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郁琳 | 关联企业破产整体重整的规制

作者:郁琳  发布时间:2017-02-17  浏览量:2775 次   来自:人民司法

  作者简介:郁琳  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关联企业破产的问题在我国破产理论和实务界已被广泛关注和讨论,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相当数量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并已从最初的关联企业破产清算,发展到越来越多的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纵观实务中已受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大多是以关联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是否达到实质混同作为判断标准,进而普遍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进行处理。我国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处理规则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和成文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和讨论的重点也基本围绕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法院裁定适用该规则时的判定因素以及相关实体和程序等问题展开。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关系特别是非上市企业组织架构、关联关系愈发复杂和多样化,单一的实质合并处理规则,尤其是以该规则作为关联企业重整的唯一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大多数未达到实质混同条件但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方面确有关联的企业合并重整存在适用障碍,导致债权清偿的实质不公平,并影响了将关联企业作为整体进行重整的效果;或者是为了实现关联企业重整的整体效果,对尚未构成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也采用实质合并的方式,导致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标准的模糊,并影响了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此外,通常适用于清算程序的实质合并规则在关联企业重整中的适用度,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针对关联企业重整采取非实质合并方式处理的案件,但由于缺乏关注以及明确规定,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亦缺乏统一标准。因此,有必要在继续研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的同时,探讨非实质合并下的重整规则,推进包括实质合并在内的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理论与实务的发展,以回应不同关联或混同程度下的关联企业重整需要。

  一、关联企业概念和重整模式的演进

  (一)关联企业概念的演进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市场主体之间联合形式较为单一的情况下,关联企业的含义也较为简单,通常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台湾地区1997年“公司法”将关联企业界定为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以及相互投资之公司。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之间的联合形式,特别是非上市企业组织形式、关联关系愈发复杂和多样化,具备关联关系的企业往往不再局限于形式上的投资关系或者控制和从属关系,而是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企业联合,并以母子公司、姊妹公司、控股公司、企业集团等多种形式呈现。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对于关联企业已经有了较为详尽的界定和解读。德国股份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关联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包括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1]其中,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康采恩企业以及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以实际控制、投融资关系为基本要件的传统关联企业界定。联合国贸法会体系下的企业集团包括通过任何形式的控制权或较大份额的所有权而联合在一起的两个或多个企业,这里的控制权指直接或间接决定企业经营和财务政策的能力。[2]

  关联企业在我国最早出现于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五十二条中,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财会【2006】3号)对关联方和关联关系进行了详细规定,公司法中则界定了关联关系的概念。关联企业(或相关概念)最初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在被引入到规范性文件后,基于不同的目的而表述的侧重不同。在以往对关联企业大多采取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下,我国破产理论和实务界对关联企业概念的表述,多是从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角度,将关联企业界定为相互之间存在股权、契约或其他控制关系,或具有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或被同一企业所控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联合形态。[3]随着关联企业的发展,根据企业间的相互关系,关联企业类型可以分为隶属型的关联企业和平等型的关联企业。前者之间存在着控制与从属关系,包括形式上的控制和实质上的控制,如母子公司;后者是指地位平等,互相没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但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企业,如姊妹公司。[4]基于本文旨在更广意义上研究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的形态与模式,因此对关联企业的界定相对宽泛,结合关联企业组织形式及其关联关系的复杂多样化趋势,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可以被理解为独立法人主体之间基于特定的共同经济目的,通过联合经营、组织分工等特定手段形成的企业联合。

  (二)关联企业破产处理模式的发展

  由于以企业集团等联合形式呈现的关联企业并非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即企业破产法基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奉行单个企业破产立法模式,针对一个企业开启一个破产程序,因此,我国早期对于关联企业破产通常采取分别破产的形式,如1999年广东国投集团破产案。其后出现的南方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等采取合并破产案例,但基本也是针对个案请示后的实践,未对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则予以统一。随着企业集团的发展、关联企业的增多,关联企业之间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尤其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资产混同,或是转移资产等欺诈债权人的现象大量出现,使关联企业组织上和财产上的独立性受到严重威胁,对关联企业实行单体破产清算或重整,已不能适应关联企业独立人格退化的客观现实,不利于对债权人实质公平的保护,并损害了单体企业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效果。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开始引入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破产予以规制。

  实质合并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在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程序规则和案例逐步形成的一项破产法上的制度。通过这种模式对关联企业进行重整,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打破,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得以在同一程序中平等受偿,有利于保障重整制度的公平价值;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合并处置和相互债权债务的消灭,免却了资产归属划分和关联债权清理认定的复杂困难程序,有利于提高重整案件的司法效率;合并给资源整合和企业整体出售带来的便利与价值提升,也有利于降低成本,实现重整案件的经济效率,保障重整获得成功。[5]实质合并规则是在将独立法人主体之间的控制、从属及投资关系作为传统关联企业认定基本要素的情形下,对不当关联关系引发的利益失衡状态在破产程序中的必要调整,对符合条件的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体现了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公平原则和效率目标。

  根据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对独立法人人格之否认成为法院受理合并重整案件的必要要件。但公司的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核心原则,除特殊情形外应得到尊重,而且如何平衡关联企业诸多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影响实质合并规则适用的重要因素,因此普遍认为,无论是从尊重公司独立性这一基本公司法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还是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出发,都应当慎用实质合并规则,[6]不能轻易打破现有基本法律制度,不能仅仅为简化程序、减少工作量为目的进行合并处理,否则会造成对法人财产独立原则的根本性冲击。与此同时,有重整需要的关联企业也并非都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伴随关联企业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发展,许多关联企业不需要具备密切的组织关联性,却在经营活动、组织分工等方面普遍具有实质的关联关系。一旦其中的某一关联企业出现危机,通常也会影响其他成员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单独对某一关联企业成员进行重整亦无法实现集团整体资产和经营的整合,难以达到重整效果。因此,无论是基于实质合并规则适用的审慎性和有限性,还是关联企业重整的现实需要,单一的实质合并规则都无法全部满足与涵盖。对此,以联合国贸法会为代表的国际机构也在探讨实质合并之外的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模式。近年来,其力图制定的集团企业破产解决办法中所设定的集团企业破产解决机制,并不要求各个企业集团成员合并破产,集团成员申请加入计划程序后,可以参与制订企业集团破产解决办法,每个成员在该程序中所获得的处理方式更具灵活性,如此可以实现鼓励集团成员参与计划程序的良好效果。德国于2014年出台的《简化康采恩破产解决立法草案》更是完全摈弃了实质合并制度,转而采取更为灵活的程序协调制度来规范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和重整。[7]由此可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之外处理模式的研究,已经成为当前关联企业破产研究的重要领域。基于我国实践的需要,也有必要在更为广义的整体重整模式下,探讨新型关联关系定义下的关联企业重整类型,并对其予以研究和规制。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