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德风 | 破产中的连带债务
作者:许德风 发布时间:2017-01-26 浏览量:3435 次 来自:法学
二、连带债务人内部债权的申报与受偿
1.债务分担依据:追偿权与法定债权让与
在(广义的)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在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分担其应分担的份额。关于债务人这一权利的请求权基础,理论上有两种解释。[17]一是追偿权,即债务人有权在承担债务后,基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如合伙、保证等)向其他债务人求偿;二是法定的债权让与,即在追偿权人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便从债权人处受让其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我国民事基本法目前仅规定了追偿权[18]而未对法定债权让与作一般性规定。[19]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第774条、第675条、第670条,《美国破产法》第509条、第502(e)(2)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1条均规定了连带债务人债权让与(subrogation)与追偿(reimbursement)的选择权。
基于追偿权或法定债权让与所获得的债权在性质上均为债权,并无显著差异,但这两种债权的保障可能有所差异。实践中,有关债权是否附有担保(如主债权上附有担保或追偿权上设有担保),是连带债务人进行此种选择的重要考量。为更好地保护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我国法宜对相关法条作扩张解释,即在追偿权外,允许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债务人依法受让主债权人的债权及其上的保障。当然,我国《物权法》第176条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虽然未予明确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但类推《担保法》第28条中“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为连带债务人可以在主债权人放弃担保的范围内免责,如此一来,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时,“使债务人受让主债权人的担保权”这一法定债权让与制度的重要功能便在一定程度上有了更直接的替代。
2.内部债权的申报
(1)连带债务人的申报权
在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破产时,一个基本原则是,仅在主债权人不申报债权时,连带债务人才能就其未来的追偿权申报债权(包括申报附条件的债权)。[20]在债权人已于破产程序开始时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若连带债务人同时就未来的追偿权再行申报,一方面要登记本无清偿可能的债权,增大破产管理人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能将导致债权的双重清偿,加重债务人的负担。[21]基于同样的原理,在第三人提供物之担保的情况下,若主债权人全额申报了债权,担保人也不能以其未来的追偿权再行申报。[22]此为相关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破产风险。
若债权人只申报了部分债权,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就剩余部分进行申报?对此,应作肯定回答。上述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多重清偿,而在主债权人部分申报债权时,并无超额受偿的问题。
若连带债务人在破产开始之前已代破产债务人清偿了部分债务,则连带债务人可以就超过其应负担份额的部分申报债权,并与破产债务人之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受偿。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上,连带债务人此时固然可以申报债权,但在连带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中,主债权人应具有事实上的优先地位(Vorrang):若主债权人未能在债务人处就剩余债务获得充分清偿,而保证人等连带债务人从主债务人处获得了清偿,则主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就连带债务人所获分配受偿,直至主债权得到全部实现。[23]这是合理的规则,充分贯彻了连带债务的担保属性。
若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其可否申报债权并获得相应清偿?对此,若承认法定的债权让与,在主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时,严格说来,担保人并不是“不能”申报,而是无需申报:若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了主债权人的债权,可直接受让主债权人的债权。在法律未明文规定法定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变通的做法有二,一是解释法律,从既有规范(如《民法通则》第87条)中解释出法定债权让与的含义;二是当事人以约定替代法律的规定,如连带债务人在清偿前要求主债权人将其(已申报的)债权转让给自己。[24]除法定债权让与外,如前所述,允许担保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清偿主债权人全部债务后就追偿权申报债权,也是破产法的一般规则。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1款也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若认为此处的“清偿”既包含在破产程序外的清偿,也包含在破产程序内的清偿,则连带债务人可以在主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后,于破产程序中清偿该债权,再向管理人就其追偿权进行申报。
当然,若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仅清偿了部分债务,各国多规定连带债务人不能根据追偿权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25]但如前所述,这未必会对连带债务人的权利造成影响:除了可以在向主债权人为清偿时与主债权人达成协议受让主债权人的债权外,连带债务人还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主债权人所获得的超额受偿的部分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26]但是,若连带债务人就其追偿权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即通常所说的“反担保”),则连带债务人在履行了其部分或全部连带清偿义务后,可就该担保物行使别除权并获得分配。该别除权的行使也不受主债权人是否申报的影响。[27]在这种情况下,若主债权人仍未获完全清偿,其可以其全部债权为基数继续受偿,直至主债权的实现;而连带债务人可以其追偿权为限实现其担保权,若担保物的变现所得不足以清偿其全部追偿债权,则连带债务人的其余债权按普通债权对待,若主债权已全额申报,该剩余部分则无申报的权利。学说上认为,允许有担保的追偿权与主债权并存并同时主张,的确会导致破产财团的负担加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鉴于物上担保有公示的要求,且其他债权人应有所预见,故这是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应承受的结果。实际上,即便两者可以同时申报,主债权人加连带债务人也不能获得超过主债权债权总额的清偿,破产财团的总负担也仍以主债权的数额为上限,只是主债权人加上有反担保的连带债务人的清偿率有可能高于普通债权的清偿率。
还需注意的问题是破产债务的免除与连带债务的关系。破产债务的免除,是将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最终了结的最重要方式之一,其目的在于赋予诚实债务人(及其股东)重新开始的机会,而连带债务人可能要为他人承担偿债义务乃是其自身应合理预见到的风险,因此,各国破产法通常都规定,在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免除了主债权人的部分债权后,若连带债务人向主债权人的清偿发生在债务免除之后,则其不能再向主债务人追偿。[28]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债务人相互之间的追偿问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只有非终局债务人才享有追偿权,而如果终局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债务,其不能向非终局债务人追偿。一些国家甚至还规定,当连带债务人对债权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时,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取得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
(2)连带债务人的申报额
连带债务人的申报额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密切相关。在狭义的连带债务中,各连带债务人之间常常有关于份额的特别约定,或者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同比例地承担对外债务,故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务人的追偿,应首先减去该连带债务人自己所应负担的份额。例如,债权人G对债务人A、B享有债权100万元,A与B为狭义的连带债务人,A破产。破产开始后,在B向G清偿100万元债务后,其只能向A行使50万元的追偿权。[29]与此不同的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前述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和补充债务中,因存在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故(广义的)连带债务人在代为全额清偿后,可以就其全部清偿额向A申报债权。
但是,须说明的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受到限制。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经以债权总额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债权人以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并获得清偿后,保证人便不能再向债务人追偿,否则相当于同一个债权参与了两次破产分配。[30]这是保证人本应承担的风险。[31]另外,在主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时,保证人虽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预先申报债权,但债权额受限于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限制,只能申报主债权本金及其至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利息,否则将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的不公。[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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