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以英美法之借鉴为视角
作者:李江鸿 发布时间:2017-03-09 浏览量:2989 次 来自:政治与法律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城市金融研究所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第10-23页
摘要:有权控制债务人财产及营业的破产管理人有被追究民事责任的可能。因义务基础不同,英美判例法将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区分为基于信托义务和基于非信托义务两种。这种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类别化认识对我国破产立法完善具有借鉴意义。鉴于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我国立法应以一般过错为注意义务标准确定管理人对债权人等特定范围主体的责任。视不同情况,有权追究破产管理人信托责任的主体包括债权人、担保权人、债务人、股东及管理人。我国司法解释有关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效力的规定有待完善。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过错;英美法
在美国,虽有极个别判例认为管理人不须承担个人责任,但有学者指出这并非任何现代法院所应持有的观点。各国破产立法对管理人职权范围的规定很不一致,但一般来讲,只要破产管理人有权控制债务人营业及财产,便可能被追究个人责任,否则可获得免责。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3章程序中的管理人除了有限的调查权等权利外,对债务人的财产及营业不具有控制权,法院一般会以该管理人对债务人无信托义务为由,而不批准对管理人的追责诉讼。另据德国司法实践,临时破产管理人因有无交易权,被区分为“强势”(strong)与“弱势”(weak)两种,“弱势”临时管理人因无交易权,一般也不会被追责。在我国破产法中,除了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形外,管理人统一拥有对债务人营业及财产的控制权,其履职行为对利害关系人影响重大,但民事责任制度极不健全,不敷司法之适用。比较而言,英、美等国虽在制定法中对管理人民事责任少有规定,但长期的判例实践就此产生了大量的实体及程序规则,其中的经验和教训对我国破产法的完善和目前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有着重要的参考和启发意义。笔者不揣浅陋,尝试对此做一研究。
一、英美法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类别及对我国立法规定之反思
违反民事义务产生民事责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法定义务称谓不同,大陆法系一般称作忠实、勤勉(或注意)义务,而英美法系通常据信托理论视之为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此种信托从性质上应属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该类信托不同于明示信托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根据英美信托立法及判例,信托义务主要由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组成。从忠实、勤勉义务或信托义务的内涵展开,在存在交易双方情形,其只能是对应一方而言,由管理人对双方主体均承担“忠实”或“注意”义务是违背法理的。但管理人因履职行为的复杂性,其对双方利益均有可能造成侵害并引致责任,因此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可能并不限于违反法定信托义务一种。
国内有学者将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概括定性为侵权责任。应当说,这一定性对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多数情形具有解释力。例如,当因管理人过错导致可分配财产损失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而当管理人因过错侵害了对其不承担任何忠实、勤勉义务或信托义务的主体的利益时,也可能被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但尽管这两种责任可能被同列于侵权责任,其义务基础却截然不同。这说明,仅侵权责任定性本身不足以辨别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具体差别。除此以外,管理人以自身名义签署合同并不为立法所禁止,其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因此,将管理人民事责任不作区分一律定性为侵权责任似有进一步商榷余地。而在侵权责任可适用的范围内,管理人义务基础的不同将可能对其归责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均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从管理人义务角度对其责任做区别讨论。
在英美破产法理论中,尽管个别案例中也有债权人以侵权为由追究管理人责任的情形,但在广受认可的信托理念之下,判例普遍认为,管理人对债权人、债务人等特定范围主体负有信托义务,违反信托义务可能导致其承担民事责任。而同时,英美法系的管理人对其他主体非基于信托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判例也较多见。我国于2001年出台《信托法》,对信托关系正式予以立法上确认。依据该法第二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法要求设立信托须采用书面形式,且书面文件应载明信托目的等事项。然而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其与债权人、债务人等之间并无此类文件,兼之我国并未引入推定信托制度,因此直接将管理人相关民事义务定性为信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尽管如此,由于各国破产法精神及一般程序中管理人地位、基本职能以及因此导致的归责原理的一致性,英美以信托原理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破产立法及判例实践仍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即便破产立法不采信托义务概念,也不妨碍从这一视角去诠释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各项实体及程序性要素,并作为立法完善的参考。鉴于此,下文从英美法视角的信托义务概念出发,结合我国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对管理人民事责任问题做系统性分析。
(一)基于信托义务和非信托义务的管理人民事责任
在英美破产法中,管理人通常被视为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受托人,管理人违反信托义务须对这些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英国《破产法》第212条规定,法院可以经官方接管人、清算人、债权人或者责任分摊人的申请,检查管理人的行为,当发现管理人存在过错或违反信托时,责令其以补偿方式向公司分摊法院认为公正的金额。这一规定,将管理人民事责任对象限定为债务人。但根据英国判例法,管理人对有优先权债权人也负有信托义务,可能承担个人责任。在美国,经过长期的判例法实践,这种推定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的主体范围被大致确定,主要为债务人及债权人,特定情形下也包括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
