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受理阻却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理性判断
作者:曹爱民 发布时间:2014-12-16 浏览量:828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引言
“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是破产机制中的第一块基石……。” 因此,无论是 破产实务还是理论体系构建,破产启动程序都是踏入破产之门的第一步。我国现 行破产立法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的是申请主义,而且受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程序架构思维的影响,对破产程序的开始,又采取了受理主义的立法例,从而区 别于其他国家的破产宣告主义。故所谓破产案件的受理,即破产申请经法院审查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接受并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可以说,无申请则 无破产程序,但有了申请也不一定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仅仅表示破产程序开始 已有可能。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在破产申请提起后,法院经审查,可能作出以下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准许撤回申请。其中后三种情形即构成了破 产受理的阻却。
如上所述,我国采取的是破产申请主义和破产程序开始的受理主义模式,故 在现行破产立法的语境中,破产申请受理的阻却与破产受理的阻却同义。本文研 究的是在关系人提出破产申请后,法院本应受理破产,然因一定事由的发生对破产程序开始的阻止,或破产程序开始后,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债务人归于开 始前的状态,从而应被视为破产程序的不开始或阻止。这是自 1986 年《企业破 产法(试行)》以来我国破产法程序结构上一个大的制度构造,也是我国破产立法特有的问题。
一、破产受理阻却的界定与制度价值取向
(一)概念的界定
1.破产受理阻却概念的前提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故应澄清以下问题:
(1)不具备破产原因时的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 2 条、第 7 条的规定,债务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 发生破产原因),法院依申请就应受理其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也即是说,不 具备破产原因的,当然不能受理债务人破产的申请,这是现行法隐含的立法宗旨。 此情形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只有在具备了破产原因时,虽经关系人的申请, 基于一定的事由,法院亦不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了破产申请,此时才会构成破产 受理的阻却。
(2)不同于破产原因消除后的处理。在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破产原因因 故消除,如破产宣告前因客观原因债务人财产大幅升值或发现并追回了财产,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了部分债务致使债务人能够清偿其他债务(仅 仅在债务上提供了担保或第三人代为履行了当前债务时,因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总 额并未发生质的变化,不属于债务消灭),此时仅仅产生不予破产宣告的法律效 果,而不是破产受理的阻却。
2.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包含了三种程序,即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也即在立法结构上采取了“一个大门,三个小门”的设计模式 。 虽然三种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尽相同,但其在申请和受理程序阶段的规定是通用的。 故本文也是在“大破产”的语境下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不仅限于“破产清算” 一个程序,也因此排除了破产重整或和解成功对破产宣告阻却的情形。
3.法定性。由于破产事件的特殊性,对市场主体的生死存亡乃至于市场正常 秩序的维持,具有特定、重大的影响,故对破产受理阻却的事由、措施以及后果等,均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这既是破产法制成熟的表现,更是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
4.后果及救济。
(1)破产受理阻却的后果有两种,一是不予受理,即关系人申请破产后,
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具备破产开始的要件时,裁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二是 驳回申请,即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的申 请(《企业破产法》第 12 条第 2 款)。
(2)对破产受理阻却后的救济途径。一是上诉,即申请人对本院不予受理 和驳回申请裁定,通过上诉寻求上级法院支持其请求的方式。二是破产申请的参 加,即在破产申请受理(或阻却)前,其他权利人也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破 产申请的参加具有实践意义,如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其他债权人参加申 请,可避免因破产申请的撤回或者在先申请的债权本身原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 使破产程序的开始受到影响;债务人也可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的申请而避免被进
(3)行破产清算 。
(二)概念
1.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语境下的特定概念。破产受理的阻却是我国破产立法下 特有的范畴,是在破产开始程序的申请审查受理主义的制度语境下对特定概念的 塑造。在采取破产宣告主义或当然受理主义立法例下,则该概念将不存在,或仅 仅具有概念的理论上的意义,而缺乏鲜活的实在内容。在范围上,则研究的是在 发生破产原因(具备破产条件)时,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对债务人的破产申 请发生障碍而不应进入破产程序,或进入程序后尽快退出的机制,从而达到不发 生破产的效力(法律效果),即原债务人的市场主体地位继续维持,原来围绕债 务人的法律关系继续存在。
