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受理阻却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理性判断
作者:曹爱民 发布时间:2014-12-16 浏览量:829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当然,对债权人申请破产附加一定的条件,进行适当限制已经是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趋势,问题是应从何种角度来进行规制。就我国破产法来讲,可以就如下因素进行考量:债权的性质(行政债权、职工债权、非给付性债权等不能申请破产)、受理前是否已清偿或提供了足额担保等。另外,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从程序上对申请人加以一定的条件,如申请费的交纳,或者要求其提供一 定数额的保证金,否则,对申请人的申请即构成阻却。因此,就规范我国破产开 始程序来讲,应明确阻却破产受理的法定条件,重新架构债权人申请破产受理的 阻却制度。
(2)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滥用的规制。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保护债权 人的利益,故自破产制度肇始以来,申请债务人破产就是债权人的权利。一般来 说,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无非是想从破产程序中得到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能得 到的利益。然而,权利(力)容易被滥用,已经成为不证自明的规律。因此,各 国破产法均对限制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有所规制,也即债权人如果滥用了破产 申请权,则即构成破产受理的阻却。至于债权人“恶意”申请破产的判断标准, 不同国家各有其自成特色的规范体系。如美国采用的是“不适当目的”标准,“任 何时候债权人试图不适当地利用《破产法典》提出非自愿破产申请的请求,以获 得不成比例的债权人优势,而置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通常都被认定为是基 于恶意。尤其当债权人可以用其他方法来实现其利益而不为时,其恶意更为明显。”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 12 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 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 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但《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滥用 破产申请权的问题。
对债权人滥用权利,“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否需要进行规制,学界也是 见仁见智,大多数学者从对破产申请权的限制的角度主张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 的进行审查,一旦查明债权人确实存在恶意申请的目的,则必然导致破产受理的 阻却。而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二)项内容,与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 的受理标准角度不同,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债权人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动机,属 于申请人的主观标准,《企业破产法》对申请人的主观标准,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规定不应再作为不予受理的标准。”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破产立法指南指出:“就债权人提出申请而言,情形可能包括债权人使用破产程 序而不适当地取代(可能尚不完备的)索债强制程序;试图把存活的企业排挤出市 场;或试图通过胁迫债务人取得某种优惠付款(如果这种优惠付款已经发生,债务人也已经破产,调查将成为破产程序的一项关键任务)。” 从现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来讲,鼓励商事主体的持续存在符合效率原则,同时亦应逐步完善对所有者、经营者责任追究机制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企业 破产法》未明确债权人破产申请权限制问题,可能有保障债权人破产申请权,防 止债务人异议权滥用的考量。但任何权利(力)的行使均应有其界限。故我国破 产法有必要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正当目的进行适度审查,并对阻却破产受 理的事由及后果明确予以规定,构建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法律责任体系。作 为对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对抗,日本破产法规定了由债权人预交必要且充分 的费用等民事手段以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承担,美国破产法院会给予债权人刑事 或民事制裁等。这些国际经验值得我们考量。如果出现债权人不当利用破产程序 且损害了关系人的利益,除承担破产受理阻却的后果(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 请)外,应当对申请人进行相应处罚,而且对债务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 对债权人的相关行为适当犯罪化亦是必要的。
(3)债务人异议制度的完善。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给予债务人异 议权,以使其得到充分表达对破产申请的意见的机会,是各国立法均明确采取的 态度,而且债务人异议的成立可以确定地对破产受理构成阻却。《企业破产法》10 条规定了债务人的异议程序,但对异议的内容,法院审查异议的标准、程 序等规定阙如。综括我国学界的观点,债务人异议的内容无非有两点:一是对债 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本身的异议,也即债权不存在或者已经因时效经过、丧 失强制执行期限等原因已经沦为自然债务等;二是债务人以自己不存在破产原因 进行的抗辩。 以上第一项内容能够阻却破产申请的受理自无异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 9 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先行 提出民事诉讼以确认债权,并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但对第二项内容是否构 成破产受理的阻却存在不同的意见。王欣新教授认为,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 抗辩,必须以能够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为成立条件;而债 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即使其资产超过全部负债,也不能作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抗辩理由。 