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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作者:齐 明  发布时间:2016-07-08  浏览量:4634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四、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破产原因制度上,应当清晰地认识到破产原因本身作为破产法所致力于解决的问题和破产程序启动门槛的二维属性,在正确的定位基础上完善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立法政策和具体制度设计。

  首先,破产原因制度应当忠实于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客观经济状况的法律描述。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所产生一系列债权债务问题的解决是破产法所致力于解决的基本问题,也是核心问题。破产原因制度越贴近于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经济状况的描述,破产法的正当性越能够得以维护。相反,如果过分强调破产原因制度作为破产程序启动的门槛作用,脱离客观实际人为地对其调整容易使破产法的发展和破产程序的开展脱离正当性轨迹。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一对“不能清偿”的解释脱离了应有的权限,应当进行修正并实现对破产立法规定的回归。

  其次,应当充分认识破产原因制度贯穿于破产嫌疑期、破产审查期和破产程序期间的纵深作用,和有机的链接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审查制度以及破产程序中资格审查制度的横向联动作用,保证破产程序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破产原因制度绝非单纯的在对破产申请进行立案审查时才需要考虑的标准,而是贯穿于破产程序进行始终的破产管理人和法官都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坚持破产法中关于撤销权制度刚性立法,倒逼债务人企业在破产原因具备时主动提出破产申请,促使债权人关注债务人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把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时积极申请破产作为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法律途径,进而间接实现提高破产案件受案率的效果,笔者认为这才符合我国破产法未来长期健康发展。

  再次,破产原因制度最直接作用于破产案件的审查标准,一方面应当给立案审查留有充分地自由裁量空间,另一方面规范破产案件审查程序,对因立案审查等因素造成延误而不能适用32条的情况予以解决。与立案申请制不同,在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上我国破产法采取了申请受理制,也就是只有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才标志着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也随之产生破产程序启动的一系列效力。可见在决定破产程序是否应启动、何时启动和启动何种程序问题上既要谨慎又要做到及时。如果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的过窄,那么难以发挥法官的经验和对案情的判断,在破产法官专业化培养过程中,破产原因制度应当逐渐放宽法官在立案审查上的权限。

  破产程序启动的时间直接决定破产撤销权可以适用的范围,因此应当对破产法第32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间进行合理界定,并且对因超过期限仍主张撤销权的情况进行区分。笔者认为在证明实施偏颇清偿行为之时破产原因确实存在的前提下,如确因法院拖延审查期限而导致超期的情况,应当将32条“法院受理”的时间适当调整为法院应当受理的时间,以保证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原因制度的联动作用,进而贯彻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意图得以实现。

  再次,应当建立严格的破产原因或者破产程序准入机制[35],进而从源头上杜绝利用破产程序外部效力所进行的破产欺诈。严格的破产原因制度不仅需要完善我国破产法体系自身构建,而且应当建立健全破产法之外的破产原因相关的资产和债权评估机制。从我国现行破产原因制度来看,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债务人资不抵债的事实存在是判断破产原因成立的构成要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往往不存在争议,然而后一要件则涉及到债务人资与债之间的对比,其判断标准值得商榷。债务人的资产往往包括现金、资金、财产和可变现之权益,其真实价值通过审计报告进行评估。从破产程序来看,在法院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判断依据依靠债务人自身申报,受理案件后发布公告才有可能吸引债权人进行申报,至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所申报之债权是否存在和债权额度的实质问题需要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会议才能够确定。可见,在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判断破产原因是否存在的依据都是债务人所提供,尤其债务人所提出的债权数额没有经过利害关系人的验证,即便之后发现债务人所提出破产债权并不存在或者存在虚报,但是破产程序启动所产生的诉讼和执行切断的效力已经产生。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破产程序准入机制,通过客观务实的资产和债权[36]评估机制作为判断破产原因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

  [1]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天津法学,2010年第1期,第18页。

  [2] [美]Mann, B. H. Republic of Debtors[M], HarvardUniversity Press.2002, P 2.

  [3]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0页。

  [4]例如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未支付足额金钱、超过约定的期间才支付足额金钱或者债务人超过约定的期间也未支付足额金钱等。

  [5]前引[5]。

  [6]前引[4],王欣新著,第47-53页。

  [7]陈计男著:《破产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28-29页。

  [8] Teresa A. Sullivan, Elizabeth Warren &Jay Lawrence Westbrook. As We Forgive Our 

Debtors---Bankruptcy and ConsumerCredit inAmerica[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P205.

  [9]因为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不负有履行义务,所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债务。

  [10]破产法第2条第2款。

  [11]齐明,仇晓光:《我国破产法中自愿破产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美重整制度的比较出发》,东北师范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12]破产撤销权制度对破产程序正式启动前的财产处分行为和债务清偿行为实施审查,倒逼债权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13]美国破产法上的自动冻结制度表现得尤为彻底和全面,不仅切断针对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法律途径和非法律途径进行的追讨债权行为,包括诉讼或者通过非诉讼渠道给债务人施加压力的行为,例如到债务人的工作单位散布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消息等,而且通过概括性的规定禁止一切对债务人的“破产歧视”。例如合同相对方不得因为债务人陷入破产这件事实本身而主张与债务人解除合同。

  [14] [美] Epstein, D.G.& S. H. Nickles & J. J. White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15]美国破产法所确定的自动冻结启动的时间则被确定为破产申请提出并交至法院书记官处时即产生并生效,可见破产申请提出人在获得破产保护方面具有相当的主动权。见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362(a)。

  [16]我国破产法第二章列明了破产案件受理所产生的效力以及引起债务人保护等一系列外部效力。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9]限于破产程序启动前6个月内。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2款。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2]“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升反降”见王丽美:《企业破产原因应然内涵新探—兼论企业破产法的完善问题》,法学杂志,2014年第2期,第126页。很多企业没有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而被直接注销。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天津法学,2010年第1期,第26页。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4]见王欣新著:《破产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47-52页。

  [25]【德】莱茵哈德 波克著,王艳柯译:《德国破产法导论》(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1月,第44页。

  [26]见王欣新著:《破产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52页。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天津法学,2010年第1期,第23页。邢丹:《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当代法学,2007年底3期,第119页。

  [27]司法解释一共九条,其中“人民法院应”的表述出现了八次。

  [28]依据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法官对于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基本没有自由裁量权。

  [29]韩长印教授也认为破产立案审查应当审查破产申请提出的目的,见韩长印:《破产界限之于破产程序的法律意义》,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30]邓高虹著:《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研究》,国家图书馆博士论文库2004年4月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31]我国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而其中“虚假破产”指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而在隐匿、转移财产后通过虚假破产的行为逃避债务。

  [32] [美]Mann, B. H. Republic of Debtors[M],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174-175.

  [33]王欣新著:《破产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153页。

  [34]正如布什总统在签署2005年破产法案的新闻发布会上所说,“我们的破产法体系是美国安全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为丧失清偿能力的人提供全新开始的机会。但是破产法应该永远都是我们法律体系中最后寻求的帮助。” 

  [35]我国对破产原因制度采取了先纳入后矫正,宽进严出的立法模式。我国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6]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财产中的应收帐款和债权的估值与最终实现的数额差距较大,这往往是由于债务人企业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使应收帐款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沦为自然权利,失去法律保护。而债务人企业所申报的破产债权在现实中也存在是否仍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因此有进行评估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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