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 如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不进行催收,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9号吴国春、肇德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破产程序中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错误的,应通过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寻求救济,而非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关于破产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的救济途径,《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也有明确的规定。对生效的诉讼法律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仲裁法律文书则通过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寻求救济,而非通过破产衍生诉讼的债权确认之诉,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重新进行审理。
贵阳中院案例 | 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起诉人请求判决管理人在完成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照的事务中以购房人支付房款价值(数额)当成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为债务人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百分比基数之行为无效的诉请实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正确。
最高法院 |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适用一般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法上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丨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是否属于破产衍生诉讼的受案范围
港经公司破产清算案由南岸区法院受理,审理期间共计51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5月11日,港经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债权审查情况如下:确认优先债权1笔金额815万余元,确认普通债权34笔金额6亿余元;另有16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3亿余元,因客观原因暂无法确认。经管理人申请,南岸区法院决定对该16家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临时确认以保障其行使表决权利。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过程中,管理人提交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供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表决期限届满后,管理人于2021年5月17日发布公告报告表决结果:参加会议的债权人有50人,代表债权金额8亿余元。同意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债权人有26人、代表债权金额5亿余万元;同意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债权人占参会人数的52%、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58%,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李某系港经公司债权人,其对管理人报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表决结果不服,认为尚未确认债权的16家债权人不应享有表决权,将其投票计入表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为此,李某向南岸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淮安中院 | 2021-2022年度淮安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2021-2022年度淮安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最高院 | 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追收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起诉追收,追回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
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追收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起诉追收,追回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
昆明中院 | 发布破产审判白皮书及7件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昆明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白皮书》(2017-2022年)梳理回顾了近五年昆明市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分析了破产案件的主要特点及原因,总结了破产审判工作的主要做法及成效,提出工作展望,并发布7件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佳木斯中院案例 |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即使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该情形也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如债权人或受让人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未主张权利,则相关权益消灭。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无权对涉及共益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虽系通达公司的破产债权人,但其申请撤销的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525号民事判决,系关于原告徐瑞民、姚加玲与被告通达公司、通达破产管理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该案所涉货款系因通达公司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可由通达公司财产随时清偿。对该债务的清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范围,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对此亦不享有法定撤销权。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作为通达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申请撤销的生效判决的内容并未损害到其民事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规定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