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案件中公权力债权的实务思考
作者:孙静波 发布时间:2017-07-26 浏览量:637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公权力债权的个性问题及解决方案
不同类型的公权力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面临着不同的问题。
(一)税款及其滞纳金
破产程序系通过统一集中清偿全盘解决债务人的对外债务问题,在此过程中,债权人可能与债务人达成和解;也可能因为确实资不抵债,部分债务无法实际偿付;还可能有部分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放弃了部分债权。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减免的债务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从税法的角度看来,减免的债务意味着债务人实际上获益了,故需为此缴纳相应税款。如果不缴纳,将可能导致相关税务注销手续最终无法完成。这种计税方式给本就因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困境的债务人造成了更多的额外负担,在重整案件中更是对出资参与重整的战略投资人形成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是否合理,应予理性思考。
对此,应首先明确一个前提:就是该企业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如果该企业仍在正常经营,那么其被减免的债务可以考虑适用相关税务征收管理交税;但如果经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查明该企业确实资不抵债,同时其此前所欠缴的税款也已经如数清偿,此时不应再以其部分债务被减免为由继续要求其纳税。
(二)社保及其滞纳金
关于社保费用及其滞纳金,目前实务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社保费用及其滞纳金的计算截止时间?
这个问题实质指向的是债务人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最终的终止时间应如何确定。劳动合同法对此与破产法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
根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除双方达成解约合意或职工主动提出解除要求之外,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劳动合同方才终止。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至最终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因为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对于破产案件的受理适用的是“我家大门常打开”的、类似于立案登记制的立法理念,即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确实存在到期未能偿还债务的情形,基本就符合了受理条件,至于该债务人究竟能否清偿到期债务,则是需要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在该程序中进一步予以查明、确定的事实。在此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配合法院及管理人的工作尚且可以大体确保破产程序的顺畅进行,可对于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消极懈怠、拒不配合或者存在企业存续但实际控制人失联等情形下,可能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连债务人向管理人交接这一环节都难以完成,至于后续的核查资产、财务审计等工作更是举步维艰,进而直接导致法院在缺乏足够事实的基础上难以简单地作出该企业确实资不抵债的判断,也无法径直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仅仅因为法院暂时无法宣告破产,该债务人与其职工的劳动合同就可能无法实质上予以解除,相关的社保费用及其滞纳金都将继续滚动计算。这种结果其实无论是对债务人抑或是对其他债权人都是一种不公平,因为债务人在实际上已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要背负日益增重的债务负担,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则因为破产程序集中清偿的制度设置而进一步降低最终受偿比例。
二是由谁决定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
司法实务中,社保部门通常并不认可管理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债务人拒不交接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交接工作的情况下,破产企业所签劳动合同的解除工作迟迟无法启动。
对此,建议完善现有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地位及权限,尤其是要确保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完全认可、接受管理人的这一地位及权限,避免管理人在办理相关破产事务时始终处于“妾身未明”、“名不副实”的尴尬地位,同时进一步明确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根据交接情况以及对债务人现有经营状况的了解,对是否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形成基础判断,而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管理层作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多少份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对应的职工及相关劳动保障部门、社保部门发出该决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该决定后,应终止相关社保费用及其滞纳金的计算。当然,因为这属于劳动合同未到期、且双方未达成解约协议的情况下,企业单方作出的解除决定,债务人仍应依法为此承担给付赔偿金等责任,相应的赔偿费用应纳入破产债权中一并清偿。
之所以将破产债务人与其职工所签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否交由管理人决定,也与《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职权相吻合。如《破产法》第十八条即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抑或继续履行,第二十五条则明确了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具有决定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如何开支、财产处分等职责,这实际上是授权管理人代替破产企业原有经营管理层对该企业的一切运营事务进行处理,其中自然也应该包括是否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三是二者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序应如何确定?
