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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

作者:郗伟明  发布时间:2016-12-27  浏览量:21402 次   来自:法商研究

  文章注释:

  【1】邹海林:《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

  【2】ST宏盛2012年3月13日公布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显示,将用部分拟注入资产直接换取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转增并由全体股东决定放弃的股份。这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的首例,其意义是在法院主导的债务重组环节中直接“安排”资产注入计划,而后者本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审核事项。参见http://static.sse.com.cn/cs/zhs/scfw/gg/ssgs/2012_07_30/600817_20120730_1.pdf,2012-08-02。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可能因为有了新的可分配财产而再度组织起来,但一来有时间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二则追加分配对各债权人有利。因此,这种情形不同于单纯为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而重新组织起来,两者不具有可比性。

  【4】【19】郑志斌:《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第141页。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

  【6】【19】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4日。

  【7】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第7期。

  【8】【17】【24】参见郑志斌:《中国公司重整实证研究》,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页,第111页,第106页。

  【10】【16】Voir A.Jacquemont,Droit des entreprises en difficulté,Litec.,2011,p.326,p.328.

  【11】参见《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12】恶意是指明知某结果会发生仍然出于加害他人的意图而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它不是一种过错等级或类型,而是一种更深层次的主观动机,不过它常寄生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中。同时,故意和重大过失合称为重大过错,大多数场合下具有相同法律效果。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第1款。

  【14】重大过错与恶意存在一个共同要素,即对后果有认识。破产管理人已经对债权人就债权申报事项进行了个别通知,则推定债权人对于逾期不申报的后果有充分认识,因此推定该债权人具有重大过错或恶意,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15】欧盟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破产程序的《第EC-1346-2000号条例》第5条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或第三人对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的物权。”

  【16】实践中,在债权申报期间届满后,破产管理人会对已申报债权进行逐一审查后制作债权人名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确认,并由法院下达裁定。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往往是在第三次乃至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才会进行表决,这是一个相当漫长的时间段(通常至少有好几个月)。这里讨论的正是在这一时间段内补充申报并获得法院确认的债权居于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

  【20】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06页。

  【21】虽然原则上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数额在债务人的财务账簿上会有记载,其数额大体上是明确固定的;但不排除有这种可能:债务人财务账簿上虽未记载,但补充申报的申报者有充分且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在这种情况下,该申报者仍然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补充申报债权人。这类债权人的存在使得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最终数额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值得强调的是,在美国法上,债务人财务账簿未记载的“债权”,且若该“债权”持有者未按期申报的,该“债权”将不被视为有效破产债权,“债权人”将丧失表决权和破产财产分配请求权。参见《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03条(c)(2)。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无此规定。

  【22】在ST宏盛破产重整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大会)的问答环节中,债权人就此8000万元预留偿债资金向债务人询问法律依据,但债务人没有正面回答此问题。

  【23】据笔者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进行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底,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写明预留偿债资金以供未按期申报债权后续清偿的案例至少有8个,如ST丹化、ST得亨等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反,明确写明不预留偿债资金(或股票),而以后续经营所得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清偿的,为ST深泰重整计划。

  【25】根据《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03条(b)(1)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在债务清单中表列的且标注为无争议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不必再提交债权证明。但是,该款也明确指出,债务人的财务记载仅构成债权人所持债权之有效性和数额的表面证据。

  【26】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91页。

  【27】必须注意的是,应严格区分未按期申报债权和不确定债权(包括已申报但尚未被法院确认的债权)。在实践中,许多重整计划(如ST源发的破产重整计划)往往将后一种债权称为“预计债权”,并为其预留了相应的偿债资金。应当说,这种资金预留是完全合法正当的,因为此类债权人已积极行使权利,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受到任何制裁。

  【28】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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