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琦:中国《破产法》实施五年的实证分析
作者:李安琦 发布时间:2012-11-29 浏览量:707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合并破产的适用对象
作为关联企业中企业破产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法,实质合并的模式设计与关联企业制度的建立是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合并破产的适用对象应仅限于关联企业法人之间。考虑到我国破产法的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非企业法人不具备法定的破产能力。因此,在破产法未作出修改之前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非企业法人不宜作为适用合并破产的适格对象。但如果存在符合破产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话,债务人、管理人甚至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并资产、破产赔偿等方法追究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非企业法人的责任和财产.
此外,笔者认为,合并破产不仅适用于两个以上关联企业同时破产的情形。关联企业破产时不应当从形式意义上去观察是否存在着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形,而是应当从实质意义上去判断拟合并的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是否具备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原因.因此,即使在只有一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形,只要符合合并破产的实质条件,即可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裁定追列其他关联企业一并破产。
(三)合并破产的启动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可以分别在申请受理阶段以及审理阶段实现。在申请受理阶段,如依债务人提出要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则需要债务人提供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材料。如依债权人提出要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则需要提出债权人提出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初步证据,并由法院在收到申请之日五日内通知拟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并由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意见及相关材料。在审理阶段,如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发现需要合并破产的原因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材料,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
(四)合并破产的实质条件
近年来,美国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实体合并时,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平衡因素:是否存在混合的财务报告;公司间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合并程度;各个公司之间的利益统一性和所有权关系;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担保或贷款的存在;分别确定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的困难程度;是否存在没有遵守公司正式手续的财产转让;实体合并是否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等.上述均是法官判决是否进行合并判决的因素,这就赋予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增加实务中的操作性,同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适当限制也是有必要的,笔者建议在关联企业是否进行合并破产时以“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作为判断标准,同时借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节“独立性”规定,作为考量“经济一体化”的具体指标,关联企业如果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各方面或大部分方面存在相互混合、混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
(五)合并破产的异议程序
在关联企业中,一家子公司可能为了整个集团的最大利益或仅为了个别姊妹公司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将破产的各成员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合并,形成破产债权,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于所有债权人,而不细究其破产原因是由那个成员引起,并且去除关联企业之间彼此债权和保证关系,这就是实质合并原则的基本内涵。因此,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必定会引起资产较多、债务较少或者清偿率相对较高某一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不满,特别在于关联企业存在保证情形时,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必将导致保证效力的消灭,从而使债权人的保证权利受到损害。在“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理论下,以及考虑到合并破产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赋予关联企业债权人或关联企业本身或关联企业股东的异议权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为保证异议权得到充分保护和救济,对于上述裁定应同样赋予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不服“不予受理裁定”及“驳回申请裁定”上诉权。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