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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作者:齐 明  发布时间:2016-07-08  浏览量:4636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二、破产原因制度在破产法中的应然功能定位

  破产原因的二维属性决定了破产原因制度在破产法体系中,应发挥收纳债务履行问题到破产程序中得以解决和保证破产程序进行正当性的双重功能。从破产原因制度的体系功能构建上来看,一方面破产原因制度应当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问题进行如实描述,使此类问题都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得以解决;另一方面,破产原因制度应当严格破产程序的准入标准,将不满足破产原因的债务履行问题拒之门外。

  (一)开放性的收纳破产问题功能

  破产法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产生,具有在此前提下发挥功能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首先,破产法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追求债权人利益保护、债务人救济和保护社会利益的多维目标,这是非破产法所不能够实现的。其次,破产法有效的建立了为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债权人个体之间公平有效获得财产分配的破产秩序、原则和价值位阶、以及对破产程序启动前特定期间内可能涉及的破产欺诈行为和不当处分财产行为进行审查和救济的机制。

  破产重整制度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的联系则更为紧密。为了使陷入困境中的企业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拯救,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门槛被设定的更低,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或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即可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显而易见,宽容的重整原因[10]突出了破产原因本质上的问题意识,使破产重整机制在问题刚刚发生时就开始发挥功能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同时,破产重整制度不产生导致债务人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重整原因被放在低于一般破产清算程序准入标准的立法模式,将更多的决策权留给破产当事人衡量。

  正因为破产法本身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问题的最优性,当破产原因出现时,破产程序及时启动符合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也更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但破产程序只能通过私权驱动启动,因此立法者在破产法律体系中构建激励破产程序及时启动的相关机制,如自愿破产机制[11]和破产撤销权制度[12]。 

  (二)破产程序准入严格标准功能

  破产原因制度是破产程序的准入标准,只有满足破产原因制度设定条件要求的案件才能够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原因一旦得到法院的确认就会产生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债务人财产被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丧失自由处分财产和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会议召开等一系列破产程序随即展开;另一方面,破产程序的启动阻却所有针对债务人的债务追讨行为,具体表现为针对债务人所进行的财产保全、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被中止,甚至可能扩展到债权人不得以任何法律途径或非法律途径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进行催讨或者对债务人本人进行滋扰,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失去了解除合同的权利[13]。

  尽管我国破产法第12条2款规定了不具备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退出机制,但是并不足以修正此类破产欺诈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首先,从破产程序的准入来看,法院决定着破产案件是否受理的同时也决定着债务人能否受到自动冻结保护。从目前我国破产立法来看法院对破产申请中破产原因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便是法官考可能虑到债务人有欺诈的嫌疑,但是破产法并未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有余地。自动冻结制度所施加的债务人破产保护的“生效和适用无须借助专门的冻结请求或命令”,破产程序启动“本身就可以自动产生冻结的效力,其效力的产生无需依赖任何其他条件。”[14]我国破产法中对债务人保护尽管并非完全由债务人所主导[15],而是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才自动开始[16],但是如前所述,如果债务人有事前准备,通过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获得破产保护并获得由此而产生的暂时中断债权人的追讨行为也并非难事。

  其次,破产保护的自动施加应在破产原因确实存在的前提下。自动冻结制度是破产法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功能决不是给所有债务人提供喘息之机,核心目标是使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而非保护债务人本身。因此,失去破产原因真实存在的前提而施加的自动冻结制度就失去了其正当性的基础,其结果必然造成不公平后果。

  再次,自动冻结的效力伴随着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产生,即便随后债务人被发现不具有破产原因也只能将其逐出破产程序,自动冻结的效力丧失。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债务人从法院受理到驳回破产申请这段时间里利用了破产保护,在自动冻结制度的庇护下,有可能实施转移、藏匿财产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可见,在破产程序准入的源头构建严格的破产原因制度对于反破产欺诈是十分重要的。

  (三)破产原因的制度设计

  基于破产原因本身的抽象不确定性和对反破产欺诈的考虑,破产原因的制度设计应当注意如下几方面。

  首先,破产原因的立法构建应当保证能够把所有涉及该问题的案例都能纳入该体系,进而由其自身决定是否选择破产程序作为解决该问题的手段。破产原因制度一方面应当努力对抽象的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之状态进行描述,另一方面应当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可能实施之行为进行列举,进而反推破产原因状态成立之可能。

  其次,破产原因的立法构建应当成为把破产欺诈拒之门外的第一道反破产欺诈的制度屏障。立法者在将抽象的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问题进行立法描述的同时,应当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严格的破产法准入标准,该标准既能准确的描述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该问题本身,同时又能够保证对该状态进行衡量的真实性,进而在制度上保证只有真正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才能进入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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