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
作者:王欣新 发布时间:2016-09-26 浏览量:4261 次 来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二、破产案件受理前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扣款清偿行为的效力
对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从企业银行账户中以扣款方式强行清偿的行为,在效力认定上涉及两个层次问题,第一,这一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第二,银行债权是否可以与企业账户的存款进行抵销。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需要区分研究,不可混为一谈,但两者间又有着密切的关联度。银行能够以扣款方式收回贷款债权,是因为其直接控制着借款人尚有资金的账户,这就使银行的扣款清偿行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既构成破产撤销权的审查对象,同时由于其形式上具备抵销的一般性条件,也构成破产抵销权的审查对象。两者在外观构成条件上存在关键点的重合,而在权利行使上则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如前所述,如果确认银行具有破产抵销权,则对其扣款清偿行为的撤销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撤销后银行还可以再通过破产抵销的方式获得同样的清偿。
在本部分中只讨论第一个问题,破产案件受理前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清偿的行为,是否构成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即偏袒性清偿行为。由于已经认定加速到期条款原则上有效,所以此时银行的扣款清偿行为属于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否撤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 条规定认定,而不能依据第 31 条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来认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要件、行使对象、行使方式等都作了规定。但是,无论是从规范分析还是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破产撤销权制度运作中都存在许多较为复杂的理论和司法难题。[2]以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为例。《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6 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16 条规定: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从立法的角度看,《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规定想要解决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纠正具有主观恶意的偏袒性个别清偿行为;其二,纠正客观上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在对法律的理解与执行上忽视哪一个方面都是不妥的。
在对上述法律规定理解时需注意: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是否需要考虑主观构成要件?撤销权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指债务人 ( 破产人 )、交易相对人以及转得人行为时具有的主观意思状态对撤销权的构成有无影响。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适当维护。古罗马法曾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 对无偿行为的撤销不必考虑主观因素 , 对有偿行为则以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和受益人明知欺诈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但在14 世纪以后 , 意大利沿海城市的立法中开始出现完全不考虑债务人主观要件的撤销权。目前 , 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否包含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 , 各国立法规定不一。[3]就我国企业破产立法而言,仅从目前法律规定的文义上看,立法对是否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判断基点,不包括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是各种客观因素,如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 6 个月内”、 “债务人有本法第2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即发生破产原因,尤其是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就使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原则上与债务人、债权人或第 三人的主观状况无关,无论其为善意或恶意,均不影响撤销权的构成。立法如此规定除体现出利益保护上的倾向外,也存在司法裁判的实际需要。因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作为主观因素往往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所以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标准原则上是以客观结果认定,而不再考虑动机、过错或善恶意方面的因素。个别清偿可撤销行为中唯一要求以当事人的恶意为构成要素的,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15 条规定: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对依据具有执行效力法律文书所作的清偿行为的撤销,需要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在此条规定中不仅将恶意作为构成要件,而且将恶意的形式限于“串通”,单方的恶意尚不在此范围内。据此规定,对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可以直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规定请求撤销,而不需要通过再审程序纠正。此外,按照此条规定不能对之直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管理人认为确有错误的,仍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请求改判,并对涉及的财产执行回转,以常规程序获得救济。根据上述法律的文字规定,对到期债务清偿行为的效力,以撤销为原则,以承认为例外。银行适用加速到期条款扣款获得清偿的行为,显然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所以一般而言应属于可撤销行为。银行如想适用加速到期条款获得个别清偿,而又不会在破产程序中被撤销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执行等司法程序受偿。
