着眼于迟延利息的实体法限制角度予以调整,而不是改变破产法的一般规则。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肯定主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关于本金、全部利息及违约金权利的裁决仍占主流。[48]
4.企业破产中股东、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在企业经营实践中,企业的股东、合伙人等企业的成员为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少见。在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具有法人身份的主体破产时,若股东为企业的债务提供了个人保证、物的担保或并存的债务承担,则相应债权人可根据上述破产中的连带债务规则要求这些主体承担责任。
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合伙企业的破产。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与第9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普通合伙人该如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呢?合伙企业的单个债权人能否像针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一样,直接请求普通合伙人就债权总额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呢?
对此,我国法并无明文规定,从多数国家的规定来看,回答是否定的。在合伙企业破产时,对于合伙人连带清偿责任的追究,应当通过破产管理人进行。主要理由是:首先,破产管理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由其行使债权有助于避免债权人之间的协调难题,如个别债权人可能在针对第三人的代位权诉讼中采取妥协政策,宽待第三人而损害破产财团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其次,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有助于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避免个别清偿。另外,在合伙企业破产时,由于合伙人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密不可分,合伙企业债权人对合伙人的追偿很有可能影响合伙企业整体清算乃至重整程序的进行,若影响重大,合伙人或合伙企业可以申请适用破产中止制度,暂缓合伙企业债权人对合伙人的追偿。基于上述理由,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23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破产时,债权人对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只能由破产管理人(trustee)统一行使。美国法甚至更进一步,规定在要求普通合伙人履行义务时,应在“可行的范围内”(to the extent practicable)尽可能先向那些未破产的普通合伙人主张,再向破产的普通合伙人主张。[49]类似地,《德国商法典》第171条第2款和《德国破产法》第93条规定,对无法律人格的合伙或对两合公司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只能由破产管理人请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0]
值得一提的是,在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均破产的情况下,通常所说的“双重优先原则”(dual priorities rule/jingle rule,即普通合伙人的债权人就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优先受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受偿)在比较法上并未被广泛采纳。[51]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23(c)条的规定,在合伙人个人破产时,合伙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全额申报(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并无优先受偿权。[52]实际上,从法理上看,因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连带债务人,而合伙企业并不是合伙人的连带债务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合伙人就合伙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合伙人的债权人只能就合伙企业中属于合伙人的份额受偿,若合伙企业对外偿债后没有剩余份额,自然无需再向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为清偿。[53]当然,若普通合伙人在法定的连带清偿义务之外还自愿提供了个人保证或者物上担保,则前文所述连带债务的破产偿债规则仍能适用。
四、结论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1条与第52条对连带债务关系中的债权申报作出了初步的规定,但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地澄清:(1)连带债务人应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的风险。主债务人破产时,在主债权人申报其全部债权后,连带债务人无权申报;在破产程序中免除主债务人的剩余债务后,连带债务人仍应履行其清偿义务,清偿后也不能再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过,在连带债务人于破产程序中为部分清偿的情况下,若主债权人获得的破产分配大于其债权总额,多出部分应当基于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或法定债权让与分配给连带债务人;另外,若主债权人在重整计划及和解协议中同意免除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原则上该免除对连带债务人有效。(2)通过物上担保对主债务人享有“反担保权”的连带债务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受债权人申报的影响。(3)在合伙企业破产时,对于合伙人连带清偿责任的追究,应当通过破产管理人进行。在合伙和普通合伙人均破产时,“双重优先”原则的应用范围有限。
*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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