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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

作者:王欣新  发布时间:2016-09-26  浏览量:4255 次   来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简介】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企业破产法》起草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

  摘要: 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清偿行为是否可依据破产法予以撤销,以及银行对借款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行使抵销权等一系列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笔者认为,银行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银行据此扣划借款人账户资金的清偿行为,原则上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予以撤销。银行对借款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行使抵销权,需根据借款人银行账户的性质区分认定,对企业定期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可以抵销,对信托保管类账户中的资金禁止抵销,对结算账户中的资金原则上也不允许进行抵销。

  关键词: 加速到期条款 破产撤销权 银行破产抵销权 借款人银行账户

  商业银行在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时,为防范市场风险,保障贷款安全,通常都会在合同中约定还款加速到期条款。当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况时,如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出现违约行为等,银行可以依据该条款使尚未到期的合同加速到期,从而提前收回贷款。债权的加速到期是合同履行中的常见现象,除可以由合同约定外,还可能因法律规定而成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这便是法定的债权加速到期。

  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通常采取直接扣划借款人在该银行账户中资金的方法。当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便产生了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与适用是否有效;银行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是否可依据破产法予以撤销;以及银行对借款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行使抵销权等一系列问题。在这些问题中,银行对借款人账户中的资金能否行使破产抵销权是最为关键的一环。假定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有效,但如果银行不具备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划扣款项以获得清偿的特殊行业垄断地位,合同加不加速到期都没有手段直接扣款拿钱,是否加速到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银行虽然能够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款,但如果依据破产法该扣款清偿行为可以被撤销,则直接扣款式的优先受偿也就没有意义了;如果银行的扣款行为虽然可以被撤销,但银行在破产程序中仍然可以将贷款债权与借款人在该银行的存款进行破产抵销,则撤销又失去实际意义。所以,在这一系列环节中,有无破产抵销权实际决定着所有问题的最终结果。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这些问题大多没有具体规定,在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实践中也有诸多不同做法,还存在结果截然不同的审判案例。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清偿效力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认定,影响到破产执法的统一和对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公平维护,迫切需要加以研究解决。笔者在此抛砖引玉,提出一些观点与建议,希望能够促进这一问题的解决。

  一、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

  有人认为,在破产法的语境下,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法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冲突,加速到期条款构成隐蔽的优先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所以应当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贷款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基本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这是与破产法无关的合同法效力认定。虽然加速到期条款的设计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规避借款人的破产风险,规避破产法适用可能造成的损失,但这种当事人的自力救济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加速到期条款作为格式合同条款,其本身的各项具体加速事项内容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合法,与加速到期这一条款类型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不排除对加速事项的一些具体约定内容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正因为如此,美国破产法对破产约定条款做了一些限制。破产约定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约中所约定的、在一方陷入财务困境、资不抵债或者进行破产程序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或终止合约 , 或者加速、变更或终止合约的具体权利与义务的合同条款。美国破产法规定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任何时候,破产债务人的一项合约及其任何权利义务不得仅仅因其存在下列条件的约定而被加速、变更或终止: (A)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止前的财务状况或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B)以破产程序的开始为条件;或者(C)以破产管理人的任命为条件,或以破产管理人接管为条件或者以破产程序开始前的管理人的任命为条件。因此,有学者总结认为,破产约定条款在美国破产程序中是无效的。[1]

  此外,在肯定加速到期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单纯的使合同加速到期或依据加速到期条款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不构成清偿上的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是与其他债权清偿顺序的先后相比较而存在的,而单纯的加速到期并没有构成对其他债权清偿顺位上的优先。真正构成优先权的实际上不是合同是否加速到期,而是银行对企业账户内资金的垄断性控制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优先任意扣款还贷的便利条件,这种超级优先地位是其他债权人所无法享有的。

  针对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问题,有的地方法院在其内部的操作性指导文件中已作出相应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5 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需主张解除合同诉请。”这一有关加速到期条款效力的解答是正确的,但是它与此后银行扣款清偿行为的效力如何是两回事。承认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有效,并不排除在破产程序中对依据这一条款所做的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的可能性,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与特定清偿行为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此外,在法律(包括破产法)上可以撤销的行为,在被撤销之前都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也正是因为其仍然维持有效状态所以才需要予以撤销。如果认定加速到期条款无效,则根本不需要也不存在在破产程序中再对之撤销的问题,而应是直接主张合同无效,乃至要求返还财产。所以在主张加速到期条款无效的同时,又主张对依据该条款的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在法理上是自相矛盾的。

  在这一争议中的实质利益冲突不在于加速到期条款本身的效力,而是依据此条款加速到期以后特定债务清偿行为的效力,即银行强行划转企业存款方式的清偿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是否可以撤销,以及银行是否能够对企业在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行使破产抵销权。

  在承认加速到期条款有效的同时,对加速到期条款中约定的具体加速事由也应进行必要的分析。银行利用优势地位所约定的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加速事由应当予以排除,应适当限缩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事由,如许多学者认为不合理的交叉违约条款(即债务人在其他合同中的违约也视为对贷款合同的违约,可以引发加速到期)等,对加速到期条款也要遵循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进行审查评价。此外,合同加速到期的适用事由发生后,银行未按照法定或约定程序(如履行加速到期通知义务等)主张债权加速到期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还有的人认为,如果允许在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并在债务人发生清偿或破产危机时适用,可能会诱发所有交易对象均在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由此可能打乱市场交易秩序,并以此为由主张加速到期条款无效。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而且也实在是有些多虑了。首先,在贷款合同之外,只有那些履行期长的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等才可能有适用加速到期的余地。履行期本身就很短的合同即使约定加速到期,其保障债权的实际意义也不大,还不如直接以主张不安抗辩权等方法解决,即便如房屋租赁合同也可以用提前收取租金押金的方法更为方便的防范风险。其次,也是最为关键的,银行在贷款合同加速到期后,可以通过扣划借款人银行存款的方式实现提前收回贷款的目的。在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并非真正利益所在,仅仅是一项前提性手段,能够借助银行业务上的特殊垄断优势地位实际扣划借款人银行存款收回债权才具有保障意义。而其他债权人即便约定使合同加速到期,但没有办法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直接扣款或抵销债务,并不能真正起到对债权的保护效果,这也正是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除贷款合同等金融合同外并没有普遍适用的原因。所以以此理由反对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或者主张认定加速到期条款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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