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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审判权的谦抑与让渡

作者:  发布时间:2014-12-31  浏览量:716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主导与执行:破产审判权的二元悖反

    法院是破产程序的主导者,管理人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下,依法接管债务人 财产和营业,负责对债权申请的登记,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债务人财产的追收、变 价和分配,并负责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重整计划的监督,是破产事务的执行者。 破产审判权的主导权与执行权是一对二元悖反的关系。这与破产审判权的特殊属性密 不可分,破产审判权不仅是一种简单的判断权,还是一种执行权(如接管债务人的财 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还兼有部分商业决策权(如决定是否继续营业)。正 是这种特殊属性使得这对本应融为一体的关系在现实中呈现出的却是一种割裂和对 立的状态。

    (一)二元悖反的成因分析 一是认识问题。破产法不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更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是解决企业倒闭、工人失业等问题的重要工具,而且在其他方面也有明显作用。

    当前社会公众对破产制度的功能认识不足,不了解企业破产法的一个基本理念是保护弱者,宽容失败。这也是不少资不抵债的企业主选择“跑路”的一个重要原因 。还 有些党政领导,认为企业破产等于政绩破产,影响地方形象,对破产制度在“清算重 组、消减债务、促进再生、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保护功能缺乏认识。实践中还发 现,由于工商、税务、社保等机关对破产制度不了解,对管理人认同不足,给管理人 履职工作造成不少障碍,甚至发生明显违反破产法的情况。就连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 术讨论也“大都局限在现有法律规范之内,甚至仅仅局限在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组之 内。这种以政府主导的思维一直不能突破”。认识问题无孔不入,这给管理人执行 破产事务带来方方面面的困扰和阻力。

    二是现实问题。破产审判工作涉及大量的风险处置、社会稳定、职工安置等事宜, 离不开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保障。实践当中很多事务无不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配合 与保障,比如涉及破产企业收购或重整中的工商登记变更、税收减免、环评、能评各 类事项,涉嫌集资类犯罪行为、民刑交叉问题还要协调公安、检察。一方面,破产管 理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 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多重任务,对管理人素质、能力的要求应该说要高于一般的律师、会计师 ,但客 观事实是管理人的业务能力、协调能力、社会公信度还远远达不到破产工作所需要求。 另一方面,破产法规定的线条较粗,许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比如破产企业资产转让 产生的税收可否减免、如何减免,这让相关部门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怕承担 责任的心理而裹足不前,同时法院案多人少也没有精力去承担如此庞杂的事务。以上 诸多事务在实践中由法院出面协调尚需花费大量精力且不能确保效果,往往需求助于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才能办成一二,莫说管理人具备这样的协调能力,在实践中恐怕 连相关部门的负责人都难见一面,于是就出现了管理人不积极、法院也消极的现状。

    (二)二元悖反的舒缓与弥合 首先法院要积极接受党委领导,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为破产审判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破产是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管理创 新,维护企业依法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各级党委政府的中心工 作。企业破产不仅涉及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还涉及职工安置和众多债权人的经济利 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在我国当前国情下,法院 的社会职能和功能定位与其实际掌控的社会资源和影响力不相匹配,法院工作与党委 的要求和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离开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破产工作绝非仅凭法 院一已之力可以完成。实践屡次证明:充分发挥我国政治制度的优越性,积极主动地 接受党委领导,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是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的重要保障。法院紧 密围绕在党委周围,依靠政府支持,在法律程序上主导破产案件顺利推进,监督指导 管理人具体执行,这是我国现实国情下破产审判权运行方略的不二选择。

    其次要建立法院主导司法程序、政府提供配套公共职能服务、管理人负责具体执 行的破产工作新格局。法院应积极推动建立由财政出资的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制度, 推进无产可破企业的破产工作。争取破产程序中相关税费的减免政策,减轻企业负担, 促进债权实现的最大化。解决破产企业的档案管理、职工安置、社保等问题,整合各 方资源,合力推动破产工作。

    最后要建立法院与管理人寓合作与监督指导之中的关系。第一,角色定位要准。 法院与管理人首先是司法指定关系,而后是监督指导关系。法院主导破产程序走向, 管理人忠诚勤勉执行。第二,分工辩证统一。有人曾戏谑称,法院与管理人关系就像 唐僧和孙悟空:法院动嘴,管理人动手;法院监督指导而不包办,管理人履职执行而 不推卸;法院对管理人既不能不管也不能全管,既要放手也要拉手,既要避免彻底放 权导致管理人肆意妄为,也要避免陷入事务主义的泥潭造成管理人赚钱法院跑腿的局 面。第三,要合作不要割裂。破产案件中法官与管理人(多数是律师)的关系不同于 一般案件中的关系,法官与律师并非处在诉讼主义三角架构的两个不同端点,实践中法官与律师要一同开会,一同研讨案情,一同办公,从普通诉讼案件中的以制衡关系为主,演变成破产案件中的以合作关系为主。第四,要“同流”不要“合污”。破产案件中法官与管理人的关系甚为紧密,律师出于种种目的会诱使法官与其发生利益关系,应建立针对破产案件法官与管理人之间的预防腐败机制。

    五、结 语

    “新法影响未来而不是过去”(20)。现实中破产审判权的二元悖反,体现了破产法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破产文化、破产配套制度的国度内艰难前行的困境。破产绝不是“救世主”,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也可能引发新的问题。破产案件审判,需要在无明确法律指引下承担一定风险进行大胆探索、创新甚至突破,需要协调方方面面的关系,更需要协助地方党委政府做好维稳工作,还需要满足破产企业职工和债权人对企业主(高管)所持的破产惩罚心理。对于以上远超破产法立法初衷的破产社会需求,管理人承受不了,法院也难以承受之重。管理人市场成熟,企业依法有序退出,破产各方理性参与的破产法治良好愿景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推进方能实现。法院人不应视破产审判为“潘多拉魔盒”,应在实践中勇于前行,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市场化、法治化破产之路。

  

作者简介: 程增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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