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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

作者:郗伟明  发布时间:2016-12-27  浏览量:21401 次   来自:法商研究

  五、不应预留偿债资金以备将来可能之分配

  未按期申报债权可能会在重整计划表决前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补充申报并获得确认。对此,破产管理人制订重整计划时是否应预留偿债资金以备将来可能有的后续清偿?此问题可谓是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未按期申报债权如何处置的最核心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现有破产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同时也涉及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债务人及重组方(战略投资人)的切身利益。同时该问题也是实践中最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因为现行法对此并无规定。那么,究竟是否应该允许重整计划预留偿债资金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预留偿债资金涉及的利益关系进行一番分析。

  (一)预留偿债资金涉及的利益关系

  是否预留偿债资金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直接而明显的影响,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因预留偿债资金而受益的利益方,包括:

  (1)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按照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预留偿债资金,可以使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获得与先前申报债权的同类债权人完全相同的受偿比例,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未受任何损害。相反,如果不预留偿债资金,则将来债务人可能没有足够资金来进行后续分配,“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可能就无法落到实处。

  (2)重组方。在破产程序中,重整程序能否顺利启动并达到目标,重组方的加入往往具有决定性意义。债务人事先预留偿债资金以备将来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能有的索债,这无疑会令重组方去除一块心病,免除其后顾之忧,提高其加入的意愿,有利于重整程序的开始和顺利进行。相反,如果不预留偿债资金,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组方可能还需要筹措资金,来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从理论上说,这种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具体数额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21]这种风险可能会使重组方顾虑重重,裹足不前,从而淡化其加入重整、重组计划的意愿,降低破产重整计划完成的可行性。

  (3)债务人。债务人在现有可分配资金不变的情况下,拿出部分资金作为将来可能分配的预留偿债资金,对其利益不会造成任何不利;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无须另外准备新的资金用来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由此,债务人可以轻装上阵,重新出发,提高了其破产重整计划成功的可能。相反,如果不预留偿债资金,则将来债务人仍然要从现有可分配的破产财产之外拿出资金来偿债,这显然会加重其负担,也不利于其开展后续经营,降低了其破产重整计划成功的希望。

  2.因预留偿债资金而受损的受损方。

  从利益分析上看,唯一因预留偿债资金而遭受重大不利的,当属已申报债权的破产债权人,主要是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因为预留偿债资金必然会导致现时可分配财产的缩水,降低破产债权的受偿比例。例如,在ST宏盛破产重整案件中,债务人预留了8000万元用于应对未按期申报债权将来可能的清偿。[22]此笔资金若不预留而用于现时分配,则无疑会大大提高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受偿比例。

  由上述分析可知,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因为受益主体众多,牵涉面广,而遭受不利的主体单一,所以截至目前,从司法实践来看,预留偿债资金的案例相当多见。[23]这种相当广泛的做法,是否值得推广并应当被确立为法律规则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预留偿债资金的正当性存在明显瑕疵。

  (二)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缺乏正当性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以存在未按期申报债权为由预留偿债资金,在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上均有所欠缺,详述如下:

  1.债务人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文授权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可以预留偿债资金,以应对将来或有的债权补充申报之情形。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遵循的原则是债权人面向将来寻求权利实现,即补充申报的债权只能就现时剩余财产享有分配请求权,而对已发生的分配则无权置喙。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本不存在债务人预留偿债资金的问题,因而也无法从破产清算程序中类推得出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预留偿债资金的结论。

  2.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使得未按期申报债权者未受到任何制裁,助长了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情形的发生。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将遭受以下不利后果:(1)补充申报增加的费用要由该补充申报人承担;(2)补充申报债权在被法院确认前丧失一切程序性权利;(3)最重要的是,补充申报之前已进行的财产分配仍然有效,未按期申报债权人丧失对这部分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应当说,此三项不利后果对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影响巨大,可称得上是一项严厉的制裁措施。显而易见的是,补充申报的时间越晚,最后可分得的财产越少,推至极致,补充申报债权人由于补充申报过迟,最后可能分文不得。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强调了法律上期间的严肃性,又间接表达了责任与过错成比例的思想。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若允许债务人预留偿债资金,实际上意味着不按期申报债权并不会产生任何严重的不利后果。因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相对于巨额未按期申报债权而言可能并非一个很大的数目,而程序性权利不行使也不会使其后期受偿比例低于同类债权的分配比例,[24]亦即无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形下,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就有了动因,甚至有了某种程度上的激励。这种姑息甚至纵容当事人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的制度设计显然欠缺正当性,在实践中产生负面效应自然也就不足为奇了。

  3.预留偿债资金的数额仅仅与债务人财务账簿记载相关,其真实性和可信度均成疑问。

  原则上,任何一笔破产债权最后成立,都必须经过申报、审查和确认,在这个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审核与监督作用不可替代。换言之,破产重整债务人的财务账簿记载虽然在经济学意义上具有无比的重要性,但显然单凭债务人的财务账簿记载不足以确认破产债权的存在。尤其是在虚构债务、伪造财务记录的情形屡见不鲜的背景下,债务人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更容易使人生疑。美国破产法虽将债务人的财务账簿上表列的债权视为破产债权有效及其数额的表面证据,[25]但同样要经受利害关系人的审视和查验,方可被确认。[26]而在我国,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限定逾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期间,这在实践中已经引发了很大的问题:一方面债务人预留大量的偿债资金,另一方面,可疑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进行所谓的“补充申报”和“后续受偿”。这种现象不能不让人对“后续受偿”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将缺乏可信的核查与监督机制,这也会给债务人提供巨大的操作空间。即便是法院的批准机制也不能代替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审查和债权人会议的集体监督。

  4.不预留偿债资金并不会造成对重组方的不公平。

  不预留偿债资金虽然可能会加大重组方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经济负担,但对债务人全体负债的了解和把握,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嗣后可能的补充申报等等,这些都是重组方在权衡是否进入债务人企业时本来就应当要做的工作,对这些问题进行研判的结论是重组方获得对价大小(受让债务人企业股份的多寡)的直接依据。因此,不预留偿债资金并不会造成重组方的额外负担。

  5.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财务账簿上记载的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并未申报或并未全数申报,则剩余资金要再行向原先如期申报的债权人分配,同样会有公正透明的程序保障问题。而且,向所有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追加分配而产生的费用是否一概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不无疑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只是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没有规定追加分配的程序费用支出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因此,这种费用若要由全体债权人分摊,显然又是不公平的。无论如何,这里仍然存在法律漏洞,有待填补。

  综上所述,债务人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不仅没有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予以有效的制裁和威慑,而且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于审核与监督主体的缺乏,增加了债务人实施不当行为的操作空间,这些都会损害如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27]简言之,债务人以其财务账簿记载的未按期申报债权为根据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缺乏足够的正当性,法律原则上对此应持禁止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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