一言以蔽之,只有在债务人实际清偿了债权人的债务或者债权人接受其债务清偿方案时,不存在破产原因的抗辩才能有效地阻却破产申请的受理。也 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原因的抗辩,其理论依据是如无破产原因,即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 2 条的规定,当然不应受理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 7 条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态度上讲,债务人的仅仅缺乏破产原因的异 议,不能产生阻却破产受理的效果。此时,可以结合债务人的其他行为综合进行 评价,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足额担保、达成和解等,否则,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 的破产申请。在债务人确实不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债权 人滥用破产申请权进行规制。
另一个问题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的异议成立,但债务人却存在破产 原因时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因为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基础权利不存在,当然对 其申请不予受理,除非有其他破产申请的加入(当然此时已不是在原破产申请基 础上的受理,而应看做是一个新的申请),这是其一。其二,债务人出现破产原 因,并不必然导致破产,债权人仍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而且尽量拯救债务人的事 业已然成为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故只要债权人的债权不能确定,即构成对破 产受理的阻却,尽管此时的债务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
另外,债务人的所有者(出资人)、经营者是否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具有异 议权?《企业破产法》只在第 70 条规定了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 资人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时,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对债务人的所有者(出资 人)、经营者的异议权是持否定态度的,而这样的立法状态,造成了债务人异议 制度的不完整,这在实践中也是一大缺陷,我国破产法应在完善破产受理阻却制 度时对此进行重构,赋予以上主体适当的异议权。
3.破产申请撤回制度的系统化。 破产申请的撤回是破产受理的阻却事由。世界各国对破产申请的撤回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法院许可主义,我国即采此立法例。二是任意撤回主义,如德 国新破产法第 13 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或申请被依法驳回前,申请人均可 撤回破产申请。三是有限制的自由撤回主义,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自由撤回 申请,但在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时,则不得撤回,日本采取此立法例。四是区别主义,即区分申请人为债权人或债务人而有不同,如 1992 年俄罗斯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提出时,在法院受理前得撤回其申请,而债务人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撤回破产申请。 我国学界对破产申请是否可以撤回,也即破产申请的撤回是否能够阻却破产
申请的受理,致使破产开始程序的终止,也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受理前的法院许 可主义,这也是我国破产法的态度,《企业破产法》第 9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该观点认为对破产申请的撤回只有两个限制条件:时间上和法院的准许。 二是禁止破产申请的撤回,认为“由于破 产申请的特殊效力,已经超出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全体债权人 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申请行为所处分的利益已经远远超出申请人的范围,在债 务人确实具有破产原因时,撤回破产申请实际上将损害债权人的团体利益,根据民事诉讼理论主张破产申请可以撤回的主张并没有充分的理由。” 三是区别对 待的态度,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 无条件地许可,而不必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因为破产程序尚未真正开始的 缘故。”“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作出破产宣告前,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法 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目的主要在于搞清该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法律的动机,是否存在恶意通谋损及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等等。” 破产立法的目的不同,对破产申请的撤回有不同的思维模式。在申请破产是当事人权利的语境下,对申请是可以任意撤回的;而在将申请破产作为当事人(债 务人或准债务人)的义务时,则必然不能自由撤回,法院必须审查其撤回的理由, 以及对相对方、社会利益的影响作出评估后,方能作出是否准许撤回申请决定。 从理论上来讲,破产申请撤回制度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撤回起诉,因为破产程 序既是集体清偿程序,也是债务人拯救程序,而且隐含着债务人免责的正当价值, 故不仅关乎到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亦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以至社会利益,破产程序 中的个人意思自治应依从于众多相关方利益保护的需要,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规 制,以避免当事人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滥用破产申请权。故在承认破产申请的撤回可以阻却破产受理的基础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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