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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阻却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理性判断

作者:曹爱民  发布时间:2014-12-16  浏览量:830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我国破产受理阻却制度的系统化构建

    (一)制度构建应考量的因素或契入点

    1.比较法的视角。“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破产的实践在我国起步太晚,而 西方国家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都要丰富得多,在构建我国的破产法理论方面,有诸 多先进的理念和制度需要我们去研讨以及借鉴。在破产开始程序制度方面,比较发达的国家一般均采取了较为简约的立法例。如美国,其采取的是破产申请开始主义,就自愿破产而言,并没有“破产原因”、“破产条件”等限制;而对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则有较明确的条件限定,如债权人的人数、债权额、债权的确定性、是否是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人等,以防止破产申请权的滥用。  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仅经申请而开始。”  日本 2004 年破产法规定,“出现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后,除下列各项事由外,法院认定存在成为破产程序开始原因的事实的,则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1.不预缴破产程序费用的(基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前段的规定由国库临时性支付该费用的除外);2.以不当目的提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的,以及其申请缺乏诚意的。” 我国破产法不仅有破产原因的前置 性规定,而且实行破产申请审查受理制,具有浓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但对破产阻 却事由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立法状态,可能是造成目前实践中破产法无法发挥 其应有功能的真实原因。因此,应该在借鉴成熟的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破 产开始程序(应涵摄破产阻却制度)理论重新进行审视,并构建较为科学的、操 作性强的程序制度。

    2.法定主义的遵循。考察各国破产法律制度,对破产开始程序及阻却事由均 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克服判断的随意性和歧义,防止恶意破产的发生,而且主要 为了增加可操作性,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更加顺畅。这也是现代法治发 展的当然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指出:“作为一般原则, 可取的做法是,启动标准应当具有透明度和确定性,能够促进方便快捷、费用低 廉地利用破产程序,以便鼓励陷入财务困境或破产的企业自愿启动程序。还有一 点也是可取的,这就是就可利用的破产程序类型(清算和重组)而言,就最适合某 一债务人的程序在准入上的方便程度而言,以及就能否方便改换不同类型的程序 而言,破产过程的准入条件都应具有灵活性。限制性准入会使债务人和债权人望 而却步,不愿启动程序,而时间上的延误不论是对资产的价值,还是对破产过程 的圆满完成,都会造成有害的影响,特别是在重组情况下。对于准入的方便性, 需以适当而完备的保障加以制衡,以防不当使用破产过程。”

    3.利益衡量原则。破产法上的利益主体不仅仅是债权人,还包括债务人以及 出资人、管理人、雇员、社区、上下游产业链涉及的其他市场主体等。因此,“破 产程序充满了各种利益冲突,破产法就是解决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则。法官的职责就是运用这些规则对破产程序中的具体冲突作出合法的裁判。”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就需要一种制度的设计,通过破产裁判使各种利益实现或保持平衡状态。破产开始程序的设计以及破产阻却制度的构建,必须对各方利益进行适度平衡,以做出最优方案的选择。

    (二)我国破产受理阻却制度的考量与建设

    1.重构破产案件受理程序,使案件的受理与审理程序真正分离。由于我国实 行的是破产申请审查受理制,现行破产法的受理程序实际上融杂着受理和审理的 内容。一方面,在案件受理程序中却实实在在涵摄了审理程序中应有的内容,也 即在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时,不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且亦对破产原因等实质性的 内容进行审查,而后才决定是否立案。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申请的 审查程序既然定位为受理(立案)程序,则实质上忽视了案件审理应具备的程序 要件,如合议庭的组成、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等。故“受理程序与审理程序的 混同,在客观上造成破产立案与破产宣告的混同,在审判实践中直接表现为不‘破’ 不‘立’,即达不到宣告破产的条件,就不予破产立案;反之,一旦立案,债务人企业一般也难逃被宣告破产的运。” 因此,应在立法层面上,对破产申请 受理程序予以重构,与实际上的审理程序分离,恢复受理程序应有的理念,也即 注重形式审查,而将对破产原因等实质性内容纳入审理程序中,从而实行破产开 始程序的申请主义。

     2.破产申请受理前听证制度的设置。《企业破产法》在破产开始程序制度的 设计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如在债权人申请时,债务人享有异议权,但法院一旦 作出受理裁定,债务人却没有上诉权;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既无异议 权,也无上诉权;对不予受理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具有上诉权,但具 有利害关系的相对方却无相应的上诉权。我国破产受理程序实际上包含了实体审 理的内容,利益相关方的权利配置却不相对称。破产程序关涉着多元主体的利益, 必须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护各利益主体的程序权利。为此,引入听证机制, 特别是在一些重大、敏感的企业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利益各 方的陈述,有助于查明事实,更重要的是弥补了程序性权利保障不足的缺憾。

    (三)我国破产受理阻却制度的具体构建 对破产受理阻却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如上所述,应从破产开始程序以及程序的启动机制来考量。

    1.债务人申请破产审查制度的完善。 在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上,债务人曾经在相当长的时期没有申请破产的权利,且只被视为破产程序的客体。只是近代以降,随着破产立法的价值目标从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向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利益的转化,债务人才得 以享有了完全的破产申请权。“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权利,而有的国家法律规定, 某些债务人申请破产,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从权利角度看,申请破产可为 债务人带来破产后的免责利益。从义务角度看,在法定情况下要求债务人必须提 出破产申请,可以防止债务人隐瞒破产情况,恶意膨胀债务,加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社会经济序。”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是债务 人应有的权利,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即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债务人的 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法律才赋予了准债务人(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 破产的义务。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从破产受理阻却的角度应对以下制度 予以完善:

     (1)破产申请材料的补正制度。《企业破产法》第 8 条列举了破产申请应向 法院提交的包括破产申请书在内的具体材料。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第 7 条规定了申请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程序,即法院应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补正材料,而且该补正期间不计入破产受理的期限。在实践中,存在对申请人在 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材料补正,或补正的材料仍不符合法定要求时,应如何进 行处理的问题?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法院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告 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视为无需补正,而且,当事人提出的只是破产申请,法 院只应就是否受理做出裁定,不得以当事人在此时未提交与案件受理无关的材料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破产申请权。  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对破产申请采取的是审查受理制,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 7 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

故以上观点似乎与我国破产法的要求以及破产审判实践不相契合。二是认为,“如果是债务人提出申请,必须提交破产法规定的各项文件,没有提交的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没有补齐的,不予受理。”  三是认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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