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以英美法之借鉴为视角

作者:李江鸿  发布时间:2017-03-09  浏览量:2992 次   来自:政治与法律

  三、英美法追究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程序性规则及借鉴

  破产法是涵盖实体和程序两种规则的法律部门。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程序性规则,与其责任构成的实体要素同等重要。我国破产立法未对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追究主体、管辖权、诉讼时效及责任效果等作出明确规定,降低了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可操作性。因此,这方面的规则亟待完善。

  (一)享有责任追究权的主体

  前文述及,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追究主体与管理人的法律义务有关,有权起诉管理人的主体是因管理人违反义务而受到侵害的主体或相关者。因此要确定基于违反信托义务而起诉管理人的主体,就需考察可能因管理人违反信托义务而受到侵害的主体范围。根据信托双重所有权原理及英美判例法关于管理人信托责任对象范围的发展,可以看到,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股东,共性在于其均对全部或部分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有一种所有权或者所有权的预期(债权人和股东的财产分配权可视为一种所有权预期)。如果相关主体不具有这种所有权或者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预期,便与管理人之间不存在推定信托关系,管理人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也就并非信托责任。不过,管理人信托义务实体意义上的对象与追究管理人责任的程序意义上的主体是两个概念,后者既可能是前者自身,也可能仅是在诉讼程序中能代表其利益的其他主体。下文对有权追究管理人信托责任的主体加以探讨。

  1.债权人与担保人

  依英美判例法,单个债权人通常不具有信托人地位,但这不影响其在程序法上作为原告起诉管理人。理论上,单个债权人起诉管理人可能出于两种利益诉求:一是债权人整体利益,二是原告自身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只简单规定,管理人违反其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未明确所谓“债权人”是债权人整体,还是单个债权人。英国《破产法》允许单个债权人起诉管理人追究其民事责任。根据英国判例法,无担保债权人发起的诉讼一般只能基于债权人整体或多数利益,因为管理人的信托义务是针对无担保债权人整体,而非针对某个个人。惟有有担保债权人或直接被管理人侵害其利益的无担保债权人可为自身利益起诉管理人。

  结合我国破产法对管理人职权的规定,笔者认为,管理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是侵害债权人整体利益,但也不排除在少数情形下管理人侵害普通债权人个人利益的可能——如实践中出现过管理人在分配财产时漏掉个别债权人的情形。法院在审查债权人起诉管理人案件时,应尤其注意分析后一情形下管理人职务行为与单个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不能成为单个债权人主张赔偿个人损失的理由。

  按照一般担保法原理,债务人的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将因代偿债务而对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担保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有两种情况:一是其履行担保义务后以追索权申报债权,此时担保权人的身份已经转化为债权人;二是尚未履行担保义务,以非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英美法中极少有判例谈及后一情形下担保权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推定信托关系。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导致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的损失引起的债权人分配额的降低,最终将增加担保权人的担保负担。债权人也可能因为其债务存在担保而怠于追究管理人责任,此时如果不赋予担保权人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权利,可能造成纵容管理人的效果,也无法保障担保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假设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实施担保权将导致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这种追索权可被视为一种对债务人财产所有权的预期,因此可认定担保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理应作为以违反信托义务为由追究管理人责任的适格主体。

  2.债务人、股东及管理人

  在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以前,其为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是,由于破产清算程序旨在消灭债务人的主体地位,债务人已无自身独立的利益可言,如果允许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诉讼费作为破产费用支出的情况下,败诉的风险将终由所有债权人承担,这可能引发恶意诉讼。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原则上不具有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资格。但实践中存在破产财产出现升值并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惟此时宜肯定债务人自身的利益,允许其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因债务人有其独立利益,立法应赋予其为自身利益而起诉管理人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债务人公司并未资不抵债,股东仍应当被视为利害关系主体,其应有权追究管理人个人责任。但考虑到其有可能滥用诉权,立法可以借鉴派生诉讼“竭尽内部救济”原理,要求其必须首先请求债务人起诉管理人。当债务人决定不起诉或者超期不做决定时,股东才能自己提起诉讼。在美国判例法中,也有以债务人股东身份起诉管理人的先例。

  此外,在新管理人取代旧管理人的情况下,新任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企业的代表,有权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也当然应有权追究前任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责任从而增加破产财产。在英美法系,新任管理人通常有权追究前任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比如,英国《破产法》第212条就明确规定了新管理人的此种权利。在美国,新管理人也有权追究旧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立法应当追加确认这一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追究主体。

