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作者:杨彪  发布时间:2017-01-12  浏览量:5253 次   来自:中国论文联盟

  二、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

  (一)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破产管理人对执业过失承担民事责任,是对现实经济生活需要的一种基本回应,也是法律追求实质正义理念的基本要求。确立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有着深厚的理论依据:

  1.交易费用理论

  我们知道,商品经济由低级到高级发展的一个目标,是商品交换从个别人之间的交换到全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换发展,由此产生了商品交换的社会化。到后来,商品交换的社会化演绎成了社会劳动交换的社会化。在这些社会交换形式中,交易极其复杂,交易的参加者很多,信息和实力的不均衡导致主体之间产生欺诈、损害等行为不可避免。结果是,分工和专业化提高,使生产费用降低;但另一方面,分工和专业化的提高,又使市场的交易费用增加,有时会抵消专业化程度提高带来的好处。新制度经济学者认为,法律制度的设置旨在节约交易费用。围绕这个核心,政府就要通过制定具有强制力的市场法律制度,通过一系列救济手段,减少信息的不确定性,最终达到降低由于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程度提高而增加的交易费用的目标。

  现代企业日趋复杂的财会、管理和人事制度是产生独立的破产财产管理从业人员的直接动因。众多专业的破产管理人高效、有条不紊地处理着各类破产业务,确保了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与此同时,债权人不得不提高监督成本,提防破产管理人利用职权侵吞、损害破产财产,这无形中增加了交易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应运而生。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促使破产管理人以最为谨慎的态度对待破产财产,以期实现经营运作的最大效益。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须因民事义务的违反而承担民事责任,使得破产管理人行为的法定成本增加,执业风险加大,可以对其产生较强的威慑力,同时亦可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可以安全、从容地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分离,而不会支付高昂的信息成本和监督成本。

  2.社会公共政策理论

  学者指出:破产法上除了债权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其他利益需要顾及,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因此,立法者和法官都需要对支配整个社会的经济、法律、社会现状做充分的解读、阐释,寻求隐藏在背后的制度需求,并对由此带来的正方两方面的影响做一评估。如果说立法者和法官在破产法还是纯粹按照尽早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目标来设计和操作的年代,仍然持模棱两可的态度、在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之间摇摆不定的话,那么在多元化立法目标已经被世界各国所广泛接受的现阶段,他们的立场已经非常鲜明了。雇员的利益和税收已经成为破产制度不得不慎重考虑的因素了,它们应该受到更多关注,甚至是优先地对待。此时,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掌握和控制已经不仅仅代表着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了,他们的管理行为还关系到广大雇员的生计和国家的税收。社会使命的背负把破产管理人推上了利益冲突的浪尖。由于大公司大企业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为了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监督,立法者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执业过失民事责任的态度已经异常坚决。

  3.权利滥用之禁止理论

  所谓权利滥用之禁止,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权利滥用理论是近代民法为制止个人利益极度膨胀、危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民社会的和谐秩序而发展出来的一条法律原则。推而广之,学者和法官们都认为权利滥用之禁止理论不仅适用于私法领域,更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破产法领域亦不例外。根据这一理论,破产管理人因其法定受托人的地位对整个破产财团的控制权,他们可以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的正当目的行使其控制权,但其运用其控制力对破产财团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时,应该是为了破产财团和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行事,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得疏于注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损害。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诚信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4.法律概念分析理论

  法学的魅力在于它惊人的对称性。法学方法论特别注重对概念的体系建构,强调一些基本概念的逻辑分类和对称。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在此方面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他的目标是分析那些被他成为“法律最小公分母”(the most common denominators of the law)的东西,其中包括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权力、特权、责任和豁免等概念,并且对上述概念间的逻辑关系进行了解释。按照他的解释,狭义的权利是同狭义的义务相关联的,前者是指人们可以迫使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行为,后者是指人们应当行为或不行为。权力与责任又是另外一对关联概念,权力是指人们通过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法律关系的改变可以来自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受人们意志的控制的外在事实;另一种是受人们意志控制的外在事实。引申开来,这无异于强调法律规范的建制必须考虑体系的完整性和概念的相对性。对同一主体而言,法律规范必须保证其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一致性。就破产管理人而言,其基于法定受托人的地位能对破产财团产生巨大的支配和影响(其性质是权力),并且随着破产管理人职业特性的成熟,他们获取管理报酬已经成为常态(其性质是权利)。对此,法律需要给他们配置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以确保法律概念体系的均衡。

