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德风 | 破产中的连带债务
作者:许德风 发布时间:2017-01-26 浏览量:3430 次 来自:法学
作者简介:许德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原文出处:《法学》2016年第12期。
[摘 要] 破产程序专注于债权实现的目标设计“消除”了狭义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补充债务的差异,统一地用广义的“连带债务”概括多数人债务,以期贯彻连带债务制度的担保功能,使债权人充分受偿。破产中的连带债务制度一方面为主债权人提供多重保障,另一方面禁止超额受偿,同时兼顾对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保护,通过追偿权等制度保护已承担清偿义务的连带债务人。
[关键词] 连带债务 破产 债权申报 不真正连带债务 一般保证 连带保证
多数债务人的关系是民法上的重要课题,其包含按份债务、狭义连带债务[1]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等类型。按份债务是指债务人虽有数人,但各债务人仅须负担各自的义务,数个债务相互独立的债之关系。[2]狭义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连带地承担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或多个债务人为部分或全部给付,债务人为全部给付后,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的债之关系。对于狭义连带债务,其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约定的连带债务(如合伙债务)与法定的连带债务(如因共同侵权而发生的连带债务)等类型。[3]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前两项分类密切相关,包括约定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和法定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产品责任制度下销售者与生产者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对外共同承担责任,但对内并非按特定份额分担责任,而是有最终的责任承担者。[4]
在债务人为复数时,若主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求偿,则应认为各债务人之间在经济上有相互担保的关系,即在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时,其他债务人仍应清偿债务,或即便几个债务人均陷入清偿困境,债权人仍可因对多个连带债务人享有权利而获得较高数额的清偿。这意味着连带债务的重要功能就在于破产防范。在这一背景下,研究破产中的多数人债务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践中,我国现行法对连带债务虽有所规定,但因条文较少和相关实践尚不发达,仍存在诸多待澄清的问题。
对于多数人债务,破产法所处理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主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问题,即其可以向哪个或哪几个债务人申报多少债权,以及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如何向非破产之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二是各债务人间相互追偿的问题。就这些问题而言,破产法中,狭义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差异并不明显:无论是狭义连带债务还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均可向各债务人求偿;而连带债务人在承担债务后都可能需要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最终责任人除外)。同样地,法定债务与约定债务的区分也不显著,两者在破产法中都涉及申报、求偿与追偿的问题。另外,诸如一般保证[5]、监护人的赔偿责任[6]等既不属于狭义连带债务,又不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补充债务”,也可以被纳入“多数人债务”的破产规则框架下统一处理。在这一背景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2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规定中的“连带”,应作广义解释,是指基于某种原因而导致多个债务人对债权人共同负责的情形。其在范围上既包括前述的狭义连带债务,又包括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还包括本不属于上述两种连带债务的“补充债务”。[7]以下分别从债权申报、受偿及债务人追偿角度阐释破产中的连带债务问题。
一、主债权人的申报与受偿
1.多重保障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该条所确立的“多重保障原则”是对连带债务担保功能的贯彻。[8]在多个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在每一个破产程序中均申报全部债权,以便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若债权人不能同时向多个债务人申报全部债权,则很可能导致破产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例如,设债权人甲有三个连带债务人A、B、C,甲债权的总额为10万元,又设三位债务人先后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A的清偿率是50%,B是30%,C是20%,则若甲在每位债务人处均申报10万元的债权,将可获得全部清偿;若只能按照破产程序的进行,先后向各债务人就尚未清偿的部分进行申报,则只能获得7.2(10×0.5+5×0.3+3.5×0.2)万元的清偿额。进一步讲,若债权人不能在各连带债务人处申报全部债权,或者要待获得清偿后调整所应申报的债权数额,则各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便可能有动力争相拖延破产程序,以使债权人从其他债务人处多获得清偿,而在自己这里少申报一些债权。[9]
还值得研究的是,如果债权人在获得了个别债务人的部分清偿之后,一个或者数个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债权人应按原债权总额申报债权,还是以未获得清偿的剩余债权申报其债权?从实体法原理上讲,若债权已经获得部分清偿,该部分债权即归消灭,故在法律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自然无理由按原债权额进行申报,而应按受偿后的实际债权额申报。[10]我国法上无此种规定,但宜作此种解释。与此相关,比较法上的申报恒定原则也值得参考,若债权人在某个破产债务人处申报后从其他债务人处获得了清偿,则无需再对原申报数额进行调整。[11]
多重保障原则的内在考量也适用于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形,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设清偿率为20%),若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了抵押担保(设债权总额为1000万元,抵押物变现所得预估为800万元),该债权人应如何申报债权?是申报200万元的债权还是1000万元的债权?若在全额申报债权后,又从抵押人处获得了800万元的清偿,是否应调整其所申报的债权额?在德国法上,遵循前述多重保障原则,即便存在第三人的物上担保,只要未获清偿,债权人就有权全额申报其债权。已申报债权也不因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第三人的清偿(实现抵押权)而受影响。[12]也就是说,在判断债权人的债权额时,关键是考虑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而不包括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一方面,主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抵押权能否实现及实现多少都难以事先评价;另一方面,抵押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还需就其担责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允许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将便于抵押权人通过法定债权让与等形式实现其追偿权。当然,如果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抵押权已获实现,则只能确认200万元的债权额。
根据多重保障原则,破产管理人不得以主债权人将来可从其他连带债务人处获得清偿而拒绝其申报债权。但是,破产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贯彻实体权利,禁止通过破产法获得本不享有的利益。在允许多重、全额申报的规则下,如何避免债权人获得超过其债权总额的清偿,便成为一个需要加以明确的问题。
2.禁止超额受偿原则
破产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贯彻实体权利,禁止通过破产法获得本不享有的利益,若债权人已从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处(累计)获得了全部的清偿,则尽管债权人已在其他债务人处进行了申报,也不能再要求获得清偿,此即“禁止超额受偿原则”。在发生此种情形时,其他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拒绝清偿,债权人也有义务向其他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告知其已获全部清偿的事实。若债权人在其他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清偿,则后者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害。[13]
比较法上更为精细的规则是,在多个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在每个债务人处全额申报债权,若全体债务人清偿的总和大于债权总额,则多出部分应当按各债务人的内部承担比例返还给各债务人,如《瑞士联邦债务实现与破产法》(SchKG)第216条第2款的规定。类似地,《美国破产法》第723条也规定,在合伙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普通合伙人追偿,但若破产管理人从普通合伙人处获得的清偿额大于合伙企业未清偿债务总额,则法院应决定如何衡平地向各普通合伙人返还该剩余财产。从立法历史来看,主要应根据各合伙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确定返还比例。[14]
3.保证人及其他补充债务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
值得研究的是,在主债权尚未到期而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否向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这一问题,应区分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加以讨论。连带保证虽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但从外部观察,其仍具有连带属性,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债务人破产则有关债权提前到期的规则对连带保证人仍应适用,即在连带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15]一般保证虽同样名为“保证”,但实属前文所述的“补充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债权人先行向主债务人求偿且未获清偿为前提,故一般保证人破产时,主债权人固然可以申报债权,但其债权只能作为附条件债权对待。[16]对于性质与一般保证类似的其他补充债务,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若在(未来的个人)破产程序中有所涉及,也应作相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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