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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破产法实施过程中遭遇搁浅的难题

作者:陈岁红  发布时间:2014-12-16  浏览量:3493 次   来自:娄底新新网

    一、我国破产法实施现状及原因

    (一)实施现状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该法正式颁布施行。新破产法的出台意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规范困难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给困难企业破产提供契机,从体制和机制上解决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问题。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的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据来看,新破产法颁布施行的效果并不是很理想。根据最高院的统计,自2006年开始,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依次如下:2006年为4253件,2007年为3819件,2008年为3139件,2009年为3128件,2010年为2366件。[1]从上述数字来看,新破产法颁布施行之后,我国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升反降,而同期,从市场上退出的企业数量则大幅上升,2006年为67.2万家,2007年为81.46万家,2008年为87.14万家,2009年为77.47万家[2],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占市场注销企业数量的百分比均在0.5%范围徘徊,并有逐年降低的趋势。由此看来,我国破产法在实施中并没有达到理想中的效果。

    (二)原因探究

    笔者看来,我国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不尽如人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方面:

    (1)中小微企业对破产功能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偏见

    我国破产法不仅只是针对破产清算这一程序,同时也包括对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法律保护。而大部分企业都看不到这一点,认为破产只是针对破产清算而言,因此,面对已知的无望结局,宁愿跑路也不愿再做无谓的挣扎。

    (2)办案法官对破产案件的抵触情绪

    破产案件作为新型的一类案件,除了在沿海中小企业集中地区的法院受理接触较多以外,其余法院对此类案件都比较陌生,一年难以接触几件破产案件,因此,不光从业务上来说,没有熟练的处理手段和见解,同时,破产案件也没有纳入这些法院的考核机制,再加上破产案件的结案周期比较长,会从整体上影响法官的结案效率,因此一般承办法官都不愿意承办破产案件。

    (3)债权人的狭隘思维影响破产案件的启动数量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可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可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上文中,我们已经说过债务人不愿意申请破产的原因,而债权人作为另一可提起破产申请的主体,不愿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在于其狭隘思想的影响。一般作为债权人,都希望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所以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都宁愿第一时间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固定资产,也不愿通过破产程序将自己的权利与其他债权人放于同一处置平台。

    2、客观方面

    (1)破产法本身障碍

    新破产法在制度上有了许多创新之处,吸收了许多新措施,比如扩大了破产主体,将所有的企业类型都纳入了破产的适用范围,其次,引进了破产重整和破产管理人制度,实行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等新办法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在破产程序的实施上,还有一个很大的漏洞,即我国破产法没有对简易破产程序进行规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所有的破产案件,不管案件性质、繁杂程度、金额大小,统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个破产案件,整个诉讼程序走下来,少则两三年,多则十来年。而我国企业类型则纷繁多样,民营企业居多,大部分企业的规模都比较小,所以,很多中小企业在退出市场时,他们不愿意走程序繁琐、时间漫长的破产程序,同时也没有精力和能力耗在这漫长的诉讼过程中。

    (2)专业化审判机制缺乏

    在沿海地区,由于中小企业集中,破产案件时有受理,因此,沿海地区法院的法官们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可以在实践过程中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而中部偏远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破产案件的受理有限,因此,储备的破产案件知识几乎为零。在市场化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绝大部分基层法院破产案件的知识储备和实战经验远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需求。连破产清算案件的办理都力不从心,就更不用说通过和解程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通过重整程序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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