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作者:杨彪 发布时间:2017-01-12 浏览量:5256 次 来自:中国论文联盟
五、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制
(一)责任豁免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显失公平,不利于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在美国,法院对此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做法,在考察破产管理职责特点的基础上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责任豁免权,以此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
1.商事判断规则
商事判断规则最初是为了规范董事行为而建立起来的,适用于董事履行勤勉注意义务时责任豁免的特定场合。后来这一规则扩展适用到破产管理人诚信义务场合,其基本涵义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团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它具有这样的效果:即除非存在充分证据表明破产管理人的决策是违反诚信义务,法院不会以自己的判断就破产管理人的经营决策说三道四。这一规则的最大特点是兼顾了几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但这一标准使得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水平大为降低,与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地位不符。实践中,商事判断规则作为绝对法定抗辩的做法开始松动,加入了例外情况的考虑。这种例外指的是破产管理人的经营决策行为达到了重大过失或故意的程度。这无疑间接提高了破产管理人的注意水平,与其职业地位和责任相适应。
2.第三人诉讼
在Kirk v. Hendon一案中,法官注意到破产管理人享有的责任豁免程度是与其对利害关系人承担的民事义务相联系的。要求破产管理人对并不承担民事义务的第三人尽同等的注意显然很荒谬。因此,法院应具体考察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来确定其责任豁免的范围。一般而言,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最为详尽,其责任豁免的情形也是最少的。依此类推,破产管理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豁免范围相对较大,而其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则享有完全的责任豁免,不受诉讼或仲裁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确立一定程度的责任豁免主要是基于吸引更多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管理事业的考虑。这与确立破产管理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初衷是同出一辙的,均是要保持破产管理人职业群体的发展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3.法院指令
破产程序是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受到法院的严格控制和监管。破产管理人须遵照法院的指令行事,不得怠于履行。因此,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受托人,他们在经营决策时不得不受制于法院的指令,增加了许多额外的风险。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如果事先得到法院的许可,可取得责任豁免。然而,争论点在于破产管理人是否需要善意利用法院指令行事方可免责。美国法院在Hall v. Perry 一案中表达了不同的看法。该案主要案情如下:债权人起诉破产受托人,指受托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合同的付款方式作了错误陈述,而实际操作的付款方式倍受指责。受托人还建议债权人即土地的买主继续按照土地买卖合同的规定付款,否则土地将被收回。地区法院认为破产受托人无须对这一陈述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受托人实现取得了法院的指令。上诉法院则表达了相反的看法,指出破产受托人只在善意作出该陈述并有理由相信该陈述是正确的情况下才享有豁免,仅仅法院的指令并不足以让恶意的受托人免责。在Dana Commercial Credit Corp. v. Nisselson一案中,法院也表达了与上诉法院类似的观点,认为尽管破产受托人获得法院的许可,但如果法院的许可是基于提交给法院的错误信息而作出的话,抑或受托人未能给予利害关系人足够的通知表示反对,受托人均不能免责。笔者认为,从防止破产管理人规避法律,善意行使手中权力的角度而言,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二)时效限制
罗马法上有句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旨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手中权利,以维护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对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破产管理人执业活动颇为复杂,其所造成的损害或明显易见,或潜伏一段时间,因此单一的诉讼时效难以全部涵盖,需要引入可供选择的长短不一的诉讼时效制度。英国1980年的《时效法》(Limitation Act 1980)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该法第14条规定,对潜在的损害有两种诉讼时效:诉讼之日起6年或开始之日起3年。“开始之日”(starting date)的定义为:原告或诉权人最早获知与损害赔偿之诉相关的信息并取得诉权之日。这样的设计目的在于应对各种潜在的损害,给法官以自由裁量的余地。我国立法通常都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后者的确定亦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英国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不足的是两种诉讼时效采取了相同的期间,没能体现计算起点不同的影响。
(三)最高赔偿限额
从理论上讲,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为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应该获得的清偿数额与实际获得清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但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破产涉及的经济数额巨大,已远非一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组织等专业破产管理人所能承受。通常来说,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与其所经营管理的破产财产数额相差甚远,如果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影响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引入最高赔偿限额制度,使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降至合理程度。 目前 各国破产法并没有对最高赔偿额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在海商法中找到类似的制度。我国海商法第11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详细的规定,采用了“计算单位”这一标准。由此推之,破产管理人最高赔偿限额的确立也必须借助一定的标准。笔者认为,以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作为计算单位较为科学,因为它能有效地反映收益与风险承担的互动关系。具体立法可借鉴海商法的规定,根据破产程序涉及的财产金额,划分若干范围,不同的金额范围有不同的赔偿限额。
(四)职业责任保险
民事责任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在社会经济、政治 、文化急剧变化的时代 ,民事责任制度也在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生产的高度社会化和专业化,在诸多的领域使得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发生重合,受害人选择利用更有利于其自己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违约责任制度时,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迅速膨胀,对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估计出现难以预料的局面,促使侵权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或途径。以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能够满足民事责任制度急剧变化而出现的分散责任的社会需求。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劳顿(harassment)。对专业人士而言,其面对的潜在民事责任难以估计,责任保险的保障对降低执业风险的意义尤为突出。破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从客观上加强了他们对执业过失损害的赔偿能力,转嫁了部分执业风险,使执业过失赔偿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不至于危及这一职业群体的生存与发展。
结语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资本市场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而分配的前提是清晰界定市场风险与各主体间的关系。对破产利害关系人而言,破产程序的风险来源于债务人本身的商业运作,同时也来源于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应当区分固有商业风险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失风险,从而保持破产利害关系人与破产管理人职业之间的利益平衡。作为事后的损失配置机制,民事责任规则必须保持破产程序运作的基本框架,遵循风险收益成正比的 规律 ,以便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透过域外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本文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在诸如破产管理人故意与执业过失的区分、利害关系人范围的划界、过错的认定标准、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结合、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限制等问题上,本文都努力保持最谨慎的态度,试图体现普通法法官一贯的司法克制,选择一条相对务实的制度变革进路,以期在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保障破产管理人职业群体的生存发展空间。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