对于非基于信托义务的第三人,英美判例法一般不支持管理人对其承担个人责任。按照一般理解,第三人是指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股东之外的破产程序牵涉的其他民事主体,如取回权人、抵消权人、职工(非指职工债权情形)等。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管理人不负信托义务往往被视为其向第三人免责的理由,这种免责先例源于 1891 年的McNulta v. Lochridge 一案。根据该案确立的“莫柯纳塔规则”(the McNulta Rule),针对接管人的诉讼只能针对接管人管理的财产,而不能针对接管人个人。1943 年,审理Ziegler v. Pitney 一案的法官将此原则类推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在之后的判例中,法院针对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通常会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管理人超越职务权限的不当行为将导致个人责任,二是管理人在破产法院授予权限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免于承担责任。由于存在前一种情形,管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有学者指出,莫柯纳塔规则只是限制了管理人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却未完全消除产生这种责任的可能。
在英国,管理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比较多见。例如,英国在 Lumley v. Gye 一案中确立了一项原则,当第三人导致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须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当管理人作为第三人造成债务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时,其便存在向员工承担个人责任的可能。再如,英国的《1975 年性别歧视法》要求追究协助歧视者的个人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管理人作为债务人公司代理人做出存在性别歧视的决定时,其通常会被视为公司歧视员工行为的协助者,并因此承担个人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有时涉及对其地位的界定。例如,根据英国立法,包括不公正解约、裁员等在内的劳动诉讼只会引致雇主责任,而管理人仅具有雇主(债务人企业)的代理人身份,因此不承担个人责任。
英美法以是否基于信托义务对管理人民事责任进行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两种责任的责任对象及义务基础不同。其二,两种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基于信托义务的管理人民事责任主要是基于实体意义上的破产法,而基于非信托义务的责任则一般规定在其他法律中,如前述英国《1975 年性别歧视法》。其三,两种责任的归责及免责条件不同。例如在美国法中,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可以以其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为由而获得免责,但这一免责规定不适用于信托责任情形。其四,追究两种民事责任的程序性规则可能不同。比如,后文将会论及,在追究基于信托义务的管理人民事责任时,法院有时须突破一般的司法权被动性原则,主动审查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范围。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30 条关于管理人民事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30 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文讨论的管理人民事责任角度来看,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管理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负有勤勉尽责和忠实义务,可比照英美法信托关系原理获得合理解释,但立法要求管理人须对此外的第三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正如前文所述,是与一般法理不合的。尤其是,当第三人是与债务人存在利益对立关系的主体时——如双方互为合同相对方或同时谋取特定利益,要求管理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同时承担勤勉、忠实义务,将严重违背法理。依据上述立法规定,管理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其未能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这将导致管理人对第三人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发生错位,从而使立法在实践中无法执行。
第二,针对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情形,立法在管理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方面均不完善。就实体规则而言,该法规定的“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基本上重述了《企业破产法》第27条关于管理人职业道德的规定,实质上未能明确揭示管理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过错标准或对过错问题予以适当处理。这必将导致管理人民事责任案件在司法审理上的不统一。就程序层面来说,以下诸问题尚属不明:单个无担保债权人能否以自身利益而非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担保权人、股东是否具备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资格?在单个无担保债权人以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时,法院能否对其诉求等事项主动干预?在管理人发生更换情形,新管理人有无资格追究原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这些问题都已经在英美司法实践中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必定会遇到,但上述关于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我国相关立法对此均未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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