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琦:中国《破产法》实施五年的实证分析
作者:李安琦 发布时间:2012-11-29 浏览量:707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据法理,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故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立法规定确立了破产程序优先于民事执行程序的原则,目的是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被中止只限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行为等无关财产的执行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执行不受其限。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有关债务人财产”应当作广义理解,只要是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且该财产的执行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的,均应包括在内,如共有财产等。
我国新旧破产法均对此问题作有规定,但不同的是旧破产法规定应当中止的,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而新破产法则将所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全部中止,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
据上述规定,第一,对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对于已执行终结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第二,如前所述,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第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
立法规定中止个别执行的目的,是为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别除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不仅是就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且包括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对债务清偿所作的各种限制优先受偿。中止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作用,所以,中止执行的效力自然也就不应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但是,如果管理人预计新破产法颁布前发生的职工债权可能从无担保财产中不足清偿,别除权人在对担保物执行时,需要事先预留出对职工债权清偿的部分财产加以提存,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此需注意,“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是专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即债务人为被申请人的案件。至于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人申请的财产执行程序,即债务人是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不属于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为其执行的对象根本不是“债务人财产”,与法律规定完全不符。不过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破产案件受理后,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此类执行程序也将被暂时中止,这是因为破产案件的受理使债务人丧失了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继续执行的工作应当由管理人进行。所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立即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民事执行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在债务人的财产被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但是,在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被中止后,在随后进行的各种不同性质的破产程序活动中,原被中止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最终应当如何处理,破产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在此根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因为情况不同而进入不同的具体程序,对法院驳回破产申请、法院裁定重整、和解及宣告破产四种情况下,原被中止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最终应当如何处理进行分析: 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分别做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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