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美国破产重整DIP融资制度研究

作者:张思明  发布时间:2016-11-01  浏览量:3132 次   来自:论文网

  摘要:美国DIP融资主要是指债务人从外部获得的独立于债务人财产之外的资金融资模式,但是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企业若要获得推进其顺利重整的外部融资实则不易,尤其在破产重整DIP治理模式下更显复杂。本文介绍美国DIP融资模式的程序规范,阐述有利于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DIP融资优先权制度,分析DIP融资模式下的重整公司治理约束机制,探讨多样化的DIP融资模式,并就相关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融资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DIP融资;DIP融资担保优先权;DIP融资模式 

  DIP(debtor in possession)即“占有中的债务人”,DIP模式是困境公司的重整治理范畴,指由债务人继续营运企业并掌握重整控制权。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重整程序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一般,而以选任破产托管人为例外。破产重整的实质是按照司法程序重新优化组合债务人的资本结构,使债务人有能力摆脱财务困境,恢复其流动性而获得更生。重整融资是公司重整中的关键环节,美国重整程序中的融资通常由DIP发起,该融资模式被称之为DIP融资。DIP融资是美国破产重整程序中较具特色的制度之一,美国不少陷入困境的大公司赖于DIP融资而获得重整成功。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也即DIP制度,但只是简略的原则性规定,DIP融资规范尚属空白,有待破产立法进一步完善。 

  一、重整DIP融资程序规范 

  (一)DIP融资制度的发展 

  美国DIP重整融资主要是指重整程序启动后,由债务人申请,经法院批准,债务人能够直接从其外部获得的额外融通资金。美国破产法学界通常把该重整融资模式称为DIP融资(DIP financing)。实际上,债务人财产通过重整程序转化而来的以使债务人营业继续的现金流也属于广义上的重整融资,只不过该融资形式并不适用破产重整融资优先权规则。因此,由债务人财产自身带来的收益不属于破产法上的重整融资范畴。美国1978年破产法第364条规范了DIP融资制度,而重整融资规则发端于美国19世纪较大范围的公司重整浪潮。公司重整制度起始于普通法中的“股权接管”(equity receiverships)制度,适用于重建困境中的铁路公司。几乎在从重整启动之初,法院就许诺提供重整资金支持的融资人以特别优先权,最初被称为“接管人凭证(receiver's certificate)”,这些资金用以帮助铁路公司在漫长重建过程中的营业继续,类似于今天DIP融资措施。达成重整协议并适用股权式接管的重整模式,并不能保证重整的顺利进展,重整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重整融资问题。美国重整DIP融资模式的前身是重整接管人凭证模式,接管人凭证即是指由接管人作为出票人发行的一种本票,接管人通过发行该本票向投资者借债,以债务人财产作为信用基础的短期偿付模式。重整程序中偿付投资者的本票费用属于共益债务,优先于担保债权。为出售本票提供担保的资产而获得的收益,本票持有人对此具有优先受偿权。当然,投资重整债务人本票一般具有较高的回报率,能够吸引投资者的投资热度,促进重整企业融资。实践中的美国DIP融资模式产生于19世纪,1978年的破产法为重整DIP融资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迅速发展。DIP融资在当代大公司的重整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决定债务人企业重整成败的关键。 

  (二)DIP融资主体与批准程序 

  融资主体主要包含有股东、原债权人、新出借人等,我们把债务人股东、原债权人向困境公司注入新的资本(new money)称之为内部人融资。原债权人尤其是债务人股东对困境公司的营运状况有充分了解,更期冀成功重整后能获得更多的利益。因此,重整内部人融资更能促进困境公司重整的顺利进行。即便重整因某些因素受阻而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内部人融资程序能节约成本,也会更快捷地进行清算。可见,DIP融资主体影响着重整效率,内部融资方式能提高重整效率。在公司重整实务中,由于重整融资市场契约化、市场化的进一步完善,重整内部人与外部人联合融资的辛迪加贷款模式成为DIP融资更为有效的模式。多层次的辛迪加贷款模式能够更好地发挥不同融资人的风险承担优势和资源优势,以集中优势资金满足困境公司的重整融资需求。 

  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DIP拥有公司重整过程的经营管理控制权,甚至包括DIP融资的重大决定,但DIP融资还需要征得破产法院的许可,并要求债务人与融资人在短时间内达成重整融资协议,以便及时救助困境企业。DIP融资的审批程序通常涉及到两个步骤:在第一个步骤(假设困境公司已经有贷款人愿意提供DIP融资)中,根据美国联邦破产规则4001(C)(1)之规定,债务人提出获得信贷的请求。这种请求通常是在按破产法第11章申请重整的同时或此后不久提起。在美国的重整实践中,超过60%的公司在完成第11章的重整申请30天内能够获得DIP融资。法院至少在15天的期间内不会启动DIP融资议案的最终听证会,公司现有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期间可以对该项议案做出回应。然而,大多数的融资议案都会容许临时听证会的请求,这一听证授权给有限量的直接借贷,只有达到必要之限度。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能够很快获得一定的DIP融资。在DIP融资的第二个步骤中,一个具有决定性的最终融资顺序由破产法庭通过,并认定贷款人出借全额的贷款承诺。这种情况发生于法庭听取了其他债权人对该融资的异议之后。这些异议可以影响到DIP融资最终的多少以及所认可的融资条件。 

  我国新破产法设定了重整中管理人管理与债务人自行管理两种模式,司法实务中以管理人管理为常态,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却较少适用,DIP融资尚无独立规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根据第73条之规定,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申请,经法院批准后,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债务人才有权行使重整职权。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移交程序缺乏明细规范,重整融资亦相对滞后,从而延误重整目标的实现。建议破产立法完善相关规定,赋予债务人自行管理与重整申请并行提出权,以便债务人能够及时寻找合适的重整融资人,提高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的重整效率。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