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
作者:王治江 发布时间:2017-01-13 浏览量:3721 次 来自:sedu教育网
三、关系人的界定
美国破产法典把获得偏颇性清偿的债权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的债权人;另一类是关系人。普通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的撤销追索期间是破产前90日,而关系人获得偏颇性清偿的撤销追索期间是破产前1年。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关系人与普通的债权人相比,关系人更了解破产债权人的经营状况,更易于获得有关破产的信息,因此关系人也更易于获得偏颇性清偿;其次,由于关系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破产债务人也乐于让关系人获得偏颇性清偿;最后,在实际破产案件中,关系人获得偏颇性清偿的比例远远高于普通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的比例。所以,为了矫正这种差异,破产法典把关系人与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待,对关系人获得的偏颇性清偿规定了较长的撤销追索期间。破产法典在§101中对关系人进行了详细界定:
1.如果债务人是自然人,那么关系人的范围包括:(1)债务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亲属;(2)债务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3)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4) 债务人充任董事、高级职员或者负责人的有限公司。
2.如果债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关系人的范围包括:(1)债务人的董事;(2)债务人的高级职员;(3)债务人的负责人;(4)债务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5)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6)普通合伙人、董事、高级职员或者负责人的亲属。
3.如果债务人是合伙,那么关系人的范围包括:(1)组成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2)组成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或者债务人的负责人这三类人的亲属;(3)债务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伙;(4)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 (5)债务人的负责人。需要指出的是,“组成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对应的英文术语是general partner in the debtor,其含义就是指组成合伙债务人本身的各个普通合伙人。而“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对应的英文术语是general partner of the debtor,其含义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合伙与其它实体组成新的合伙时,其它实体就是作为债务人的合伙的关系人。
4.如果债务人是市政当局,那么市政当局中当选的行政官员或者行政官员的家属就是市政当局的关系人。
5.债务人的分支机构是债务人的关系人,债务人分支机构的关系人也是债务人的关系人,就好像分支机构是破产人一样。
6.债务人的代管人也是债务人的关系人。
破产法典§101对“亲属”的范围也作出了界定,亲属是指存在依据普通法确定的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血亲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存在因为再婚、收养而产生的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血亲关系的自然人。
四、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与偏颇性清偿
在处理偏颇性清偿案件的时候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对于债务人来说:(1)在转让财产时是否知道自己已经处于无力偿债状态?(2)是否知道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了受让人偏颇性的清偿?(3)他主观上是否希望作出这种偏颇性清偿?对于债权人来说:(1)是否知道债务人在作出财产转让时是处于无力偿债状态的?(2)是否知道债务人是故意作出偏颇性清偿的?(3)是否知道自己得到的财产转让属于偏颇性清偿?破产法典§547(b)的规定属于一种“绝对性的”规定,即只要当事人的转让行为符合了法律规定的5个条件,那么这种转让就属于偏颇性清偿,至于当事人是故意作出的“欺诈性”的偏颇清偿还是无意作出的偏颇清偿则在所不问。
实际上,从十九世纪到二十世纪,是否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十九世纪的时候,在偏颇性清偿案件中是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的。但是,后来这种状况逐渐发生了变化,发展到最后,在偏颇性清偿案件中就不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了。十九世纪的美国破产法明确要求在偏颇性清偿案件中应当考虑两个因素:(1)债务人是否故意进行偏颇性清偿;(2)债权人是否注意到自己收到的财产转让属于偏颇性清偿。“在1910年的时候……(偏颇性清偿)应当考虑的是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收到的财产转让属于偏颇性清偿,而不必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到了1938年,国会立法简化为(偏颇性清偿)应当是(债权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在转让财产时)是处于无力清偿状态的。1978年的破产法典就不再考虑这些内容,即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这种转变是由一系列微小的变化逐步完成的,所以对此变化有些人甚至难以察觉的 .这些变化实际上反映了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变化。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要证明财产转让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并非易事。其他债权人不可能时刻关注债权人的一举一动,即使是面对转让行为,其他债权人也很难证明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主观态度。如果不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行为,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依据一般商业规则是有效的,债务人是简单地清偿自己应当履行的到期义务,而受让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实现自己的到期债权也是无可厚非的,仅仅是因为破产的出现才使这种转让的有效性受到质疑。因此,其他债权人就很难证明债务人和受让人转让财产的主观恶性,这样势必造成偏颇性清偿的规定形同虚设。自然而然,立法就逐渐减轻了其他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到制订破产法典的时候,破产案件已经剧增,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发生转移也就是水到渠成的事了。§547(b)的规定属于“绝对性的”偏颇性清偿体制,只要是破产前90日内的转让,符合了§547(b)的规定,那么就属于偏颇性清偿。不再要求证明转让财产当事人的“邪恶的”动机。如果受让人对此有异议,受让人可以证明这种转让属于§547(c)规定的例外,因而这种转让是有效的,不应当被撤销。这样看来,偏颇性清偿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发生了“倒置性”的变化。
综上所述,偏颇性清偿从要求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到现在取消此要求,实际是商业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国家政策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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