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重整DIP融资制度研究
作者:张思明 发布时间:2016-11-01 浏览量:3134 次 来自:论文网
二、重整DIP融资担保优先权
(一)DIP融资担保优先权的必要性
重整融资人因希冀困境公司重整成功而有利可图,才愿意为债务人提供贷款,使其摆脱暂时困境。但是,公司重整也存在重整失利而走向破产清算的风险,若缺少相应的优惠待遇,债务人就无法吸引投资者为其融资。因此,赋予重整融资人特定的融资债权优先权是十分必要的。美国DIP融资制度的核心内容即是赋予重整融资人享有优先权,以减少融资人对重整前景不确定性所产生的顾虑。为解决重整公司的融资难问题,重整融资制度设定了优惠性融资规则。债务人申请重整程序一般都是因为缺乏资金流动性而陷入财务困境,重整的实质是通过财务重建(矗nancial restructure)或业务重组(business restructure)以解决财务困境,最终顺利重整、获得更生。因此,重整融资是困境企业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但债务人重整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若不给予融资人相应的优惠或者保障,困境公司获得重整融资的机率就较为有限。美国破产法第364条建立了重整申请后的融资等级制度,赋予重整融资人以更优的担保权利,全面规范了DIP融资人的优先权地位。
(二)美国DIP融资担保优先权的立法规范
美国破产法第364条规定:(a)款规定的是最低级别的贷款形式,除非法院有另外规定,融资人为债务人在正常经营业务范围内提供的贷款享有普通债权,该融资根据第503条(b)款(1)项可以作为管理费用(笔者注:相当于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而赋予其“优先权”;(b)款规定了经过通知和听证程序后,通过法院的授权,典型的非正常业务贷款也将享有管理费用的优先权待遇;无论何种清算方案中,该贷款都将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c)款(1)项下的贷款可以当做管理费用而被赋予“超级”优先权(实际上只是比其他任何一种的管理费用更为优先);(2)项规定融资人可以在债务人企业没有担保负担的财产上获得担保权益;(3)项规定可以选择在债务人企业有担保负担的财产上获得劣后于原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益;(d)款是最高级别的贷款形式。履行通知和听证程序之后,法院能够授权在债务人企业原有担保负担的财产上进行更高级或平行级别的融资担保。提供该贷款的融资人可以享有比现存担保权“优先或相同顺位”的担保权益,属于真正的“超级优先权”待遇。获得该贷款的条件是DIP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融资,并且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已有充分保护并将劣后于该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破产法第364条较全面地规范了重整融资人的优惠待遇及其享有的层级优先权,融资人新生的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根据不同条件分层级设定融资人的优先权限,及时给债务人注入“新鲜血液”,有力地推动了债务人企业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DIP融资担保优先权的辩论分析
赋予DIP重整融资人所提供的贷款债权以优先权或者超级优先权是DIP融资的核心内容,美国一部分学者认为该做法有悖于重整程序中的公平与效率原则。Bebchuk认为从激发重整融资人监督债务人的角度不适宜赋予融资人超级优先权,只应给予其部分担保权,赋予融资人完全担保权就会减低其他无担保的债权的清偿额。StevenL.Schwarcz认为赋予重整融资人享有完全担保权,体现着公平与效率原则,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重整的顺利进行。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债务人,因融资自身之成本,债务人会理性地选择能够提高公司营运价值的包括担保融资在内的融资,以促使企业恢复生机、获得重整成功。实务中,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后以资产担保才可能获得融资。债务人会以预期产生的营运现金流为标准,而非资产清算的价值标准以获得融资。如果是无担保的信用贷款,融资人主要以债务人的预期现金流进行评估来判断债务人的贷款偿付能力。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正常营运情况下的债务人一般不会选择资产抵押担保方式融资。因为债务人以资产抵押担保融资模式的成本较高,使其资产流动性减弱,从而降低了债务人整体的融资能力,当债务人陷入流动性危机而不能获得无担保融资的情形下才不得不选择担保融资。可见,担保融资的目标即是要解决债务人因财务困境造成的流动性危机,提升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减小其陷入破产清算的风险。Schwarcz认为DIP重整担保融资(new money secured credit)并不会导致债务人财产价值的转移,无担保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并不会因DIP融资而减少,相反DIP担保融资能够激活企业发展的各种要素,促进公司营运的流动性,提高收益,从而降低了债务人走向破产清算的机率,提高普通破产债权的预期可清偿率,最终保障了无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若为既有破产债权提供担保就会产生债务人价值的转移效应,则为破产法所禁止。美国破产法赋予DIP融资人享有不同层级的优先权,以债务人企业营运价值最大化为目标,有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看似不公平的立法规范,本质上体现了重整程序的公平与效率,赋予融资人优先权使得困境公司获得合理重整融资,才能保障各方主体利益。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但是,设定该担保的具体形式缺乏明细规范。在我国的破产立法司法解释中,可以借鉴美国DIP融资制度赋予融资债权人优先权的合理经验,建立融资层级优先权制度,提供更有保障的融资方式,以激励投资者为债务人企业的融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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