法律规定从文义角度原则上排除了可撤销行为的主观因素构成要件,但对法律的研究却不应仅停留在解释学的层面,如果从法理或曰合理的角度探讨,笔者认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还是应适当考虑主观因素的。破产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矫正债务人在破产危机期间的破产欺诈行为及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这些行为大多数是具有恶意构成要素,或是可以推定为具有恶意的。仅从概念上看,破产欺诈行为自然是具有主观恶意构成的,而偏袒性清偿行为,其概念本身也包含有对违法行为人主观因素的一定考量,否则也不足以认定偏袒之性质。所以,《企业破产法》(尤其是第 31 条规定)并非完全没有考虑主观因素问题,而是将各项具体行为以及行为发生时间放在破产语境下评价,并以此作为认定或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的标准,确定可撤销行为的范围。需注意的是,一些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情况下本不具有恶意的行为,如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就具有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构成。所以,我们不能仅以民法、合同法中的恶意标准或可撤销行为范围来评价破产语境下的清偿行为。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其性质与第 31 条中规定的破产欺诈行为及偏袒性清偿行为有重大不同。对到期债务的清偿通常被认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的正常行为,尽管在法定义务的履行中也可能存在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所以,对此类行为的调整原则应当与第 31 条规定的行为有所区别。笔者认为,从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障债权清偿安全、保护更大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在破产程序中,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应当以承认其效力为一般原则,以撤销其效力为例外,即仅撤销那些可能具有偏袒性恶意的清偿行为,如债务人对其亲属、关联人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等的个别清偿。由于对此类偏袒性清偿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在举证上存在较大的实际困难,可以考虑采取推定恶意、举证责任倒置等方法解决,依据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和行为外观推定或认定恶意并加以撤销。希望以后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能够对此问题予以更为公平、合理的解决。不过解释并执行法律与评价法律的立法得失是两回事,评价立法得失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到法律的实施,所以在立法修改前,我们还是要按照现行的前述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回到对现行立法的理解与执行,需强调指出的另一点是: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与清偿行为是否为债务人主动作出无关。有的人认为,《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的情况,不适用于债权人主动以扣款、抵销、和解等方式实现债权的情况[4]。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这种过于狭义的理解,会变相鼓励债务人恶意规避法律、串通债权人利用上述方式抢先清偿,会危及到破产撤销权立法目的的实现。对这一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其实是有处理原则规定的,如前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15 条规定,肯定了债权人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也是可以撤销的,而这些个别清偿显然是由债权人主动采取措施实现的,且是借助司法手段实现的,而非债务人的主动清偿。所以,举重以明轻,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的主动强制划款清偿行为,更不应影响对破产法这一规定的适用。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本应包括扣款、抵销等多种形式的清偿。
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的关键,是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或者反向讲就是债务人财产是否减少受损,是否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客观上是否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判断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的标准应当是综合性利益标准,也就是说,不能简单的只以债务人财产的数额是增加还是减少作为唯一指标。即使有的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数额在客观上减少或未能受益,只要能够使债务人在改善经营状况、维系生产需要、获取信用支持等方面得到更大利益,在广义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减少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损失,也应当视为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如通过清偿欠付的燃气费用取得新的燃气供应、通过归还旧的贷款取得新的贷款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16 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撤销的“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行为,便是属于对此种情况的法律诠释。但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目前只列举规定了支付水费、电费、劳务报酬等可作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对于企业为其他正常业务往来包括获取新的信用、原料供货而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对“债务人财产受益”范围的正确理解。笔者认为,在行使撤销权维护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对市场交易安全、正常债务清偿秩序的保障,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其他更为广大的债权人的利益。
银行的贷款合同往往要求债务人设置抵押等物权担保,对于有债务人物权担保的贷款合同加速到期后银行扣款清偿行为效力的认定,也存在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的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14 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别除权,债务人根据自身利益决定在担保财产的价值内主动对其进行对个别清偿,释放担保财产,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对此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在这一规定适用于依据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清偿行为时需注意:第一,仅限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主动清偿,不包括被银行的强制扣款。这不仅是由于立法对债务人清偿行为的主动性有明确规定,还因为银行的强制扣款行为可能会损害债务人的清偿方式选择权。债务人以其财产为贷款债权设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时可执行担保物获得清偿,而担保物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不一定是不可或缺的。但如允许银行债权人可以任意扣款清偿,债务人的流动资金可能全部被扣除,现金流就会立刻中断,生产经营便无法维持。第二,对银行强制扣款行为是否行使撤销权,管理人享有选择权,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撤销,如果担保物对企业生产经营更为重要,则可以不予撤销。
此外,还有的学者认为,对于金融合同的清偿行为应当排除在可撤销行为之外,并将贷款合同也纳入金融合同之内,主张对银行的扣款清偿行为不予撤销,还以 2004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立法指南》中的有关规定为范例。[5]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破产立法指南》规定的金融合同是专指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合同,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与结算适用一些特殊的规则,其中就包括在金融衍生品合同交易一方破产时需要进行合并账户式的债务抵销与净额结算,以保障清偿的公平,但是一般的贷款合同是不包括在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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