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受理阻却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理性判断
作者:曹爱民 发布时间:2014-12-16 浏览量:83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笔者认为,对未按期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1)法院要求补正的材料如果不影响对破产申请审查的实质性内容构成妨碍的, 或根据法律规定系公开的信息的(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则不构成破产申请 受理的阻却。2)如果缺乏补正的材料,对破产程序是否应开始的判断无法确定的,则构成对破产受理的阻却,此时应视为对破产申请的自动撤回。 (2)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的规制。我国实施企业破产实践之初,特别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债务人借破产逃债的现象层出不穷。“由于社会稳定和地方发 展利益被置于债权人利益之上,债权人的受偿率极低。”“对国有企业的管理层和 所有者代表来说,破产是一种诱惑,而不是一种威慑。破产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它对实现良好的治理和管理以及实现企业重组的推动力。” 针对这种情形,最 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制。特别是 2002 年《审理破产案件 规定》第 12 条、第 14 条规定,对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的,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 已经受理的驳回破产申请,也即将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作为破产受理的阻却事由 确定了下来。然而《企业破产法》却未对此进行规制。学界和实务界对债务人恶 意申请破产问题的处理,主要有如下观点:1)认为“恶意提出的破产申请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当对恶意申请者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2)认为以上司法解释 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时,人民法院发现债 务人有其他财产没有体现在其提交的财产报告中,应当责令债务人将该财产归入 财产范围,其拒绝归入的,应从不能确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的角度,驳回申请。”
3)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的行为不能阻却破产申请的受理,“只要债务人确实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界限,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案件,至于是否存在欺 诈逃债等违法行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撤销权等制度加以解决。”也即“《企业破产法》不再禁止存在不当行为的债务人申请破产,而从禁止破产申请转向制裁破产欺诈行为及其责任人。”
笔者更倾向于以上第三种观点。实际上,《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借破产申 请逃债的情形已经作出了较为缜密的规定,主要是设置了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制度,基本上可以满足有效制裁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 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滥用破产申请权等行为不应构成对破产申请受理的阻却, 也即应当由管理人将债务人的财产全部归入破产财产,使债务人的行为无法实行 其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如果阻却了破产程序的进行,将使债务人对自己不诚信的 行为不承担责任,甚至鼓励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规避法定义务和责任,损害债权 人以及社会利益。
(3)职工安置预案问题。《企业破产法》将“职工安置预案”作为债务人申 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也即债务人如果不能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则将构 成破产受理的阻却。但是,“这一规定是受旧法执行模式影响的产物,表面上看 是要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但实际上不仅做不到这一点,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所以应当予以适当修正。” 故此,学界对《企业破产法》的这 一规定多持反对意见。
其实,职工安置实际上不是破产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亦非破产法所能够 承担得起的社会责任。将职工安置预案作为破产受理阻却的法定理由,一是有违 法理,因为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已经资不抵债,其何来财产再行安置职工?因此, 只能是将来动用破产财产,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代价来实现安置预案。但债务人 的财产(破产财产)上的权益应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本没有权利进行处置;事 实上,在移交财产后,也只有管理人才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置。 让债务人拟定职工安置预案,注定如“画饼充饥”,没有现实意义。而且债务人 在破产清算后将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可能成为安置职工的主体。二是如果 因债务人不能提出被法院认可的安置预案,将可能导致破产的拖延甚至将债务人 拒之于破产程序之外,这样对职工可能产生更加不利的后果,譬如,因破产财产 的减少而实际上出现难以全部保障职工权益的情形,一旦如此,则不可能真正地 保障职工利益,而且与立法意图亦背道而驰。三是应从加强社会保障等配套制度 的建设方面寻求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切实保护,探索职工利益保障的长效机制,这 才是根本之策。因此,“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新破产法的广泛实施,对职工安置预案的审查应从实质审查逐步过渡到形式审查和适度审查。” 从对我国破产受理阻却制度的构建来讲,应从立法上排除该事由的规定。
(4)出资人(股东)破产申请权。《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均未将出资 人的决议作为企业法人申请破产的前提条件,其立法的考量可能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企业的实质利益已经归于债权人,出资人只是形式上的所有者。 当然,《企业破产法》第 70 条第 2 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 “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出资人享有特定的有限制的破产申请权。这与其他国 家的破产法明显不同,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法人代表机构的任何成员可以申请破 产;日本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主体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外,还有公司的理事、无 限责任股东、董事、清算人等。实际上,由于我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的破 产申请权采取的是严格限制的态度,而且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股东会决议的形 成亦不能阻却破产程序的开始。从重构我国破产受理阻却制度的角度来讲,应在 立法上赋予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如股东、高管人员等适当的破产申请权,特别是 应尊重股东(出资人)的所有权,如果未形成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则将阻却 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受理。
2.债权人申请破产制度重构。 (1)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限制。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申请破产规定的条件是
享有“到期债权”和“不能清偿”,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的主体范围是非常广 泛的,几无任何资格限制,即只要是民事主体的债权人均具备破产申请人资格, 这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不同。如美国破产法,对于提起非自愿破产申请的债权人 的资格有明确的限制,债权人只能提起第 7 章的清算程序和第 11 章的重整程序 中的申请,且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如对债权人的人数及债权数额的限制等。 而日本破产法把不预纳破产费用作为对债权人申请破产驳回的法定理由,也即如果债权人不执行法院预纳费用的命令,破产程序则被阻却。 我国学界主流观点也主张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应有所限制,理由无非是扼制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以至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主张应当从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的人数、债权数额、预交一定的费用等方面进行规制。
其实,不管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申请债务人破产并不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 唯一救济手段,而且亦非主要的手段。债权人通常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或和解、仲 裁、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其债权权益,鉴于效率低下、成本高企的程序限制以及搭 便车的心理因素的影响,申请破产只是债权人采取的最后的迫不得已的司法救济 方式。因此,一般来讲,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并不很高。对债权人 申请破产加诸于较多的限制条件不是最可取的态度,这是对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 权的过度担忧。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小额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但只 要债务人不想进入破产程序,完全可以用全额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有效担保的方式 避免被拖入破产程序。相反,如果对债权额加以严格的限制,对债权人来讲就有 些苛刻了。不要说债权人之间本就客观上存在对债务人财产竞争性的争夺,而且 由于多种不言自明的原因,使得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困难明显增加,直接不利于真 正实现破产法的功能。对债权人的人数也不必要进行限制,即使只有一个债权人, 仍然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因为就现代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的追求来讲,清理债权 债务只是其一个方面的内容,拯救债务人事业以及平衡社会利益的目标功能均要 求债务人能够顺利地进入破产程序,从而实现多极价值。另外,“债权人提出破 产申请时应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但仅以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时为准。”也即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如果所依据的债权被依法转让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消灭,也不能构成对破产受理的阻却,除非债务人自始即缺乏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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