  (二)管辖权

  英美破产法对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司法管辖权均未作专门规定。在其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三人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一般并不受破产法的特殊限制,推定为根据其他相关立法确定管辖。但在利害关系人以违反信托义务为由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时,两国存在明显差异。根据英国《破产法》第212条,在破产程序中追究管理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时,一般由债权人等主体向破产法院提起。而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在破产法院以外的其他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基于违反信托义务起诉管理人的案例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在美国,公司法、侵权法都属州法体系,信托法法规也散见于各州立法,因此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破产法体系之外找到大量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并据此在相应法院提起诉讼。而英国破产法较好地协调了与其它立法之间的关系,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能够对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序做出统一规定。

  美国在破产法院之外受理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案件很多,而这些案件的审理对破产程序可能产生影响,因此在长期的判例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发展出一套处理破产法院和其他法院就审理管理人民事责任案件的规则:如果审理破产案件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须事先征得破产法院的许可。由于这一规则最先是在 Barton v.Barbour 一案中确立的,因此也被称作巴顿规则(the Barton Doctrine)。美国法律界对该规则的原理或目标的解释并不一致,而且美国立法明确地对所谓巴顿规则作出了限制。28 U.S.C.§959(a)规定:“托管人、接管人或者任一财产之管理人——包括占有中的债务人,即便未经指定他的法院的许可,也可能因为执行与相应财产有关的商业活动中的行为或交易而被起诉。指定管理人的法院可以为了实现公正目的,而行使其衡平法上的权力,但不能剥夺诉讼当事人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前一句似乎推翻了巴顿规则的要求,但后一句通过强调指定管理人的法院的衡平权力,又给巴顿规则的适用留下了余地。

  可见,美国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司法管辖权,不仅与联邦法和州法的分立体制有关,而且与区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法律文化也不无关联。我国属单一制国家,并在法律文化上受大陆法系影响最大,因此不同于美国,立法有条件对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管辖权作统一要求。此外,如果允许其他法院受理管理人民事责任案件,一方面不能集约地利用现有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管理人应诉的困难,可能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为此,我国破产法可以统一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利害关系人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需要注意的是,利害关系人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既可能是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能是在破产案件终结之后。在两种情形下,管理人个人责任的承担都有可能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并引发补充分配问题,而补充分配需要经破产法院的批准,因此在案件终结后仍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行使管理人民事责任之诉讼的管辖权,更符合司法效率原则。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50条(b)的规定,破产案件可以因为管理破产财产等原因重新启动。据此,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并不能排除破产法院为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可能。

  (三)起诉管理人的诉讼时效

  英国的法律文化排斥对破产管理人“秋后算账”。该国破产管理工作组(Insolvency Regulation Working Party, IRWP)曾指出,管理机关不能重新启动单个破产案件,并且相关主体不应当依据破产程序的实际后果来追究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英国《破产法》第20条、第173条规定了管理人(包括管理程序中的管理人和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人)职务解除的效力,即管理人自被解除职务开始,他将被免除他担任管理人的行为的所有责任,不过两个条款均将第212条规定的管理人责任追究程序设为例外。根据第212条规定,管理人违反信托义务时须承担责任,因此追究基于信托义务的管理人民事责任并不受上述免责条款的时限限制。而在追究第 212 条之外的责任时,法院有时为了规避上述免责规定,甚至会依申请作出延期解除管理人职务的安排。针对清算程序,英国有判例指出,依据《破产法》第212条发起的诉讼比照优先权诉讼确定时效期限。对管理人违反信托义务行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乃是行为发生之时,而非破产程序开始之时。

  在美国 In re J.F.D. Enterprises, Inc.一案中,Henry J. Boroff 法官也倾向于认为,在利害关系人追究管理人个人责任的情形,可适用侵权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由于被追究责任的管理人行为通常是持续性行为,因此应当适用“持续侵权规则”(continuing tort doctrine)或“持续违规规则”(continuing violation doctrine)计算起算点。综上所述,英国和美国对管理人民事责任之诉,均倾向于以行为发生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与破产程序的开始或终结的时间无关;同时比照类似诉讼来规定具体时效期限,并不受破产程序的特殊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利害关系人,其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都是基于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考虑到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对管理人民事诉讼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四)管理人承担责任对任职资格的影响

  管理人因违反非信托义务而承担个人责任,与其担任管理人的适格性并没有必然联系。但如果管理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违反信托义务,其执业的资格和能力便很值得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 33条和第34条,当管理人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前文已述,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对象并不限于债权人,还包括债务人、股东等主体,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可能存在管理人只侵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规定并不能全面概括其违反信托义务的所有行为。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在债权人会议申请或者法院考虑是否更换管理人时,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诉讼尚未审结或者尚未开始,则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解决立法对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和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保障之间的不协调。若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在判决确定管理人个人责任之前,即便管理人履职明显不当,也无法断定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因此法院不能更换管理人。但是这样一来,无疑会延长不称职管理人的任职时间,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更大损害。因此我国立法宜规定,只要法院认为管理人履行职务使得利害关系人有受到损害的可能,便可以批准或决定更换管理人,而不必以作出生效判决为必要条件。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