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好破产财产
作者:倪建东 发布时间:2012-11-24 浏览量:9783 次 来自:破产资产网
(二)法院及法官
从某种角度上看,人民法院是破产财产是否能得以充分经营管理、最终实现最大价值的关键因素。
为此,在新破产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的破产法相关单项解释、《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几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等内容,无不明确了破产企业的挽救、重生,强调对破产财产的勤勉尽职的管理,体现了对破产财产经营管理的高度重视。相应地,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紧紧围绕最高院的精神,不断完善对破产财产挽救和重生的制度或规定。笔者所在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非常重视这方面的调研、总结、指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等文件的陆续出台,为当地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更为务实的指导。
但由于最高法院、省级高院往往并不直接受理破产案件,更多的只是指导和监督,因此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等受理法院,特别是主审法院对破产财产的态度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和关键。而由于破产案件所涉及的因素十分复杂、面临情况变化多端,受理法院所受到的因素也十分众多,因此,无法仅从积极性角度进行分析,只能从主观的意愿和客观的能力方面进行反映。
1、总体意愿不强。
不排除个别优秀的法官在某个具体的案件中表示出了积极的态度,重视对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但更多时候是站在其个人深入该专业领域的需要为出发点的,就是这样的法官往往也是顾虑重重、满腹委屈,因为制度不激励。文件是积极的,而工作考核是没有被激励的;上级规定是明确的,而具体操作是模糊的;要求是简单的,但办案是复杂的;接案时是轻松的,而实务是痛苦的。“尽量不受理或回避审理”是当下法官的典型性选择。愿望是良好的,而结果却不怎么好,最高法院、省级高院连续出台相关制度、规定要求积极受理、积极审理,这也正从另一面反映了对于这种状态的担忧和改善。在目前的状态下,要让破产财产的经营理念,成为审理法官的主动追求,还需要更为完善更为激励的破产案件审理及管理制度给予支撑。
2、审理能力不齐。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能力培养过程中,不乏有优秀的、能力很强的专业破产法官,但在“全能法官”“走马灯式”轮岗制度的安排下,曾经的优秀的破产法官无法沉淀。管理经营破产财产不仅要政府的支持、管理人的积极作为,更需要具备政治高度、精通破产法律、熟悉财务知识、了解企业管理、善于协调关系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让破产财产的经营成为可能。
(三)债务人
债务人对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主要存在两种态度。
1、积极型。
破产只是被动的选择,东山再起是他们的梦想。此类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态度明朗,凭借现存的企业资源,积极配合法院、管理人进行对资产的清理,并利用法院和管理人带来的有利条件和资源,尽可能配合经营破产财产,促进价值的最大实现,从而实现尽可能清偿所有债务之目标,以保持他们的诚信连续,此类企业甚至在市场因素积极作用下还能实现企业的重整再生。此类情形在自诉的破产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
2、消极型。
在他诉型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往往是消极的、或抵抗的,甚至在破产受理前,有的债务人的主要经营者就已经潜逃或跑路或已刑拘入狱。债务人对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已没有多大兴趣,“死猪不怕开水烫”已成为该类债务人的心态。在此类破产案件中,由于债务人的消极对抗,其他主体很难对破产财产进行充分的经营管理。
(四)债权人
除非与债务人有仇,或有严重竞争性的对抗,其他情形下,债权人几乎是一边倒的选择持续经营破产财产,以实现他们分配的最大化、损失的最小化。这部分债权人的力量往往也是法院和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开展经营破产财产的重要支撑因素。
“南通华瑞置业”破产一案中正是债权人同意出资2000万元才使后续的工程续建成为可能。
而“南通新大港储”破产一案中,在面临原法定代表人出逃国外的情形下,也正是债权人会议的一致通过,才使破产财产实现成功出租经营,在获取巨额租金的同时,也实现了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目标,最终使全体债权人均得到了较高比例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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