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作者:齐 明 发布时间:2016-07-08 浏览量:4631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作者]齐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哈佛大学访问学者(师从美国破产法学者伊丽莎白·沃伦教授)。自2005年起专注研究破产法理论与法律适用。
[摘要]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实然上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既是破产法所致力于解决的全部问题的前提,又是破产程序据以启动的正当性的基础。破产原因制度与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破产立案审查制度形成有机的联动作用,坚持撤销权的刚性立法和破产原因制度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的客观描述,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当性,强化破产原因的反破产欺诈功能。
[关键词]破产原因;功能定位;破产撤销权;反破产欺诈
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实然上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其既是破产法所致力于解决的全部问题的前提,又是破产程序据以启动的正当性的基础。具备破产原因即意味着损失的实际发生,随后展开的破产程序与其说将有限的破产财产变现分配,不如说根据破产法规则将该损失在所有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分配。从这个损失分担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观点[1]是不成立的。自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简称破产法)2006年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颁布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后简称司法解释一),据此我国破产原因制度初步建立。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立法在司法解释中被修正标准过低,容易诱发破产欺诈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导致破产法官在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问题上自由裁量权过少,防止破产欺诈的屏障作用难以发挥。基于破产原因在破产法功能发挥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正视破产原因的原理和立法设计,对我国现行制度进行反思并完善至关重要。
一、破产原因的二元属性及制度立法困境
(一)破产原因的二元属性---问题与门槛
债务履行问题超出社会公权力所能够解决的范畴,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如何处分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是意义深远的社会问题[2]。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普遍发生在现实社会的各个角落。个体的信用作为债务关系达成的基础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债务履行也具有不确定性。担保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债务履行的可能性,而不能根本避免债务不履行情况的发生。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债务履行须依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才得以实现。
破产法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问题产生,后者是破产法律体系构建所围绕的核心问题。破产原因的存在意味着损失的实际发生,破产程序负责设计并实施损失按照一定规则在权利人之间分担的问题。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破产法在解决由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所引发的非常态债权债务问题能取得更为科学、合理并高效的法律效果。破产法通过提供债权债务总括性处理的平台追求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和维持破产秩序,进而实现债权人权利保护、债务人救济和社会利益均衡保护。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进入破产程序自愿申请破产寻求破产保护和免责,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强制破产以寻求破产分配。
破产原因制度同时也是进入破产程序的门槛[3]。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所引发的债权债务问题是破产法产生的前提,后者围绕前者构建法律制度。立法者把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状态概括为破产原因引入到破产法体系中,发挥着衡量破产程序准入标准的作用,应该说破产原因标准的满足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基本前提。作为破产程序的准入标准,破产原因制度应当对破产程序的申请中的债务人进行甄别,将不真正满足破产原因者拒之门外。否则破产程序产生的结果将影响破产程序,乃至破产法本身的正当性。
(二)破产原因制度的立法困境
破产原因制度设计关系到破产法能否真正发挥其应有功能,关系到破产程序是否能够产生正当法律效果的重要问题,但其制度设计绝非易事,面临着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的双重挑战。
首先,破产原因本身抽象难以进行法律描述。破产原因制度应忠实于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抽象状态的法律描述,因此制度设计应保持客观。但是在法律上准确描述清偿能力不存在比证明其存在更难实现。债务清偿具有数额和期间双重维度,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间支付约定数额之金钱给债权人即可证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况都可能表明债务人清偿能力之丧失[4]。但这可能只表明了债务人没有依约履行的客观事实,却缺乏证明债务人清偿能力欠缺的必然性。
“丧失清偿能力”本身即包含着债务人发自内心的努力清偿债务而未果的道德约束,如果债务人的道德感缺失,或者把申请破产视为一种等同于履行债务的消灭债务之手段[5],那么将在破产法体系构建的基础和破产程序进行的最初就埋下了破产滥用和社会道德沦丧的种子。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有时表现为债务人的资产小于负债,有时表现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简单的表现为对到期债务的置之不理[6]。然而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表现还不仅限于此,他们会在过度负债之下由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在破产救济的掩护下转移、藏匿、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因此类似的种种迹象也能够反推出破产原因存在的结果[7],或者以此为转移举证责任的契机。
如何界定债务人清偿能力所依据的破产财产范畴同样值得考虑。对于企业法人债务人来说,用其全部财产清产债务显然无可厚非,然而自然人破产情况则有所不同。自然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然需要生活,如果破产程序剥夺自然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权以切断债务,那么很难说这是一种解脱。因此破产程序往往为自然人债务人保留一部分剥离破产程序的财产,以便债务人今后能够维持生活并重新开始经济生活。自然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使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概念变得更加得抽象模糊,充满了主观性和立法政策性选择。
其次,如何制定宽严相济的破产原因制度关系到破产程序处理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类型和范围,进而决定破产法发挥作用的范围。如果破产原因制度规定过于主观抽象,将导致除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难以证明。只有债务人对自己的清偿能力最为清楚,其他人只能通过外部表现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进行推断。因此各国立法将抽象的破产原因具体化概括为若干客观事实的存在,然而这些客观事实既难以全面概括破产原因所包含的深层含义,也难以容纳破产原因所应当蕴含的道德标准。进而破产原因制度在实然上越来越偏离破产法所针对解决之问题的初衷,而更多的倾向于出于破产法体系化的需要而建立的破产准入机制,这为破产司法实践中所导致的道德缺失和破产滥用留下了隐患。
债务清偿的时间性使问题复杂化。债务都附有清偿期限,而不能无限期的存续。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破产原因考察应考虑时间性,即债务人能否用未来收入清偿债务和债务人应否用未来收入清偿债务[8]。未来收入显然是债务人清偿能力理所当然所包括的内容,如果债务人的未来收入足以清偿债务,那么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不正当的。但债务人之未来收入的或然性和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会置债权人于被动地位,因此破产立法是否承认未来收入属于判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要素似乎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影响更微妙,即在破产清算中的破产原因制度原则上只考虑在债务已届清偿期时的债务人清偿能力问题[9],而把是否承认债务人未来收入、如何利用未来收入清偿债务等问题置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制度中加以解决。这意味着,在债务清偿中的数额和时间这两个重要因素之间的权衡也在发生着变化。
债务人的未来收入应否被用来清偿债务的问题意义深远,因为这决定着债务与债务人之间的附着程度。在对债务人宽容的破产法律体系中,破产程序通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赋予破产免责切断债务与债务人间的关系,使债务人得以彻底从债务中解脱;而对债务人较为严厉的破产法则要求债务人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一定期间内所获收益清偿债务,之后才能获得免责。另外一个极端就是破产无免责制度,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把债务人送进总括性的清算债务人财产的程序,债务人从此踏上了处于监督之下的利用现有的和未来的收入清偿债务的漫长旅途。从另一角度来看,这也取决于社会对债务存在期间的容忍度。债务如同枷锁,既折磨债务人给其痛苦,束缚其自由,又可能成为债权人驾驭债务人的工具。在债务的枷锁下,债务人丧失了自由决定行为的能力,意志遭到扭曲,同时丧失了创造社会财富的动力。债权人往往通过其自身的有利地位迫使债务人服从,使其沦为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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