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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阻却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理性判断

作者:曹爱民  发布时间:2014-12-16  浏览量:829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另一个问题是,在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债务人“资大于债”时的处理。应分两 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也即系债权人恶意申请破产的,应 予驳回破产申请。此时,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可以请求该债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 失。二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即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时未提交相关证 据导致被受理的,或者此后债务人财产出现升值所致,此时不应终止破产程序的 进行,债务人应承担破产的后果。故在此情形下,“主观原因”构成破产受理的 阻却。

    2)债务人申请。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审查重点是破产原因。但在实践中, 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目的亦应予以相当的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 件规定》第 12 条的规定,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 请,也即恶意申请破产构成了破产申请受理的阻却。

    3)准债务人申请。首先,清算责任人申请破产的,只要审查其提交的债务 人资不抵债的证据即可,一般不存在破产受理阻却的问题。其次,在债权人申请 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出资人申请重整的,除对其提交的重整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外,还应审查其所代表的股权比例。

    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按其特别的规定进行。 (3)破产申请的撤回:独立的阻却事由。 破产申请的撤回,是指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回其申请的要求,以使其破产申请失去效力的行为。 破产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能否 撤回,大致有四种观点和立法例:法院许可主义;任意撤回主义;有限制的任意撤回主义;区别主义。 一般认为破产申请的撤回是申请人处分自己私权的行为, 故各国破产法大多允许申请人自由撤回破产申请。笔者认为,破产立法目的不同, 立法思维也不同。在申请破产只是作为申请人的权利的立法思维语境下,破产申 请的撤回是自由的,即可以任意撤回破产申请,当然,对当事人滥用申请权问题 亦应有所认识。但如果破产申请是债务人的义务时,就不可能发生任意撤回的问 题,法院必然审查其撤回申请的理由是否合法,并对撤回破产申请给债务人、债 权人或社会利益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我国破产法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人作 为申请人时,一般不允许其撤回破产申请,除非此时破产原因已经消灭。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9 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院 许可主义”立法例,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对债务人的破 产申请,而法院一旦受理了破产申请,则不得撤回。因此,法院对申请人的撤回 申请,有权审查其正当性,主要考虑该撤回行为是否存在权利滥用,以及是否有 害于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并最终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决定是否准许申请人撤 回破产申请。在此,是否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是法院的权力而非义务。

    根据立法精神,在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 因为此时破产程序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即使撤回破产申请,也往往 不能使债务人完全恢复到破产申请之前的状况;而且事实上,在破产申请受理后, 破产程序已超越了破产申请这一私权行为而转化成公权属性的法院裁判行为,因 而根本不再存在撤回申请的问题了。如果发现受理后,确实存在不符合受理条件 或申请人不想继续破产程序时,应由法院终止程序的进行,或者申请人依《企业 破产法》第 105 条、第 108 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不是撤回破产申请。破产申请撤回的法律效果,一是导致破产程序的终结,即产生了阻却破产受 理的法律效果,这是其直接后果。二是视为自始未提起申请,即申请人仍然有权再次提出破产申请,至于是否附加某些限制,则另当别论。 但如果在申请人撤 回破产申请时,有其他破产申请的加入,或者存在多个破产申请,申请人的撤回 申请不发生以上法律效果,也即破产程序不受影响而继续进行。

    如上所述,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是其义务,其不能撤回破产申请。 但如果因情势发生变更以致债务人财产客观上升值,导致破产原因消灭时;或者 债权人已经确认了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制定的债务清偿方案,法院应依职权 终止破产程序的进行,此种情况已经构成破产受理的阻却。

    (三)破产受理阻却的法律效果:不发生受理的后果,但可能产生相应的责任

    1.法律后果。 

    (1)如果尚未受理时,则由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对债务人的现状将不会发生任何影响。也可以从另一面来说,如无阻却,法院则裁定受理申请人 的破产申请,从而开始进入破产程序,并对债务人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禁 止个别清偿、中止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等等。 进而言之,无破产受理阻却 事由是破产申请受理的实质性要件。

    (2)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了破产申请,则由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即将对 债务人的破产受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复归于申请时的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应将破产 受理行为的影响予以消除并采取相应的善后措施,比如对已接管债务人事务的移 交、对已停止营业的恢复、已发生费用的支付以及承担问题、对债权申报的处理, 等等。而比较复杂的问题是对所涉及的相关利益方的损害赔偿等相关责任的确定 与追究。

    2.对破产受理阻却行为的救济:提起上诉。 无论是不予受理裁定,还是驳回申请裁定,破产法中均安排了上诉程序,这

也是在破产程序中仅有的需要二审终审的事项。其他所有的裁定均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允许上诉,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以保障破产程序的效率。

    然而,鉴于破产事件的重大,程序的停止(等待上诉结果的期间)无论对债 务人还是债权人的利益,都有相当大的影响。如果是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的情况下, 债务人的财产安全对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很大的相关性;而在驳回申请的情况下, 由于先前受理行为的影响,对债务人实际造成的影响更有可能被数倍放大,如长时间停止营业的损失,等等。

    因此,除上诉的途径外,王延川教授认为,法院如果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法 定条件,但可以补救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救的机会;不能补救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然,这都是事后措施,也只是尽量减少相关影响和代价而已,必须从制 度设计上来进一步考量,才能真正地减少成本,确保各利益方的权益,以实现破产法的积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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