故所谓破产受理的阻却,就是指债务人虽然具有破产原因,但由于法定障碍 事由的出现,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发现障碍事由时将破产申请 予以驳回,使破产程序不开始或即行终止,以阻止发生债务人按照破产程序清理 债务的法律效果。
2.破产受理阻却的分类。根据阻却的效果或对阻却的程度,可将破产受理的阻却分为两类:一是绝对的阻却,也可称为确定的阻却,即一旦出现障碍事由, 则必然阻却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如破产申请的撤回,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即 不应受理对债务人破产的申请。二是相对的阻却,也可称为不确定的阻却,即虽 然出现了障碍事由,但是否一定发生阻却的法律效果则不确定,如提交的申请材 料不完备,只有在一定期限内仍未补正的,才发生阻却的后果,但如能补正,则 应受理破产申请,此时当然不发生阻却的后果。
3.破产受理阻却与破产(宣告)阻却不同。我国学界基本上是从破产障碍的 角度论述破产的阻却或者破产程序开始的阻却,而且大多在不区分破产(宣告)和破产受理的前提下对破产障碍作为要件意义来界定 。当然,“如今,我国法 学界也基本上不将无破产障碍界定为破产要件,甚至不论及破产要件,而直接论述破产能力与破产原因。” 但本文论述的破产受理阻却与破产(宣告)阻却在 实质上是不同的,且非常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
(1)时间点不同。破产受理的阻却是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即申请人提出 申请至法院受理之前或受理后即行终止而未实质性进入破产宣告的审查阶段;而 破产(宣告)的阻却是在法院受理后至破产宣告之前,也即法院虽然受理了破产 案件,破产程序已经开始,但由于发生了一定的事由而使债务人免于被宣告破产, 市场主体地位得以继续存续。
(2)适用的范围不同。破产受理的阻却适用于“大破产”程序,也即只要 存在法定事由,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均不会开始;破产阻却仅指破产宣告 的阻却,即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的终止。
(3)事由不同。破产阻却的事由主要是债务清偿、提供担保、和解的成功、重整程序的开始等 。而破产受理的阻却起码排除了以上所提及的后三个事由。 (4)法律后果不同。破产受理的阻却是破产程序的不开始或开始后即行恢
复到申请之前的状态。破产的阻却只是破产清算程序的终止,而有可能开始破产 重整或和解协议的执行。
(三)破产受理阻却制度的价值取向
1.制度本身的价值意义。破产受理阻却的真正意义所在是破产程序的不开始, 或者开始后即行终止,使债务人恢复到破产申请之前的状态,免于破产程序的启 动和向前运行。虽然理论上在破产原因出现后,就应导入特殊的债务清理程序, 即或者通过整理债权债务走向更生,或者经过彻底的清算而使债务人主体归于消 灭,以对整体经济环境起到“清道夫”的功能作用。但破产受理阻却制度的本身 却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一般而言,如无阻却则破产申请必然被受理,或受理后应 推动破产程序的前行,即意味着破产重整的开始、和解协议的履行、破产宣告后 进入清算程序,除非在特定情况下破产原因消灭(如《企业破产法》第 108 条的 规定,当然,不包括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导致破产财产在宣告后升值的情形)。 “但是,实践中可能有债务人通过自己申请或者串通他人申请,滥用破产清算以 逃避债务的情形;也可能有当事人因疏忽或情况不明而误认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此时,即需要引入破产受理阻却制度予以规制和救济。在此种意义 上,也可以说无阻却(或曰障碍)事由应成为破产受理的实质要件。
2.制度的社会价值意义。从破产法的功能上来认识或考量,破产受理阻却制 度亦有其特殊的意义,即该制度的构建不仅仅是防止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进入 破产程序,还具有如下功能:
(1)培育诚信的市场环境。“对不符合破产条件,假借破产逃避债务的破产 申请或者为达到不正当目的,恶意对他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要及时应予驳回并制止该违法行为,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虽然已达到破产 条件的企业法人,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即相当于在原不 应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面前设立了一道“门槛”,可以有效地过滤掉某些不诚 信破产申请的行为,净化市场经济秩序。
(2)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每个市场主体的退出,都会发生社会资源的重 新配置,无可避免地造成一定的浪费。因此,我国破产法不仅规定了破产清算程 序,还规定了债务人的拯救程序(即破产重整、和解)。对于债务人已存在破产 原因的情况下,亦应审查破产申请受理阻却的情形,而“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但尚未穷尽救济手段的,引导债权人通过诉讼、执行途径实现其债权。”
(3)促进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在现代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今天,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都应树立风险意识。破产法即是衡量市场风 险的标尺。“因为现代企业破产法的价值目标不仅仅是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 人,而且还包含通过破产程序检验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通过撤销权等手段追索被非法转移或隐匿的债务人财产,以及追究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功能。” 按照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 提出异议而由法院裁定破产后,即使债务人不存在破产原因,也要承担破产的风 险。而债权人在恶意提起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亦有可能承担破产受理阻却后的不 利后果,如民事赔偿或者费用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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