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琳 | 关联企业破产整体重整的规制
作者:郁琳 发布时间:2017-02-17 浏览量:2776 次 来自:人民司法
二、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类型化分析
根据我国当前的破产司法实践,虽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受理条件主要以是否发生实质混同为重要考量因素,但鉴于关联企业日渐呈现出新的组织特征和表现形式,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方式、合并程度等都与传统关联企业不尽相同,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非实质合并的重整模式。结合具体案例来看,根据关联企业之间混同程度的不同,现实中关联企业的重整模式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实质混同
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实质混同是指,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使得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并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发生实质性混同。对于此类关联企业,实践中通常是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实体与程序上的合并处理。实务中,在判断是否构成人格高度混同以及是否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关联企业在资金往来、财务会计凭证、经营业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该类情形持续、广泛而显著存在,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其中,高度混同要求企业集团间生产管理具有统一性、经营行为具有协同一致性,且需要达到持续、广泛而显著存在并导致财产和意志独立性丧失的程度。在实务中,是否构成上述高度混同情形,通常需要对关联企业资产、负债、业务、人员、管理机构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后得出结论,并可经过审计机构的审计调查予以确认。如H集团实体合并重整案(以下简称H集团案)中,根据管理人调查结果,H集团的资产、负债等财务数据在短期内发生剧变,财务方面可能存在混同,混同情况和程度后经审计机构审计调查后得以确认;在业务方面,存在甲公司向实业公司付款,但分别从H集团三家关联企业提货,导致实业公司对甲公司存在应付账款,而关联企业对甲公司则体现为应收账款等实质混同情形;在人员管理方面,H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也长期存在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等情形。因此,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通过管理人与审计机构共同对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等具体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审计,为法人人格是否存在高度混同的判断和论证提供重要依据。
其次,关联企业如果分别进行单独重整可能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除关联企业本身是否存在高度混同之外,适用实质合并规则通常还需要对合并重整之于债权人的影响进行判断,尤其要考量是否会对债权人公平受偿造成损害。破产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是确保同一种类的债权人依法受到公平对待,避免因债务人的单独清偿和偏颇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就是将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从单体企业扩展到企业集团。因为在实践中,不仅关联企业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客观上混同的情形,而且关联企业的控制人通常还会在关联企业间通过转移资产、相互倒账等行为,将负债集中于关联企业中的壳公司,并将优质资产和利润转移,甚至有的关联企业成员从设立之初就是出于欺诈目的,非法侵害债权人利益。这无疑对于壳公司的债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通过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并处理,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清偿。在前述H集团案中,通过调查发现,该集团的债权人尤其是大多数经营债权人与集团发生业务往来,是基于对集团整体的信赖,时至今日仍将集团作为同一企业看待,且普遍存在债权人向其中某一关联成员提供货物,而由另一关联成员付款或挂账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集团内部混同,资产、负债难以依法分割,若单独分开审理重整案件,分别制定重整计划,将导致不同公司的债权人受偿率存在较大差异,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或不公平受偿;同时,集团部分债权人究竟应该认定为哪个公司的债权人也存在争议,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分割和厘清。因此,H集团关联企业成员若独立重整可能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这也是法院裁定批准对H集团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重要原因。
(二)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未实质混同
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未达到实质混同程度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人员、资产、财务、管理等方面尚未发生实质性混同,但相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且具有参股、控股等关联关系。由于该类关联企业尚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故不宜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处理,但基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合和参股等关系,并出于提高债权人清偿率等因素的考虑,实务中也出现了对其采取类似程序合并的整体重整形式,即在保持各关联企业成员法人地位独立性的前提下,将关联企业共同纳入一个重整程序,指定一个管理人负责制定整体重整计划,债权人分别申报并按照各关联企业清偿率获得清偿。下面仅结合个案对此类关联企业整体重整需要考虑的因素予以分析。
首先,在这种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并不存在资产、人员、财务账册混同等足以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因而不符合突破法人独立性的要求。但由于企业之间存在参股、控股等关联关系,导致经营过程中发生交叉担保、互负债务等情况,关联企业中的任意一家或几家发生债务问题均可能导致对整个关联企业链条的集团性危机。此时若以未达到实质混同、不足以否定独立法人人格、不能适用实质合并规则为由,将其完全阻挡在合并重整之门外,可能导致不同关联债务主体重整价值的严重不均衡。对此,实践中也出现了采取一定形式的非实质合并模式,对其进行整体重整。如S集团重整案(以下简称S集团案)中,S集团母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且母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资产、人员等方面的混同情形,但母子公司之间互相担保情况严重,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危机发生后母子公司层面均面临巨大的债务危机,使得债务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管理人据此向法院提出对S集团进行整体重整的申请。