  英美法所特有的信托财产制度也充分体现了讲求权力、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精神。衡平法有句重要格言:“拥有对他人利益的高度优越与影响之地位即为受信者或受托人”。它强调诚信义务是从处分他人利益可能性而产生的结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实际的支配力和影响力,使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信义关系。而这种信义关系的客观存在是受托人诚信义务发生的理论基础。以诚信义务为标尺,描述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题中应有之义。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定受托人,其承担执业过失民事责任的原理亦不例外。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形成

  尽管现在破产管理人须对执业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这一制度的形成过程却是一波三折,争论不断。以美国为例,一方面制定法未能对破产管理人承担个人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判例法中法官们对责任标准的看法分歧很大,至今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但在普通法领域,美国司法实践至少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值得参考和借鉴的判例。大体上,美国判例法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标准领域有三种主要观点或曰三个发展阶段:故意标准、过失标准和重大过失标准。

  1.故意标准阶段(“Willful and Deliberate”Standard)

  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破产管理人责任标准问题作出判决的只有Mosser v. Darrow一案,它也是美国判例法中在此领域的第一个判例。该案的案情如下:1935年,被告Paul Darrow被任命为两家普通法信托控股公司的重组受托人,这两家控股公司的主要资产是二十七家公司的证券。控股公司的发起人是Jacob Kulp和Myrtle Johnson以及其他几家 金融 实体。Darrow认为雇佣这些发起人对履行自己的受托职责非常有帮助。于是,Kulp和Johnson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受雇。为了说服雇员们在财务非常的艰难的时刻留在公司,Darrow同意Kulp和Johnson继续从事债务人下属公司的证券业务。这两名雇员在从事被许可的证券业务时,因偶然的机会以自己的名义买入了若干下属公司的股票,后又差价转手卖给了Darrow.在这过程中,Kulp和Johnson获得了实质利益,这与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谋取私利的原则相违背。在这种情形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介入,任命了一名专员对这一交易进行了独立审查。该名专员经过大量调查取证后,建议起诉受托人Darrow.州法院根据调查专员的建议认定受托人Darrow本可以更低的价格买入股票,破产财产因此遭受了损失,Darrow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案件到了上诉法院,法官却推翻了州法院的意见,认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除非他有懒散的过失(supine negligence)。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Darrow与两名雇员的行为脱不了干系,因此认定Darrow应当负有个人责任,赔偿43000美元的损失。杰克逊法官代表法庭的多数发表了法官意见,作出了清晰严密的判决。他首先认为,在本案中Darrow并不是故意允许Kulp和Johnson从买卖公司股票交易中得益的,因为这样必然导致他须因自己违反对信托财产的信托义务而承担个人责任。更确切地说,案件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Darrow因过失导致从信托财产中获益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对此,杰克逊法官是这样解释的:

  衡平法不容忍破产受托人获取与信托财产相冲突的任何利益。这并不是因为这种利益是腐化的,而是因为这种利益一直在不断地腐败。[xl]通过排除破产受托人的个人利益,被任命者对与信托财产相冲突的私利进行严格自律,我们可以避免在案件中遇到颇为棘手问题——对被任命者行为的调查。而这些私利正是导致破产受托人超然无私的法律地位受到怀疑的重要原因。

