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
作者:郗伟明 发布时间:2016-12-27 浏览量:21398 次 来自:法商研究
三、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并未区分何种原因导致的债权逾期申报,而一律规定补充申报债权可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与同类债权以同样的受偿比例获得清偿。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因为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来源于后续经营所得,而不得提前预留,因而这实际上会加重债务人重新开始营业的难度,从而降低其重整最终获得成功的可能。更不容忽视的是,“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样的法律规定在不预留偿债资金的前提下也会带来债权人恶意补充申报的问题。恶意补充申报的好处是,通过故意降低正常申报债权的数额,从而提高破产重整计划中对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然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债务人按照这一较高比例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清偿。实践中,已经出现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或不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形。[6]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之所以设立未按期申报债权一概同等保护这一规则的意图,很可能是对“违反申报期间不应遭受实体权利丧失”[7] 这一原则产生了误解所致。笔者认为,凡事不可绝对,这一原则从法理上说在一般意义上虽属正确正当,但不应当不附任何条件地予以适用;相反,应当区分未按期申报的原因,基于责任与过错成比例的一般性法理来进行规则设计。无论是美国破产法关于违反债权申报期间之法律效果的规定,还是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违反期间的规定必然会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要么是胜诉权的丧失,要么是实体请求权的消灭,而且这两种实际效果并无本质区别。
反观《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无疑过于刻板和僵化,该款绝对化地坚持了“违反申报期间不应遭受实体权利丧失”这一原则,而这一原则甚至与《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中违反债权申报期间之法律效果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实际上,立法者根本无法回答:为什么破产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可以获得比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更优越的地位,这种地位不同的背后价值观是什么?如果说《企业破产法》第56条对逾期申报债权人而言已经非常宽容,因为不论何种原因,破产清算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均可以补充申报,那么其第92条第2款简直就可称得上对逾期申报的债权人近乎纵容了。
鉴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不合理,不少学者认为,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应遭受失权的后果。“对于重整程序中没有申报的债权人或者在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将视为放弃债权。”[8]“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9]
事实上,我国破产法对逾期申报债权法律后果的规定经历了从绝对严厉到绝对宽松的过程。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显然,司法解释是对旧破产法“逾期申报绝对失权”立场的软化。而《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进一步宽松化,不论何种原因逾期申报债权均可补充申报,只不过要承担增加的费用以及承受破产财产先行被分配的风险。再到《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则到了对逾期申报债权人友善得不能再友善的地步。
比较法在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效果问题上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思路。
第一种思路采取非常严格的立场,如《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03条(c)(2)规定,未被债务人表列的或有疑义的债权人必须举证,否则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将不被认可。《法国商法典》第L.622-26条第1款规定:“在规定期间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将无权获得破产财产的分配,除非该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并非由于自身原因,或是源于债务人在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22-6条制作破产债权表时有意遗漏,特派法官对债权人的失权予以撤销。”而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31-14条第1款,该规则也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而且,这种未按期申报债权不仅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对抗债务人”,而且“在该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已经履行了计划中的承诺或法院确定的条件)”也“不得对抗债务人”。[10]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1条第1项亦持非常严格之立场。
第二种思路则持相对宽松的立场。例如,《德国破产法》第177条规定,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也应当进行审查,但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或是在审查期日之后才申报的,破产法院应当指定一个特别审查期日,或命令以书面程序进行审查,费用由迟延人负担。[11]
笔者认为,对逾期申报的债权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对待,既不可一概将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作失权处理,也不能不予以任何制裁。申言之,应当引入“重大过错”或“恶意”这个要素,[12]即凡是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逾期申报债权的,应遭受失权的制裁;[13]相反,对因不可归咎于自身过错的原因而逾期申报的,其后续的分配请求权不受影响;对普通过失导致逾期申报的,其受偿比例应当酌减。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根据已向该特定债权人发出个别申报通知(非公告)但对方仍未按期申报这一事实,推定该特定债权人对逾期申报具有重大过错或恶意,[14]该特定债权人若想推翻该推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样的规定既可以制裁和威慑恶意不按期申报的债权人,对有普通过错的逾期申报债权人予以相应的惩罚,又可以保持一定的弹性,避免误伤那些非因自身过错而延误申报的债权人。
立法论上的问题姑且不予详细展开,现从解释论的角度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在不修订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我们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合理公平地处置未按期申报债权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其中的“可以”,是一个具有弹性的用词,不具有强制性,既可以理解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又可以解释为债权人也可以不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未来的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利用这个操作空间,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根据原因进行区分,从而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如此一来,前述意图提高受偿比例而故意不全额申报或干脆不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势必不敢轻易以身涉险,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制裁手段的失权,指的是破产债权丧失其请求权,未按期申报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其债权本权并未消灭。作为例证,2005年修订之前的《法国商法典》规定,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是该债权消灭,但法国法的这种规定被认为与欧共体法相冲突,[15]因而不得不进行修正;根据《法国2005年企业保障法》,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仍保留对担保人的请求权,无论这种担保是独立的还是附随的。[16]显然,未按期申报债权仅仅不能对抗债务人,而并非失其本权,否则担保人也可不再负担清偿之责。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通说也认为,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将丧失请求权,而非其本权。[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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