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琳 | 关联企业破产整体重整的规制
作者:郁琳 发布时间:2017-02-17 浏览量:2777 次 来自:人民司法
三、关联企业整体重整模式的选择及其法律后果
理论上而言,关联企业重整可以分为实质合并、程序合并以及程序协调三种模式。其中程序合并又称为合并审理,按照美国破产制度下的概念,是指当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提起不同的破产申请时,法院把它们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利益。与实体合并不同,合并审理案件中,每个债务人的财产是区分开来的,并且,不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不消灭,合并审理案件的各债权人只能从各自的债务人财产中获得清偿。[8] 程序合并或合并审理系建立在诉的合并制度理论上,通常认为合并后的破产重整案件只存在一个案号,仅指定一个管理人负责整个案件,只有一个债权人会议存在,就关联企业也仅制定一个重整计划,其与实质合并的本质区别在于,关联企业之间财产不合并,互负债务也不能消灭。程序合并理论上是在关联企业没有达到高度混同情况下采取的审理方式,保持了关联企业各自的法人独立性,但在具体操作时依然面临程序合并必要性的论证,并且在适用条件审查上难以与实质合并相区分。对此,德国破产制度通过建立程序协调制度完全取代了程序合并。程序协调是指关联企业破产时,通过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合作,协调各个破产程序的管理和进行,以保持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调效应,提高破产重整机会。与以上两者相比,程序协调制度未合并任何财产或程序,各个程序保持独立。[9]按照上述标准,前述S集团案和X系案并不属于典型的程序合并模式,而是包含有程序合并和程序协调的特点,即在保护各个关联企业破产程序独立性的基础上,为减少协调成本便于程序推进,而采取了集中管辖以及独任管理人的模式,但制定一个整体重整计划的方式又与单纯的程序协调存在差异。可见,目前我国实践中根据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程度和个案情形,对关联企业重整采取的模式可以分为实质合并与非实质合并,将来对于非实质合并采取程序合并还是程序协调,抑或二者兼有的立法模式,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和研究。本文仅就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的程序启动、有关实体问题的处理以及重整后主体资格的保留等方面作简要探讨。
(一)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程序的启动
重整程序的启动是企业重整的第一步。根据企业关联程度的不同,关联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方式、重整管理人的确定等方面存在差异。[10]具体而言:
1.关联企业成员合并为一个整体进入重整程序。对于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由于其完全具备否认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要件,可以直接合并为一个整体进入重整程序。该类重整程序的启动需要管辖法院对关联企业成员一并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有实质混同、是否达到否定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条件。如符合整体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通常将突破法人独立原则,将所有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整体进行重整。从理论上看,该类启动应当将所有关联企业直接进行吸收合并,然后由一个主体进行重整,但实践中此类做法非常少见,取而代之的是广义上的合并,即采取“1+N”或“N+N”的模式一并裁定破产或重整。进入程序后,管辖法院将关联企业成员自始至终都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开展各项重整工作。
2.关联企业成员单独进入重整程序后合并。对于申请时尚无证据表明存在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可以是各关联企业分别进入重整程序,也可以是先由母公司或控制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再在论证是否存在实质混同的基础上,或者基于整体性考虑积极促成其余关联企业陆续进入重整程序。该类重整程序的启动方式是整体重整案件最常见的操作方式,即各成员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重整程序,由法院审查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混同以及混同程度等情况,再决定对关联企业成员采取实质合并还是程序合并的形式纳入整体重整,相关重整工作统一进行。
3.关联企业分别进入重整程序后保持独立性。对于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未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由于其不具备否认法人主体资格的条件,应当在尊重法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进行整体重整。具体而言,对于独立法人之间存在经营业务实质关联的关联企业,由于其仅存在经营业务的分工协作,故应当在充分论证其在经营业务上的关联关系以及整体重整的必要性后,申请法院分别受理关联企业的独立重整案件,然后再作为一个整体处理。该类重整程序的启动系随着关联企业新型关联关系出现而采取的一种操作方式,即各成员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重整程序,在充分论证关联企业之间在经营、管理、资金上的统一性、整体性后,由法院将多个重整程序进行协调处理,相关重整工作统一推进。这种处理模式在实质上属于程序协调,但目前在我国出于协调成本的考虑,通常采取了由一家法院集中管辖以及指定独任管理人的形式。
(二)关联企业资产负债等实体问题的处理
在法院裁定关联企业进行整体重整后,随之而来的是对关联企业资产的梳理确权、对负债的计算和清偿等问题。
首先,对于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根据实质合并规则,将各关联企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进行合并处理,即不区分资产权属究竟属于哪一成员公司,而是由管理人进行统一处置变现;对于关联企业各自的负债进行合并处理,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互负债务直接进行核销、互相担保债务按照一笔进行计算,最终统一获得清偿。[11]
