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
作者:王治江 发布时间:2017-01-13 浏览量:3720 次 来自:sedu教育网
五、偏颇性清偿的各种例外规定
§547(c) 规定了偏颇性清偿的8种例外情况,一般的分析顺序是:首先确定这种转让是符合§547(b)规定的五个条件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这五个条件的要求,就没有必要适用§547(c);只有在转让符合这五个条件的要求,托管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时候,才能适用§547(c)规定,由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应当适用§547(c)中的一个例外。将撤销权和例外分立的结构是1978年破产法典的一大创新,在此以前的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例外,而是通过对撤销行为的严格审查和附加限制条件,经常可以得到与例外规定相似的效果。两者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区分合法的正常经营与偏颇性清偿。破产法典通过例外的规定保护了那些虽然符合§547(b)规定的条件但是受让人实际上没有得到非法利益的转让行为。这些例外规定分别为:
1. 为了取得新价值基本上同时发生的交易例外
虽然一项转让符合了§547(b)规定的条件,但双方当事人基本上同时发生的,并且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给债务人增加新价值,那么这种转让就是不能被撤销的。这是因为,这种价值的交换不会引起破产财产价值总量的减少,所以不会给其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547(a)(2)把“新价值”解释为现金、商品、服务或新的信用,也包括债务人财产转让义务的解除。这种例外的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只要转让立即进行,受让人就会给债务人一些新的经济价值。
国会委员会的报告表明在此例外适用时有一项例外,即有关支票的交易。假如债务人开出一张支票用于对购买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清偿,但是支票承兑期的存在实际上意味着债务人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已经欠债了,并且支票的承兑就是基于此债务的一项转让。因此,这种交易就不属于同时发生的交易。但是,国会认为支票支付视为现金支付,所以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明确打算同时进行的交换,并且资金的承兑是按常规进行的,那么这种支票交易就属于同时发生的交易,这种转让就是不可撤销的。
除了支票交易外,还有其它不适用§547(c)(1)的情况,例如债权人通过解除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来获得债务的清偿。尽管债务本身不是新价值,但对担保的解除却属于新价值。相似,当债务人通过清偿债务来解决有争议的债务时,虽然原始债务的形成是较早的,争端的解除也被认为是新价值。但是,如果被担保方在十天的期间内不能完善其担保利益时,§547(c)(1)就不能用来保护此类转让。因为担保的完善超过法定期间导致迟延时,转让就不能认为是“同时发生”的。在一个案件中,银行向债务人贷出资金后第33日才对担保进行完善,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应当为完善的迟延负责,因为在圣诞节期间邮递服务的速度确实是十分缓慢的。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
2. 正常经营行为的付款例外
适用这项例外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从付款性质上来说,债务人的付款属于正常经营行为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正常的财务往来; 2.从付款时间上来说,付款发生在债务人的正常经营行为中或发生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正常的财务往来中。第八巡回法院认为所有商业行为中大约2/3都可以采用12个月作为当事人双方财务往来的标准,如果双方不存在交易历史,可以参照与此相似的他人的交易历史;3.从付款方式上来说,付款是按照正常经营的商业规则进行的。债务及其偿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所以只能依据案件的所有情况来决定。因此,在确定债务和偿付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时必须考虑债务人的实际商业行为、商业惯例、当地的习惯等多方面的因素。只有符合这三个标准的要求,转让行为才能构成正常经营行为的付款。
1978年的破产法典还要求付款必须在债务发生后的45天内完成,与此相应,在司法实践中认为正常经营行为限于买卖商品或提供服务,因而银行贷款不能包括在正常经营行为当中。但在1984 年破产法典修订时将此规定删除了,原因在于这不仅引起了解释上和操作上的难题,而且与一些工业部门的商业惯例也是相冲突的。甚至在此规定被删除以后,它仍然影响着对§547(c)(2)的解释,因为一些法院坚持认为正常经营活动的例外必须限定在短期信用,此规定的删除并不意味着改变了原来的立法目的,直到Union Bank v.Wolas一案中才解决了此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547(c)(2)的语句还是其立法史都没有禁止该例外适用于长期债务,从而使此例外可以公平地适用于富人(银行)和穷人(一般债权人)。
3. 担保贷款例外
