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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企业特殊的破产重整制度

作者:刘庆飞  发布时间:2017-02-24  浏览量:3095 次   来自:中国论文网

  三、寻求“保护债权人”与“促进中小企业重整”之间平衡:特殊制度的内容 

  建立中小企业特殊破产重整制度,在对中小企业进行保护的同时,我们也要顾及债权人的债权。那么,我们如何在“债权人获得最大清偿”与“促进重整”之间保持平衡呢?针对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失败率较高的特点,我们应该适度放松破产条件、鼓励中小企业尽早寻求破产重整保护,在破产初期对它们的重整方案进行评估,帮助它们尽早发现经济困难信号,加强对它们实施重整方案的监督。 

  (一)适度放松中小企业破产条件 

  较为宽松的破产条件将会促进人们创业。如有学者指出,更多的破产保护将向厌恶风险的企业主提供部分财富保险,并因而提高了他们创业的可能性。特别是在高科技行业中,创业成功率高。因此,在该行业中,较为宽松的破产立法更为可取。在著名的“地方贷款公司诉哈特”(Local Loan Co.v.Hut)案中,美国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指出,破产立法应该“给予诚实但却不幸的债务人……重新生活的机会和未来努力的明确领域,让他们免受先前债务的困扰。” 

  更为重要的是,适度放松破产条件不仅可以降低破产成本和减少对破产企业的损害,还可以防范债务人逃避清偿债务、向那些具有重整成功希望的中小企业提供申请破产的动力。这样对债权人和破产企业都有益:对于债权人而言,他们的债权问题可以尽快得到解决;而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其破产费用降低,并且外界对其经营活动的干预也会减少。 

  (二)设立中小企业重整方案可行性初步评估制度 

  对破产中小企业重整可行性进行初步评估,可以及时排除一些并不适合重整的破产中小企业。为此,法院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评估指标。那么,我们如何建立评估指标呢?一般而言,值得实施破产重整的中小企业应是其经济困难仅是由于暂时的经济形势造成的,而不是缘于该企业或者行业,甚至国民经济的一般状况。不值得实施重整的中小企业是:面临竞争劣势、资本严重不足或者其他一些发展障碍,并且这些状况通过长期认真努力都是无法加以改善的。 

  然而,建立一套评估指标存在着风险,当该指标过于严厉时,被排除重整的中小企业就会增多。也就是说,有效排除不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可能会阻止一些具有破产保护价值的破产企业获得重整。此外,一套不适当严厉的指标将会产生更加广泛的消极效果,即向债务人表示重整不容易获得。如果债务人对自己能否获得重整缺乏信心,则尽管具有重整可行性,其也可能缺乏寻求重整的动机。因此,企业就可能尽力推迟申请重整,其经济状况将进一步恶化,最终重整更加困难或者已经不可能成功。另外,重整门槛过高,也会妨碍创业必需的冒险精神的发展。 

  因此,法院需要坚持广泛的重整目的和让债权人承担一定水平的风险。对此,有学者指出,除非有合理的证据表明,重整计划缺乏可行性,法院一般不愿在初期阶段就阻止债务人进行重整的设想。法院必须记住,尽管人们一般认为,重整完全成功的标志是充分实施重整计划,但企业没有实现这一结果也并不意味着重整失败。换言之,如果完全失败的风险与严重浪费资产是可控的、财务记录完整、债务人的重整计划具有一定可信性、至少存在一些有益于雇员的希望、推迟清算并不一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即使重整成功的前景让人怀疑,债务人也仍应被赋予重整机会。 

