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协议能否对抗破产债权人?
2011年12月1日,鹏鹞承包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一份,喜也纳公司作为鹏鹞承包公司的股东持有100%的股权,同意鹏鹞承包公司新增投资总额5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5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中35000万元,由其与新增的投资方共同认购,其中申利公司出资2887.5万元认购鹏鹞承包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550万元,余额2337.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王文华在申利公司出资认购的鹏鹞承包公司前述注册资本中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210万元,并通过申利公司代持其中40万股股份。2011年12月15日,鹏鹞承包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变更为40000万元,公司类型从外国法人独资变更为中外合资,股东从喜也纳公司变更为喜也纳公司、申利公司等。2013年1月21日,鹏鹞承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股份公司),同时公司类型从中外合资变更为中外合资,未上市。
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仅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尽管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以海二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但海二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邢元琪的具体诉讼请求并未指向海二公司。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为由,裁定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最高院指导案例 | 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深圳中院案例 | 债务人破产后,向案外人借款并指令其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无效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立法释义中,明确该条款的立法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受理后不当减少,从而影响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断债务人向他人借款后又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属无效,应当考察该等行为是否造成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债务人的对外债务不当增加。本案中,款项系由案外人直接支付,而并非先行支付给债务人后再由债务人支付给银行,其间,债务人并未占有并控制该等款项,也并未将该等款项归入债务人财产范围,故不存在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问题。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借款并全额用于偿还债务,无论是否个别清偿,其债务总的规模没有发生变化,故也不存在债务人规模不当增加的情形。
上海三中院案例 | 破产法第33条第一款“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无效行为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对于该条,如需认定无效行为,则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二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予以隐瞒和藏匿的行为或是指债务人将资金的财产转移到他处以减少其所有财产的行为;三是该行为的后果造成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
再审申请人朱洪模、易良明、四川航天拓鑫玄武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航天拓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金长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金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玄武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玄武岩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朱洪模、易良明与四川航天拓鑫公司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中院案例 | 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中,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否豁免?
股东是否为代人持股是其与被代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债务人的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的债权人利益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与被代持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故股东以其系代持股而非真实股东为由抗辩无需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理据不足。
佛山中院案例 | 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提起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民事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提起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民事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温州汉松包装有限公司诉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绵阳法院发布2023年度保护民营经济十大典型案例
民营经济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对经济社会发展、就业、财政税收、科技创新等具有重要作用。为更好地推进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的引导作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筛选出10个保护民营经济典型案例,集中展示绵阳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工作成效。以下展示10个保护民营经济典型案例中的破产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