其次,对于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未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和独立法人经营业务实质关联的关联企业,由于不能否认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则需要尊重企业法人的财产独立性,将资产、负债进行分别计算。一方面,在基本确定资产权属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企业业务角色定位及其资产的特殊性,对各项资产制定不同的处置方案,充分发挥资产效用,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另一方面,将关联企业债权进行分别申报和统计,对于在各关联企业重复申报的同一笔债权进行剔重,仅按照一笔计算,由管理人统筹案件全局制定整体重整计划,债权人最终按照重整计划获得不同比例的清偿,并最终计算确定清偿率。
(三)关联企业主体资格的保留
关联企业通过整体重整程序将获得重生,未来企业集团法人主体资格的存续也将面临选择。
1.单一主体存续。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合并为一个整体进入重整程序的关联企业整体重整而言,其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已经通过吸收合并将其余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进行注销,故而重整程序后也将仅保留单一主体。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单独进入重整程序后合并的关联企业整体重整而言,其在进入重整程序后,通过重整程序将关联企业吸收进来进行重整。此种情况下,在对其他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同时,可以选择直接将关联企业主体资格注销,也可以选择通过重整计划最后仅保留一家主体资格。但不论通过哪种方式,重整成功后,原企业集团都将仅保留单一主体存续,未来对外独立承担整体生产、经营、业务等方面的责任。
2.多个主体存续。对于关联企业分别进入重整程序后保持独立性的关联企业整体重整而言,由于没有突破法人人格独立性,故而各关联企业在重整程序中在主体资格上依然保持独立,只是将各关联企业重整工作统一推进。此种情况下,在统筹制定重整计划时将面临两个选择:其一,保持各关联企业主体资格,重整成功后原企业集团依然存在,各关联企业各司其职,企业集团获得整体重生;其二,在重整计划中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将关联企业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关联企业以子公司的形式存续。
综上,基于关联企业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仅适用以法人人格混同为基础的实质合并规则,将使得我国关联企业重整模式单一,难以适用于复杂多样的关联关系下企业集团重整的需要,导致尚未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不利于企业集团重整效果的整体实现;另一方面则可能降低和模糊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有损债权债务清偿的实质公平。因此,对于关联企业重整,应当密切关注市场经济、企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发展态势,根据关联企业之间关联关系、混同程度的不同,区别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和非实质合并规则,引入关联企业整体重整制度,有针对性地制定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的适用标准,全面、多样地解决企业集团的整体债务危机,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延续企业集团的生机和活力。同时,针对不同的整体重整类型,创设不同的整体重整模式,并着重解决程序启动、资产负债等实体问题及重整成功后主体资格的保留等特殊问题,促进关联企业整体重整制度的平稳、有序运作。与此同时,对于包括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与非实质合并在内的整体重整适用条件、程序推进、法律后果等相关细节,依然有待理论和实务领域的持续探索和研究,以不断完善有关关联企业重整的制度与机制。
[1]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5页。
[2]A CN.9 WG.V WP.137 Add.1 ——破产法便利跨国界企业集团的跨国界破产:概要[DB/OL] 第一章第二条定义(b)。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commission/working_groups/5lnsolvency.html. 2016年2月19日访问。
[3]郭毅敏主编:《企业破产与重整案件——法律适用关键词与典型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4页。
[4]孙晓敏:“关联企业破产法律责任分析与制度构建”,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
[5]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6]彭插三:《论美国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规则》,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2期。
[7]葛平亮:《德国关联企业破产规制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载《月旦财经法杂志》2016年第1期。
[8] 大卫.G.爱波斯坦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9]葛平亮:《德国关联企业破产规制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载《月旦财经法杂志》2016年第1期。
[10]王新欣、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 2011年 第6期。
[11]Phillip.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Little Brown & Co Law & Business, May, pp.4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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