  为此,在债务人提交重整申请后,法院可以举行“重整可行性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债务人向法院陈述自己具有重整成功可能性的一些情况,如经济困难的原因、未来融资的现实性以及经营发展的战略。据此,法院判断该中小企业是否具有重整成功的现实可能性。显然,这一做法的关键是准备陈述报告。完全由债务人负责准备陈述报告是不明智的。一些中小企业经营者可能不具有完成这一报告的能力。而且,他们倾向于提供一些过于乐观的证据,使得法院不能获取客观信息。因此,一个合格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在撰写陈述报告中发挥作用,该第三人的具体职责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地规定下来,他们起着重要的咨询作用,帮助经营者完成陈述报告必要的部分内容。然而,这种参与没有限制中小企业经营者的乐观倾向。为了抑制这种倾向,第三人需要拥有监督撰写陈述报告的权利。而且,立法还应该规定第三人可以独立撰写自己的报告。这样,法院将拥有充分的信息评定中小企业生存可能性大小。 

  (三)帮助中小企业及早发现经济困难信号 

  将一些中小企业排除在重整之外,仅仅是中小企业特殊重整法律制度的一个方面。没有重整价值的中小企业被排除了,但那些具有重整价值的中小企业发现经济困难早期信号的能力,却没有得到提高。

  为此,破产法需要扩大其传统任务,尤其是在不需要申请重整的情况下,破产法在帮助中小企业度过经济困难可能要做出更多。中小企业破产委员会(Small Business Bankruptcy Board)可能会胜任这一职责,它可以作为中小企业的信息来源,就经济困难问题向中小企业提供咨询与培训方案。另外,在对债务进行重新协商与调解过程中,该机构可以提供有约束力的裁决或者帮助。最后,该机构也可以作为中小企业与商业贷款机构的联系者,帮助经营者尽早发现经济困难。从经营者的角度来看,这种服务带来的麻烦小于正式申请重整。 

  (四)加强对债务人实施重整方案的监督 

  为了保障重整顺利进行,破产立法必须鼓励债务人在经济困难尚未恶化到不可拯救之前就寻求破产保护。然而,我们必须防止重整制度对债务人的吸引力过大:在面临无力偿付债务和日常经营困难时,中小企业的企业主经营者就具有强烈的申请重整愿望,因为企业无力偿付债务,债权人的支付请求超过其资产总额,企业主在企业中已没有净资产。换言之,债权人已经取代了企业主,成为真正的具有利益关系的企业主。企业主对企业缺乏实际的利益关系导致了一种特殊的动力。这意味着尽管企业主仍控制着企业,负责企业的经营并作出经营决策,但在重整中,企业资产减少的风险由债权人而不是企业主经营者承担。这就促使企业主经营者从事风险更大的经营活动,而他们则不会让自己的投资承担这种风险,因为债权人处于企业主的地位,债务人对他们的职责具有信托义务的特点。然而,如果破产立法不能保障对债务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以强制执行该项义务,这种信托义务没有多大帮助作用。 

  例如,债权人会议是重整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对债务人施加压力,确保债务人高效率地经营企业。然而,许多债权人不参加中小企业破产,原因在于其债权数额太小,不值得他们付出大量时间与财力。即使那些参加了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也没有投入充分的人力、财力监督债务人的经营决策。少数债权人具有参加的愿望,却又缺乏资金。结果,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经营的监督主要是形式的,中小企业债务人的许多经营活动没有受到充分监督。 

  对此,美国有学者建议,将中小企业的债务界限提升至500万美元,因为人们经研究发现,债权人很少参加500万美元以下债务的企业破产。因此,将中小企业的债务界限提升至500万美元,债权人将更加积极地参与破产程序。然而,也有人认为,提高中小企业的债务界限将会损害中小企业,因为债务界限提高了,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破产将采用简易程序,这样人们担心中小企业将被迫过早地清偿债务而不是寻求重整。因此,另有学者建议,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立法的完善重心是:在缺乏债权人积极参与的情况下,建立一种替代监督体制。实质上,该体制要求法院在缺乏债权人监督的情况下承担更加积极的职责,并通过增加债务人提供企业经营信息的责任以及提高制定重整计划的速度而加重债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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