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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好破产财产

作者:倪建东  发布时间:2012-11-24  浏览量:9781 次   来自:破产资产网

    三、市场主体对于当前破产财产的态度分析

    破产法第一条中 “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开宗明义地阐明了通过破产程序的开展,使破产管理工作对社会、相关权利人产生积极作用的宗旨。第十五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和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通过落实具体责任主体来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的经营管理。第四十二条“为债权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为经营好破产财产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第七十条“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和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为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指明了方向和道路。

    但在具体的破产实务中,各类主体对破产财产的态度却各不相同。

    (一)政府

    以维护综合性社会效益为主要目标的各级政府,并不愿意看到企业的破产,以及企业破产而带来的社会动荡不稳定,特别是因破产失业而产生的社会群体事件。他们的近期目标,往往是维持稳定,妥善解决企业破产问题;中期目标,尽早结束破产程序,实现破产企业的再生或复苏;远期目标,最好通过破产实现破产财产资源的最优重组,最好能招徕符合政府产业规划的优质资本的趁机注入,既化解了社会危机,又实现了经济的新增长,社会的新稳定。但其缺少直接的途径进行积极干预,以上目标均要依赖法院积极的审理途径和手段才能实现。否则违法干涉将引发不良结果。

    1、积极型的政府。

     此类政府有着积极的心态应对企业的破产,往往具有一定的组织基础,如政府破产办、政府维稳工作组、政府应急联合工作组等经常的临时组织,在新破产法实施前,经常性成为企业改制的工作组、破产清算组,甚至在新破产法实施后还经常担任清算组类的管理人,该类组织对于破产财产的处理,有着十分明确的管理方向、十分丰富的经验和较高的效率,破产财产也往往能实现最大价值化的经营管理,最终的清偿往往高于预期。如笔者所在地南通的“宝港油脂破产案”,由于破产期间的经营十分奏效,最终75%的分配结果远远高于所有债权人的先前30%的预期。但此类积极型的政府组织有时往往也用力过猛,特别是对于审理力量、案件掌控能力较弱的法院而言,更是如此,政府在实现了其核心目标后,出现“越俎代庖”现象,对于配合法院后续的结案程序并不重视,甚至过分干预导致无法结案。

    2、消极型的政府。

    此类政府往往认为,企业破产是一个十分难缠、听力不讨好的事,与招商引资的无限风光相比,一个天上,一个地下,回避都来不及,更谈不上重视破产财产的经营了。既然是破产了,就找法院;既然是法院受理了,那就找法院;既然由管理人经办了,那就由管理人来解决,总之,与政府没关系,这就是他们的态度。甚至出现当法院或管理人必需要政府出面协调一些事情时,该类政府也是能推则推、避而远之。在此情形下,破产财产不仅无法经营管理好,更多时候是难于实现较好结果的变现。法院也因此再也不敢轻易受理此类破产案件。

    3、理性型的政府。

    此类政府定位十分正确,属于依法审理的事情,以法院为主,政府配合;属于法律无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以政府为主,由法院提供法律支持、管理人提供必要的实务支持;凡是属于事务类工作的,由管理人执行,政府提供必要的协调。科学而适当的政府参与,使得破产财产往往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价值实现。

    例如,笔者所在地的“南通新大港储”破产一案,在政府的积极、理性的推动下,破产财产通过政府的招商承租,不仅让破产财产实现的最大价值的变现,而且让所有面临失业的职工得到了全面的再就业;不仅得到了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好评,而且让新的投资者快速进入了生产经营状态,当年实现销售额达50亿元。

    再如“南通华瑞置业”破产一案,在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历经8年无法建造起来的破产企业烂尾楼盘,经过政府的协调,不到6个月即将竣工,拆迁户八年漫长的等待、年底落实分房的结果让他们转悲为喜,看到破产财产处于不断的经营增值之中,其他债权人也纷纷配合、肯定、赞赏。而对于相关的破产程序,政府工作组早已明确以受理法院为准,政府不干预。

    破产案件并非是一个孤立的单项纯法律案件,特别是其固有的社会性矛盾集中式爆发的特征,决定了破产财产离不开政府的支持。由于目前政府并没有专门设立相应的破产管理部门,因此,政府高层领导的重视就显得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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