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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吟:论破产分配中的衡平居次原则

作者:赵吟  发布时间:2016-12-13  浏览量:8013 次   来自:河北法学

  二、衡平居次原则的法理基础

  破产法作为商法的一个主要分支,应当遵从商法的效率理念,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将债权做相同处理正是经济效率的体现。然而,公平和效率都是社会应有的美德,两者相辅相成,是法律应当促成实现的价值。控制企业基于不公平行为而享有的债权已经脱离了“同质债权”的行列,倘若再将其与普通债权同等对待,会因造成新的不公平而影响效率。衡平居次原则以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理论支撑,兼顾破产分配过程中的公平价值,实为更好地追求效率价值。

  ﹙一﹚平等原则

  平等就是指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即相同的情况进行相同的处理,不同的情况则区别对待。卢梭曾指出:“至于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而言,则它应该不能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务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4]从较为宽泛的视角来解析,一方面平等意味着承认差别,平等原则基础上的求同总是以某一认同的方面作为基准,因此平等不要求绝对相等;另一方面,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要求,不能凭借职务所带来的各方面优势实施不正当的行为,也即不能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就控制企业的关联债权而言,判断平等与否的基准便是控制企业是否存在不公平行为,如果控制企业利用其控制地位,操纵股东会或董事会,为自身设定条件过分优惠的债权,或者在从属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时优先清偿自身债权,那么实属对从属企业少数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实施了“暴力行为”。此时,形式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已经无法有效平衡债权人相互之间以及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因为债权平等原则是建立在债权同质的基础上的,而控制企业的不公平行为使其债权具有了“特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被打破,不能再简单地适用债权一律平等的规则。衡平居次原则所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既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控制企业的债权合理性,仅将其做清偿顺序上的置后处理,并不否定控制企业债权的有效性,这种巧妙的设计符合正义的价值理念。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法律权利是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具体而言,法律权利首先体现为自主性,权利主体可以借此按照自主意愿来决定是否实施某项特定的行为,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或阻碍。但这种自主性并非完全不受到任何限制,因为每一个主体的行为自由是以其他主体的行为自由为界限的,也就是说,一个主体的自由行为不能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否则就需要对自己的越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法律权利具有求利性,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与一定利益密切相关,都以追求和维护某种利益为目的,这也正是法律权利的价值所在,能为实施主体带来其所期望的好处。但法律要求这种利益必须具有正当性,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任何因违背权利要求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都将遭到法律的否定。概而言之,权利可以为主体带来利益,但必须建立在正当的目的之上,如果滥用权利,则将遭受某种不利。控制企业凭借其控制地位掌握较为全面的从属企业的经营财务信息,并借此信息行使控制权以发展经济,是控制企业自主行使权利追求利益的合理体现,这原本无可厚非。但如果控制企业在行使控制权的过程中超出了合理的权利边界,不当损害从属企业其他债权人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则属于权利滥用的情况,法律理应对其进行利益矫正,而采用温和的“衡平居次”方法比直接否定相关行为效力更为妥善。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义务原本是一项道德义务,后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且逐渐成为民法乃至商法的基本原则。在企业的情形下,诚信义务主要是指公司管理者的受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它将受信人﹙处于相对强势地位﹚与受益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之间的不对等关系予以妥当的平衡[5]。20 世纪初,美国的司法实践将受信义务的范围扩展至控制股东,大法官 Brandeis 就曾说过:“大股东掌握着控制公司经营的实力,而当大股东行使其控制的权力时,不论其所用的方法如何,诚信义务即应产生。”[6]因此,现代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控制股东对公司应承担受信义务,即控制股东应当将公司的利益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以适当的注意行使权利,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理性地相信某一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无论是直接以股东的身份实施支配行为,抑或间接地通过董事会、经理层影响公司决策,都必须践行诚实守信,不得通过欺诈、隐瞒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衡平居次原则就是秉承这一法理,在从属企业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对存在违反诚信义务行为的控制企业债权进行区别对待,通过调整债权受偿顺序,补偿因该种不正当行为遭受损害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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