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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难为何?执转破,破何为?

作者:郭瑞 江河  发布时间:2016-11-29  浏览量:13638 次   来自:法律适用

  小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就此,“执转破”一时成为讨论的热门话题,然而在意见出台之前,法院执行难已成痼疾。执行难,难在何处?执行程序存在怎样的弊端?破产程序又具有怎样的优势?作者基于多年实务从业经验,从法官的视角,条分缕析,对执行难的路径选择予以分析论证。其先见,或许在无形中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助推器。

  来源:郭瑞、江河:《破产程序:破解执行难问题的路径选择—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第68-71页。郭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江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法官。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良性运作的顽疾。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探索出“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等路径解决“执行难”问题。这些路径因着眼于“结案”之目的,不仅没有最终解决问题,反而使“积案”越积越多,成为法院不堪重负之累。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包括大量债务人为公司企业等商事主体的情况。在这些案件中,由于公司的经济活动范围远大于普通自然人,公司债务人往往面临诸多债权人,如不能得到彻底解决,将对经济发展,甚至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在这个意义上,妥善处理该类执行案件在化解“执行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重在讨论如何妥善解决债务人为公司企业等商事主体的执行案件,从另一个角度出发,为破解“执行难”问题做出努力。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执行难” 的一大主要体现。司法实践一直在探索该类案件债务人的退出机制。颇具影响的探索模式是“终结本次执行”。按此模式,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如通过“四查”,即查债务人的银行、工商登记、车辆管理、房产权属登记,仍执行不到财产),可暂时终结执行程序,作结案处理。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法院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尽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后,可将相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由此可见,“终结本次执行”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肯定和提倡。然而,这种做法是否最终解决“执行难”,尚存疑问。比如,如何界定“穷尽调查措施”就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司法执行中,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对债务人为自然人和公司法人两种情况存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单就公司债务人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条规定:“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由此可见,当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但实践中并非如此,据笔者所在法院初步统计,2007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有1135件(此数据尚不包括以“中止”等形式搁置未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其中共有316个不同的公司法人,所占比例约27.84%。相反,作者所在法院同期受理破产案件只有4件,仅占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终结案件的1.27%。据了解,笔者所在市的相邻法院也存在类似情况。该市法院系统(含45个中基层法院) 同期受理的破产案件也仅有292件,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所占比例极小。这些资不抵债的企业本应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却仍停留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债权实现久拖不决。事实上,很多本应适用破产程序的案件被法院以执行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替代,[①]“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当扩大适用成为“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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