  法院继而指出:“这里所提及的责任并非由于未能察觉贪污行为而引起的,而是由于故意(willful and deliberate)行为导致雇员获取与信托财产相冲突的利益而引起的。前一类案件显然会运用过失标准来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责任。”法院还为判断破产受托人的义务确定了若干规则:其一,破产受托人应当和公司负责人一样为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法院还暗示需要对雇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详细的质询。其二,法院意识到如果允许债权人事后对受托人的决策说三道四,则会严重影响受托人商事判断的积极性。因此,只要受托人是基于正当的目的进行商事判断,法院倾向于保护受托人免受民事责任的追究。这与公司法领域的“商事判断规则”极为相似。其三,法院还暗示适当的披露行为可以限制破产受托人的责任范围。这种披露可以是向法院请求对“困难的商事判断”进行指导的形式,也可以是通过向法院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定期的营业报告书的形式。

  通过法官对案件的分析思路来看,他们并没有对破产受托人过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发表明确的看法,仅仅是暗示无利益冲突的破产受托人受到“商事判断规则”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享受责任豁免。学者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在Mosser v. Darrow一案中的唯一结论就是与信托财产目的相违背的故意行为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该案在确定破产管理人因违反忠实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面的贡献是里程碑式的,但却未能就破产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确立起清晰的、可操作性强的过失判断标准。

  2.过失标准阶段(Negligence Standard)

  然而,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各级法院未能充分领悟和遵循联邦法院的意见,都在一定程度上背离和修正了Mosser v. Darrow一案所确立的原则。

  在Sherr v. Winkler一案中,原告Sherr对担任一马鲛鱼公司重组受托人的被告Winkle提起侵权之诉。被告Winkle根据受托职责要求,从法院获得了取得部分天然气和石油投资业务收益的法庭命令,但与这些投资收益有利害关系的原告Sherrs申请法院的禁令阻止了重组公司实现这些利益。所有一切被告Winkle在事前毫不知情。法院认为,被告Winkle没能在诉讼之前发现投资收益权上有任何权利瑕疵并不与他的受托职责相冲突,Winkle没有违反诚信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个人民事责任。法院同时表示:“被任命为重组程序的托管人是负有公平对待各方义务的受信托人。责令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是过失。”显然,第10巡回法院不再将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局限在Mosser v. Darrow一案的故意规则内,相反,开始关注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遵循情况对民事责任的影响。

  类似的判例还有Hall v. Perry一案。在该案中,受益人以违反诚信义务为由起诉被告Perry,声称他因疏忽误传了关于若干土地买卖合同的信息,并截留从交易中获得的本票付款,没能及时交付债权人。第9巡回法院指出,本案有两个焦点:受托人对债权人所负的不得拒绝可即时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及因误传信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指出:“破产受托人或重组受托人是每一名债权人的受托人,因此,他负有公平对待每一名债权人的义务,并以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形下的勤勉注意程度来履行受托职责。”藉此,法院将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扩展到过失,认为过失就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支持过失标准的法官,并不否定联邦法院在Mosser v. Darrow一案中确定的破产管理人故意违反信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只是将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范围进行了扩展。从破产管理人只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发展到违反注意义务亦应承当责任。显然,采取过失的标准与英美衡平法上的受托人的责任标准更为契合。

  按照传统的信托理论,受托人有行使“合理的注意小心义务”,即一个普通的谨慎的商人都会做到的注意小心。1984年法官Deane在澳大利亚的一个涉及投资管理的判决中关于被信任者的义务,有不同的提法。他说,“按照衡平法原则,承担被信任者义务的人应就下属得益或收益向对方报帐交款,即:(1)得益或收益的取得是在他的被信任者义务与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冲突或发生冲突的极大可能性之时,或(2)得益或收益的取得是使用或由于他的被信任者的地位或由于他的这种地位产生的机会或知情。”换言之,作为报帐交款责任,他的债务是赔偿违反信托造成的损失。因此,他的义务应该是对有关交易以及引起损失的那些情况,披露利益冲突或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可见,信托理论亦将注意义务囊括在受托人的义务范围内,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结果就是采用过失标准以修正故意标准。尽管美国的法官们从来没将过失标准视为故意标准的完全替代品,但破产管理人的个人民事责任与其注意义务相联系的观念已经被广泛地接受了。

  但以过失作为认定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非一劳永逸的,法官对公共政策的衡量仍在不断冲击着这一标准。