现实生活中,社保费用及其滞纳金都是同时滚动计算的。社保部门通过内部电子系统计算社保费用及其滞纳金,虽然在每月形成的相关表格中这两项费用的金额是可以区分开的,但当企业在实际办理缴费手续时,社保部门点击生成键后,系统直接生成最终的应缴纳金额,该金额同时包含社保费用及其滞纳金,两类费用此时无法相互区分,企业需一并交纳两项费用,不存在先缴社保费用后缴滞纳金一说,只能选择缴纳的时间段,即选择先缴纳特定经营期间内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剩余未缴费用待有资金后再行缴纳。同时,即使劳动合同解除后,社保费用的计算时间终止,但对应的滞纳金仍继续滚动计算,直至企业完全补足。而如果企业未能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及其滞纳金,相关职工虽然仍可在其他用人单位继续缴纳社保,但因上一阶段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未补足,将来该职工仍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及医疗保险等待遇。
对此,如果企业正常经营,上述安排倒可以不置可否;但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是否还应如此操作,需要慎思。毕竟,不同债权的清偿顺序在破产案件中往往决定了其最终清偿比例,这种顺序的确定其实也体现了破产法对不同债权的保障力度。以清偿保障程度区分不同种类债权,可便于破产法对不同债权作出不同反映,这与破产法的集中、公平偿债功能相吻合。[11]具体到这个问题而言,社保费用是企业为其职工向国家缴纳的保障费用,最终是要惠及至职工身上,具有明显的个体属性,现行破产法也已明确将其列为优先受偿债权;而社保滞纳金则是国家对企业迟延缴纳社保费用作出的处罚,与职工并无直接关联,就其性质而言更类似于一种行政罚款,应纳入公权力债权的范畴,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与社保费用同等优先受偿的权限。故建议规定,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债务人确实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用企业现有资产先行偿付社保费用,同时相应的滞纳金由社保部门进行一定减免,如果无法减免,也应将其受偿顺位后移。
(三)诉讼费和刑事案件罚金
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强制执行的前提下,这两类债权应由案件承办法院向败诉的被告或刑事案件被告人收取或追缴。有观点可能会认为,这两类费用都是由法院收取的,如果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这两类费用是否就不必再缴纳了。司法实务中,也几乎没有破产案件承办法院处理过这两类债权。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类债权并非法院为自身权益收取,而是法院代表国家意志实施的一种行为。其中,诉讼费最终是要纳入国家税收,而税收是普惠于民的,否认该项债权,是对社会公共权益的忽视;刑事案件罚金则体现了国家对债务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处以的惩罚,放弃该项债权,则有损于法律的权威,也不足以对其他潜在犯罪分子形成威慑。故上述两项债权均应由债务人面对和承担,无论其是否进入破产程序。
落实到具体操作层面,可考虑进一步明确规定上述两类费用在企业尚未进行破产程序时由案件承办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并启动相应的执行程序,即可以参照刑事追缴程序,由相应审判庭以法院名义将裁判文书通过执行庭转至立案庭,完成申请执行立案手续,再由执行庭完成强制执行工作;如作为案件败诉被告或刑事被告人的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可由原相关案件承办法院作为债权人向破产案件承办法院申报破产债权,如案件承办法院与破产法院恰好重合,则可由原案件审判庭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裁判文书等相关材料进行申报。
[1]汪厚冬:“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初探”,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5期。
[2]肖泽晟:“论行政强制执行中债权冲突的处理”,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3]http://baike.baidu.com/link?url=2nVu_CD1CplpEaX5H0fqacpPQQksIL6n1ASryTpDSL8CjVQSYSCEpTw1vZdsY, 2017年5月13日最后访问。
[4]洪峰春郭杨辉:“谈谈罚金刑如何执行”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10/26/378697.shtml,2017年5月13日最后访问。
[5]左平良:“关于特种债权之物权担保的否定性思考-兼论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载《云梦学刊》2006年第27期。
[6]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7]肖泽晟:“论行政强制执行中债权冲突的处理”,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8]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9]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10]肖泽晟:“论行政强制执行中债权冲突的处理”,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11]王艳华:“破产案件去提醒事件的解决途径-债权分类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
来源:海坛特哥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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