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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琦:中国《破产法》实施五年的实证分析

作者:李安琦  发布时间:2012-11-29  浏览量:706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未上诉的,在上诉期满后,应当恢复执行。

  2.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上诉的,如果上一级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应当恢复执行。

  3.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上诉的,如果上一级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则应当按照下文中“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形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内,所有债权包括物权担保债权的个别执行全部终止。在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后,便进入了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这时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原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因为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应依重整计划的内容向债权人清偿,原民事执行程序自然应当终结。

  法院裁定和解。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接收其申请,裁定和解。和解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可以参照重整程序的操作模式,即在和解协议被债权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裁定认可之前,执行程序仍然处于中止状态。和解协议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应当终结民事执行程序,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向全体债务人公平清偿。

  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明确进入清算程序,所以,应当终结普通债权的民事执行程序,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的清算分配程序获得清偿。

     五、结语

  中国新《破产法》实施五年以来,对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破产的理念逐步被社会接受,尤其是在金融危机背景下,重整制度受到社会的特别青睐。金融危机及其背景下的跨国破产也对中国的债权人和企业产生不同的影响,更加突出中国经济作为全球经济的一个重要链条的地位。但是破产案件相对太少,表明《破产法》的作用在实践中没有得到适当的发挥。

  中国的市场经济转型走到一个行政力量和市场力量交错混乱的时期。《破产法》在这样一个背景下走上舞台。在这种条件下,行政力量成为影响《破产法》实施效果及其未来命运的双刃剑。我们既发现行政力量推动破产案件顺利进行的案例,也发现行政力量不适当干预破产程序的案例。当行政力量过度膨胀时,不仅《破产法》的实施效果被扭曲,而且市场力量的空间被挤压,受到损害的不仅是《破产法》,而且是整个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所以,逐渐扩大市场力量的空间,行政力量退出市场,不仅是中国《破产法》良性成长的前提,也是中国市场经济转型成功的关键。

     当然,法律人在把握《破产法》未来的博弈中也不是消极被动的角色。我们有必要学习并传播先进的《破产法》理念,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企业转机管理执业人共同体,拓展《破产法》实施的市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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