  3.重大过失标准阶段(Gross Negligence Standard)

  为保持债权人利益与破产管理人从业积极性的平衡,许多法官都试图在故意标准和过失标准间寻找一条中间路线,以协调两者的冲突。马萨诸塞州破产法院首先确立了破产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大过失标准。在DiStefano v. Stern一案中,原告以违反诚信义务为由起诉受托人,指控其管理不善导致破产信托财产流失。法院将案件焦点集中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上,一针见血地指出:“判断破产受托人是否承担个人责任应考虑两个因素:其一,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债务人业务时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二,受托人违反他对信托财产、债权人或股东的诚信义务。”通过引证Sherr v. Winkler和Hall v. Perry案,法院否定了故意标准的普遍适用性,同时认为一般过失标准并不足够,提出应采用重大过失标准来认定破产受托人的责任。法院的理由是:受托人进入重组程序面临着诸多难题,例如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基本状况事先没有什么了解,债务人通常会仇视财产监管人,担保债权人多会利用法定事由对抗受托人,无担保债权人通常都会因受托人介入重组程序致使他们可获得的赔偿额大为减少而极端不满意。凡此种种,可见受托人执业压力之大。因此法官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不得不注意保护破产受托人执业的积极性。正是意识到这一点,马萨诸塞州法院认为:“破产受托人并不因为违反诚信义务而必然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他们负有重大过失。”法院进一步指出:“这一标准实现了保持受托人执业难度与保障债权人和其他破产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平衡的目的。”美国第5巡回法院在Dodson v. Huff一案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支持重大过失标准。

  迄今为止,美国制定法仍没有就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认定标准作出相应的改革措施。而美国联邦破产审查委员会(National Bankruptcy Review Commission)(以下简称“NBRC”)相国会提交的破产法改革建议报告却为结束这场旷日持久的辩论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尽管NBRC的报告书的性质仅仅是一份立法建议,但它对美国现行破产法漏洞的敏锐观察力和对实践做法的 总结 值得立法者和学者们关注。

  美国联邦破产审查委员会(NBRC)是美国国会于1994年成立的负责审查全美破产制度的专职机构。NBRC的主要任务是在不触动破产法典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提出改革的立法建议。1997年,NBRC向美国国会提交了一份超过170条建议的报告书,这份报告书一出台立刻引起了轰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就破产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NBRC主张破产法应对注意义务进行界定。具体来说,报告建议的要点有四:第一,只要破产受托人在破产法典明确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或者在给予其他利害关系人适当通知的情况下依照法院命令的行为,均可免责;第二,美国破产法第7、12、13章所规定的受托人仅在负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仅在违反相当于公司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破产法第11章所规定的受托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起诉债务人只能以现行法律体系允许的方式进行。

  NBRC还详细阐述了提出这些建议的理由,认为报告旨在寻求“保护破产受托人免受个人责任与鼓励对破产财产的可靠管理”间的平衡,因此必须赋予受托人在职责范围的行为豁免特权。NBRC还意识到如果破产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命令不满时,常常会通过共同诉讼要求破产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来发泄对法院的怨恨,这样会造成累诉,加重法院的负担。这些理由恰当地体现了立法对公共政策考量的内在需求,遗憾的是NBRC未能就区分第11章受托人与第7、13章受托人的责任标准提出强有力的依据。总体而言,NBRC的报告采纳了重大过失标准,但对不同身份的受托人作了必要的区分。

  尽管重大过失标准遵循了Mosser一案所确定的原则,也比故意标准更能体现法院对公共利益的需求,但这一标准还是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例如它未能体现现代商业社会对职业人员的专业要求,亦未能保证公司董事、高层人员的责任标准与破产管理人责任标准的连贯性和一致性,这显然不利于破产财产经营的稳定;又如,它与一般过失标准有何实质区别,是否仅在于比过失标准免责事由更多?法官们和NBRC都未能对“重大过失”作出清晰的界定,确立起具体的认定标准。因此这一责任标准仍有修正的必要和空间。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