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李安琦:中国《破产法》实施五年的实证分析

作者:李安琦  发布时间:2012-11-29  浏览量:707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六)合并破产的管辖法院

  根据目前《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关联企业可能因为因住所地不同导致由不同法院管辖。因此,在合并破产中应确立相应的管辖原则,以防止出现管辖上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不同启动时间作出相应区分,在申请受理合并破产时,应由受理控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阶段提出合并破产时,应由先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如果控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更有利管辖的,则应通过移送该法院进行管辖。

  

    (七)合并破产的适用程序

  在新破产法实施前,关于破产更多的被理解为一个清算企业法人的程序,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通过清理资产偿还债务的最终实现企业退出市场。因此,关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也更多的被赋予在破产清算中的积极作用,甚至有人直接提出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将合并破产定义为合并清算[36]。破产清算固然是破产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程序之一,但现代的破产制度中已出现一种积极拯救债务人并促使其复兴的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相比较,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破产法律制度,其更多的较眼于维护社会利益的价值目标。这一点在我国新破产法中已有充分体现,我国的破产制度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三个不同但有关联的程序。但是除破产清算外,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同样也会碰到“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的问题,其同样需要在关注社会利益的同时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不应当仅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同样适用于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中,否则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无法体现破产法最基本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也同样不利于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

   

    (八)合并破产的中小股东利益

  合并破产由于存在对被合并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的否定,需要将上述关联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统一计算和清偿,必然会涉及被合并关联企业中中小股东的利益问题,特别是被合并的关联企业从个体上并没有存在破产原因,其股东还存在一定利益,其势必会对由于控股股东原因导致被合并破产提出强烈的抗议和反对。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价值均衡上来看,中小股东和债权人都是民商法律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同样需要更多的关注和保护。但问题是,如果由于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导致关联企业被裁定合并破产,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如何平衡?笔者认为,公司法及破产法作为民商法律中两部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及保护的角度均存在根本性区别,中小股东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而当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必须服从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另外,中小股东在关联企业破产中并非完全没有过错和责任,因为公司法已经赋予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如果中小股东没有及时通过其股东权利防止或限制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最终导致被裁定合并破产,中小股东是有过错或过失的,债权人利益应优先于中小股东利益。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