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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审判权的谦抑与让渡

作者:  发布时间:2014-12-31  浏览量:716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错位的焦点:破产债权审查权

    (一)法条主义阐释:管理人具有破产债权审查权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 查阅。从字面上来看,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将破产债权的审查权授予了管理人。破产债 权的审查,对于整个破产案件的审办具有最为关键的意义,是整个破产程序的焦点所 在。没有破产债权审查,就谈不上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更谈不上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 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就是破产债权额,因为这是债权人的核心利 益所在;另一方面,法院其实也对破产债权审查万分关切,因为破产当中一系列关键 节点的跨越也要以破产债权审核确认为基础,没有确定的破产债权额,以破产债权额 确定的相应表决权也只能是一种待定的状态。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即使很多人都认为“从法学理论和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以及 应然和实然的角度,均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审判权具有专属性,应当完整、不被分割 地由法官行使,任何割裂审与判的做法都是违背司法规律的”,笔者仍认为破产审 判权中有相当一部分让渡给了管理人。法律中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 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管 理人获得破产债权审查权,即使不是全部基于效率方面的原因,至少也有很大一部分 与此相关。正是这种最为关键的法律授权,使得管理人具有了破产案件审办过程中的 准司法权或者毋宁说是实质意义上的审判权。

    (二)规范主义分析:管理人应具有实质审查权 有观点认为,由于破产债权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认可后才能获得确认,因此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并不是实体审查,而且这种审查在效力上不具有终极性,仍属于“初步审查”,但笔者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发现,管理人的审查权往往发挥着实际作用: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中承担了主要的实际工作,处于破产债权审查的第一道防线上,管理人编制债权表时需要对债权是否可以确认、确认的数额、债权的性质和有无担保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分析、判断,故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应该是实质审查,《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2010年 4 月福建会议后征求意见稿)指出: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57 条的规定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

    那么法院对于破产债权进行审查确认时是否需要进行实质审查?通说认为,当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无异议时,可由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明材料予以裁定确认,无须再进行实质审查。但也有个别观点认为,法院在裁定确认前应当对无异议债权是否存在危害他方利益、是否存在虚假破产、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形进行适当审查 。另有观点认为,鉴于管理人在审核确认债权时已对申报债权进行了实 质审查,并且在债权确认后有给予债权人、债务人一个异议的期限,对债权表记载的 债权人、债务人无异议的债权,法院在裁定确认时无须再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在破产 程序中,一般债权人人数众多,一些大型破产案件甚至有上千的债权人,要求法院对 每一份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必然会使整个破产程序的周期拉长,从而造成诉讼效率的 降低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当然,当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法院 提起破产债权异议之诉时,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并作 出裁决。

    (三)实证主义描述:现实中的破产债权审查 破产债权审查是破产审判工作最核心、最关键的部分,也是利益高度冲突、事关债权人切身利益、甚至社会稳定的要害所在,法院往往承担了许多应由管理人作出的 实质审查工作,在这一点上规范与实证再次发生错位。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 院担心管理人和债权人合谋申报虚假债权谋利。如江苏某地一破产案件,律师与债权 人串通,把虚假债权作有效债权认定,债权认定并得到分配款后,由律师和债权人共 同侵吞。案发后,该律师以妨碍清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管理人自知责任重大, 向法院转嫁压力。首先,民间融资乱象丛生,民间资本和破产企业牵涉不清,民间借贷与集资类犯罪界限模糊,给破产债权审查带来许多问题,民间借贷类债权人申报债 权时往往只提供一张借条,不提供银行打款凭证,动辄百万以上的资金声称是现金交 付,最高利率达月息 10%,计算复利,出借、归还参与人关系复杂,有些企业主或跑 路或锒铛入狱不配合债权审查等等,即使法院给管理人提供一个债权审查的指引,在 具体债权审查上,管理人仍然有无穷问题请求法院最后决策。其次,因关乎债权人切 身利益,个别债权人往往会给管理人审查施加巨大压力,甚至以自杀、爆炸相威胁, 也有部分债权人群体通过群信群访直接向党委政府施压。笔者甚至有这样的经验,在 一起破产案件中,为核清债权,管理人聘请了专业的司法审计事务所,但具体经办的 注册会计师表示现有凭证不全面,要法院司法确认后才能出具审计结论,这显然有悖 委托审计的目的和正常逻辑。事后经了解该事务所以前接受的类似委托中曾出现个别 债权人围攻事务所威胁其工作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笔者拿到报告后,该事务所负责 人还恳请笔者尽量考虑出具报告的会计师的个人安全问题,不要透露其个人信息和让 其接受债权人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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