如果一项担保权益是在破产申请前90日内设立的,它就有可能作为偏颇性清偿被撤销,因为设立担保权益或者直接清偿都被认为是转让的一种。但是,如果在债务人陷入困境时,债权人仍然向债务人贷款用于购买财产,并且规定随后购买的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那么破产法对于这种行为是给予保护的。当处于财政困境时债务人很难取得新的贷款,这往往不可避免地导致债务人的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新的资金支持具有很大的风险性,要求提供担保是无可厚非的,并且担保物实际上是以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购买的,所以这种担保并没有给其他债权人造成直接的利益损失。因此,对于这种担保无论是商法还是破产法都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547(c)(3)规定了这种例外应当具备的条件:(1)债务人获得了新价值,即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新的贷款;(2)债务人准备用此项贷款来购买财产;(3)债务人用新购买的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并且与债权人订立了相应的担保合同;(4)债务人实际上用此贷款购买了该财产;(5)在债务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20日内办理了担保的完善手续。
4. “净结果”例外
举例来说,假如债务人偿还银行贷款100万元的行为构成偏颇性清偿,但同时银行又贷款给债务人50万元,并且未设定担保,那么依据偏颇性清偿能够追回的财产不是100万元而是50万元,这就是著名的“净结果原则”。净结果原则的理由是:债务人提前清偿了一项旧债务,债权人同时给了债务人一项新价值,如果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提前清偿行为应当被撤销,这不仅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对处于财政困境中的债务人来说就没有勇气与债权人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因为双方当事人不能把旧债务的偿付作为新信用的基础。所以§547(c)(4)规定了这种例外。净结果原则被认为是§547中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困难在于此项例外的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协商的保护也是十分严格的,债权人新价值的提供是基于旧债务的清偿,并且不能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转让。
5. 浮动担保例外
浮动担保是经常被采用的一种担保方法,它是指债务的担保权益不是设立在某件特定的物品之上,而是设立在某一类物品之上,通常是库存、应收账款、原材料、设备等。以库存为例,库存是在不断变化之中的,一些库存货物在不断减少,一些货物又不断被生产出来成为新的库存,从而在库存的不断变化中债务的履行得到担保。有人形容说,库存的概念就像一条河,河里的水是永远在流动的,但没有人会认为,今天的河与昨天的河不是同一条河。
虽然当事人仅签订了一个担保协议,但破产法认为实际上债务人是在设立多次的、不同的担保,即债务人每次有新追加的库存,就发生了§547规定的新的担保权益。因此,在破产前的90日内库存可能是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 如果库存的每次变化都进行检查并且决定是否应当撤销不仅是件十分麻烦的事情,而且有可能对当事人之间按照惯例进行的交易以及所存在的商业关系造成不公平的损害。所以,§547(c)(5)规定了一项简单的测试来决定90日内的转让是否或者从何种程度上作为偏颇性清偿被撤销。该规定表明:只要浮动性担保是被有效设立的,那么破产前90日内的每一项单独的转让就不必检查,转让也就是不可撤销的。只有当90日内的行为引起担保物的显著扩张,损害了其它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时,转让才能被撤销。如果担保债权人是关系人,90日的期间延长到1年。
担保物价值的估算和确定是十分困难的,法院必须考虑众多的环境因素。一般说来,价值标准的确定要依据表面价值、实际交易价值(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值)、市场价值、账面价值、合同定价等方面综合考虑。与此相似,库存的价值计算必须考虑零售、趸卖、清偿、继续经营等不同方面的因素。法院在计算担保物价值时,必须对担保物的使用和处分作一个实事求是的评价。
6.法定担保例外
依据破产法典§101(53)的规定,法定担保仅指依成文法规定的条件成立的担保。而不包括依合同或法院判决成立的担保。§547(c)(6)简要规定了按照§545成立的法定担保是不可撤销的。
7. 抚养费的支付例外
§547(c)(7)是1994年破产法典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主要规定债务人依据分居协议、离婚判决或法院的其它裁定、政府部门依据州法或其他属地法作出的决定、财产分配协议等对自己的配偶、前妻或前夫、子女善意支付的各种抚养费,即使转让是以清偿债务的形式作出的,一般也是不可撤销的,除非:(1)这种债务由其它实体自愿或依据法律承担;(2)这种债务实际不是以抚养费的形式出现,而是作为一种责任或义务存在。在这两种情况出现后,它才可以作为偏颇性清偿由托管人行使撤销权。
8. 小额生活消费例外
进入商品社会以后,社会的分工日趋精细,自然人绝大多数的消费品都来源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所要进行的各种消费转让是不计其数的,托管人要想查清债务人所有的生活消费引起的转让不仅是耗时费力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因此,破产法典在1984年修订时专门规定,当债务人的债务主要是生活消费债务时,价值相当于600美元的转让是不可撤销的。这样也扩大了债务人自由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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