其次,关联企业资产相互独立但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单独重整将不利于化解企业集团整体危机。如前所述,关联企业由于参股、控股等关联关系导致债务问题波及整个企业集团,而企业集团在整体经营过程中,由于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分工合作,导致企业集团内部生产资料分布不均匀,债权债务却相互关联、错综复杂,单独重整将导致关联企业重整资源产生不均衡,不利于企业集团债务危机的整体性解决。在前述S集团案中,集团自身基本无有效资产偿债,如果仅对母公司进行重整,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同时,子公司的相关资产价值唯有在持续经营中方能体现,单独处置变现的偿债能力也将十分有限,并且还会因为互保的问题面临母公司债权人的查封、冻结、执行等法律风险,继而影响集团企业整体发展。鉴于此,管理人基于整个企业集团制定了整体重整计划,最终保全企业集团的持续经营价值。
最后,整体重整将显著提高重整成功几率和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一方面,由于关联企业在企业集团内部分工及掌握的生产资料各不同,独立重整必然导致资产处置割裂,极大地降低资产变现价值。实践中也很少有投资人会对集团中的某个企业进行投资重整,更多的是看中企业集团的整体重整价值。另一方面,即使突破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独立的界限,对母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也只是将子公司纳入母公司重整程序,同时把母子公司资产债务强制进行单一化处理,债权人合并前后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将会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对部分债权人的显失公平。对此,实践中采取了在尊重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基础上,将各关联企业引入重整程序,通过类似程序合并的方式对企业集团进行整体重整,债权人就其债权分别向各公司申报,管理人统筹全局制定整体重整计划。通过这种非实质合并的方式,债权人能够依据重整计划在不同的关联企业处按照不同的清偿比例获得多笔清偿,既保证了清偿的公平性,又提高了债权人实际获得的清偿金额,并使企业集团在整体上获得挽救和再生。在上述S集团案中,由于母子公司之间明显不存在足以否认法人独立人格的实质混同情形,强行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将使重整程序面临挑战,但关联企业之间普遍存在母子公司相互担保的情形,因此,通过引入类似程序合并的重整模式,在母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先后推动子公司分别进入重整程序,充分尊重了企业法人独立性原则,确保了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同时,针对该集团母子公司互保问题严重的情形,管理人从整体出发制作“1+4”的重整计划,使担保债权人可以就同笔担保债权向母子公司即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分别进行申报债权,并根据整体重整计划分别获得清偿,从而在实际上极大地提高了担保债权人清偿比例,也有效保证了债权人在母子公司处获得公平清偿。
(三)独立法人经营业务实质关联
除前述两种类型外,对于从根本上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且未发生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如果其在经营目的上存在一致性,在管理运作上存在协同性,在资金往来上存在一定的混同性,在任一关联方发生债务危机的情况下,为保障企业集团整体生产运营价值,提高重整工作的效率及成功率,实践中也出现引入整体重整程序以全面解决整体债务危机的案例。由于适用此类重整模式的关联企业之间缺乏混同性基础,通常难以适用实质合并对其进行处理,理论上可以通过程序协调的模式,在并行的几个破产程序间,通过法院信息的沟通、管理人的协作,保持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调效应,实现关联企业的整体重整。
首先,关联企业间存在经营目的的一致性、管理运作的协同性以及资金往来上一定的关联性。一是关联企业之间在经营目的上存在一致性,即关联企业之间作为企业集团为了统一、共同的经营目的而存在和经营,如作为共同项目的合同主体、作为供应链的上下游供产销主体等,任何一家企业独立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都将影响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效率。二是关联企业在管理运作上存在协同性。虽然企业集团中的关联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各自独立负责,但基于管理运作的整体性,其相互之间普遍存在互派经营管理人员、共同制定管理运作方案并在生产链条上担任不同的角色等协同行为。这种情况下,任何一家关联企业单独破产清算或重整也都将导致生产经营链条的割裂和缺失。三是资金往来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于主体资格独立但业务实质性关联的企业,其虽然不存在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实质混同,但基于前述经营目的、管理运作上的整体性,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也普遍存在共同项目开发、框架协议等行为,因而经常存在关联企业作为共同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等所发生的资金往来行为。鉴于此,如果不对关联企业成员采取某种一致性重整措施,将会使共同负债集中爆发,如债务提前到期、违约金的承担或财产被保全等法律风险,进而引发企业集团整体危机。实践中,在适用此类整体重整模式的X系案中,三家关联企业系主要经营环保食品包装行业的企业集团,其拥有以其中两家公司为主要生产、研发平台,另一家公司为主要销售平台的完整供销体系,居于同行业领先地位。但由于扩大生产规模、引入民间资金,导致各公司均出现债务危机,面临债务集中到期、财务成本激增、生产经营稳定性受损的局面,各公司债权人均分别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鉴于该案中关联企业在经营业务上相互依赖,且债务互保现象十分普遍,为最大限度发挥关联企业整体资产的运营价值、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权益,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法院批准将三家公司重整案件作为整体统一进行重整的申请,并通过引入上市公司的资源,实现了整体债务的全部清偿。
其次,整体重整将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以上述X系案为例,X系公司属于生产密集型企业,资产规模和负债数量巨大,员工和债权人数众多,由于企业自身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不规范,企业负债、担保普遍存在关联关系,众多资产权属模糊不清。因此,如果对关联企业单独进行重整,并对资产、负债进行独立调查、核实和审计,会严重影响整体重整工作的效率,同时,独立重整、资产负债的割裂也将导致债权人清偿和员工安置标准不统一,大大增加维稳压力。反之,如对其实施整体重整,将极大地减轻资产确权、关联负债和担保清理等重复工作。
最后,整体重整将有助于制定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多个关联企业单独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由于资产负债差别较大,重整计划草案可能无法有效衔接,对引入投资人较为不利,每个重整计划单独执行也有难度。关联企业整体重整后,能够整合所有资源,有利于吸引投资人,制作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也更有保障,从而提高重整的成功率。
从上述案例可见,在实践中,出于对协调成本的考虑,大多仍然是基于关联企业个案具体情况的需要,将此类关联企业重整案件分别立案后整体处理。前述X系案件虽然形式上分别制定重整计划,但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协同性,各自重整计划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与S集团案件不同的是,X系案件中互保的担保权人仅申报一次债权,但由于最终获得全额清偿,因此未对其利益造成实质影响。X系案例这种以程序协调为主又具有实质合并特征的整体重整模式,法院在裁定受理时应持慎重态度,对其整体重整的必要性和公平性,尤其是涉及部分实质合并的正当性予以充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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