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
作者:王治江 发布时间:2017-01-13 浏览量:3719 次 来自:sedu教育网
美国破产法典§547规定了偏颇性清偿的有关内容。在美国破产案件中,§547是一个经常被引用的条款,并且产生了大量的判例法。许多学者把偏颇性清偿比喻为破产法的心脏,曾经有位教授对其作出过这样的描述:“偏颇性清偿是破产法对商法作出的最有意义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它提高了破产案件平均分配破产财产的程度,关键在于它削弱了债权人抢先执行的动机,督促债权人善意行事。”不过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比喻是言过其实,特别是在当前实际的破产案件中,这种话语是十分空洞的。对于较大的银行、金融机构和公司来说,偏颇性清偿发挥的作用更是十分有限。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偏颇性清偿在破产案件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一、偏颇性清偿的界定
那么究竟什么是偏颇性清偿呢?举例来说,甲公司对乙公司和丙公司各欠到期未清偿债务100万元,而甲公司只有100万元的资产。在破产前夕,甲公司用自己的全部资产清偿了对乙公司所欠的债务。在甲公司申请破产后,丙公司就是甲公司的唯一债权人,但此时甲公司已没有财产可供分配,破产法典就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清偿相对于丙公司来说是偏颇性的,甲公司获得了优于乙公司的受偿地位,因此该清偿行为应当被撤销。如果不考虑破产法的规定,该清偿行为则是有效的,因为债务已到期,甲公司当然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其主动清偿的行为无可厚非。乙公司也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获得清偿。然而依据破产法的原则,债务人在知道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理应申请破产,使自己的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而不应当在破产之前抢先对一些债权人进行清偿,给另一些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破产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清偿额度大于债权人依据概括清偿时所能获得的清偿额度,从而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势受偿地位,那么债务人的这种清偿就是偏颇性清偿。破产法典规定偏颇性清偿的追索期间为破产前90日,如果债权人是关系人,追索期间为破产前1年。
偏颇性清偿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债务人用财产偿还其欠亲戚、朋友的债务后再申请破产。对于这种清偿非破产法并不责难反而会鼓励,对于勤勉的债权人非破产法是给予保护的;而破产法则强调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应当在无担保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有利的任何财产处分行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实际上,这反映了对债权人个体和债权人整体的利益保护何者优先的问题,破产法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非破产法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个体利益。
市场上的转让行为多种多样,由于并非每一个转让行为都是可撤销的,所以不得不对可以撤销的转让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破产法典的基本模式就是:首先对托管人可以撤销的偏颇性清偿提供了一系列标准;其次又规定了一些虽然符合标准要求但不应当撤销的例外情况。20世纪以来,特别是经济大萧条以后,商业模式的不断变化和法律的不断修订使得偏颇性清偿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破产法典§547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定逐渐倾向于与《统一商法典》保持一致。
二、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
破产法典§547(b)规定了偏颇性清偿的基本构成要件,这些规定是客观的标准,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除了例外规定以外,任何一项转让只要同时满足以下各个要件的规定,就构成了偏颇性清偿:
1.转让是对某一个债权人或为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作出的(to or for the benefit of a creditor)
转让行为的受让人限于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即在破产申请之前对债务人存在债权请求的人。如果财产转让的受让人不是债权人,那么这种转让就不属于偏颇性清偿,该转让有可能构成欺诈行性转让。转让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而转让的方式则多种多样。破产法典是从广义上来界定 “转让”的,它包括直接的或间接的、附条件的或无条件的、自愿的或非自愿的、对财产或财产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处分、直接清偿债务或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等各种类型的转让。因此,无论债务人是直接清偿债务,还是对债权人的债权设定担保,都可以构成偏颇性清偿。
2.转让必须是为了或基于先前存在的债务(for or on account of an antecedent debt owed by the debtor before such transfer was made)
所谓“先前存在”的债务是指在转让发生之前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就已经存在。转让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除了能够即时完结的转让以外,债务的产生时间要早于债务的清偿时间。托管人必须证明债务是在转让之前产生的,才能符合破产法典§547(b)的要求,行使相应的撤销权。破产法典没有规定债务产生时间的确定规则,债务什么时候产生的问题必须依据非破产法来决定。
3.在转让时债务人必须是处于无力清偿状态
美国破产法典§101(32)对“无力清偿”进行解释时依据的是资产负债表(债务超过资产)而并非净资产表来确定是否是无力清偿的。简而言之,无力清偿就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确定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首先,债务的数额就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数字,在很多的情况下很难进行科学的计算,只能由法院进行估计;其次,资产的价值也是不确定的,只能进行粗略的估价,资产的具体价值只有在财产被拍卖或者变卖以后才能最终确定。美国国会在修改破产法的一项报告中说,在每一个破产案件中,在涉及偏颇性清偿时,失去清偿能力几乎总是存在的,但几乎总是无法确切证明的。因为§547(f)假定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的90天内是无力清偿的,托管人对此就无需证明。但受让人可以对这种假定进行反驳。法院对假定的效力解释为:受让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来推翻假定,而且要提供一些鉴定证据用于证明债务人并非无力清偿。否则,假定就会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如果受让人提供了“有力清偿”的证据,证据就会产生相应效力,这时托管人就要承担说服不能的危险。因此,对“无力清偿”的假定虽然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但并未改变最终的证明责任,说服不能的危险仍然保留在托管人身上。
4.转让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前的追索期间内
偏颇性清偿的撤销追索期间一般是指申请破产前的90日内,如果受让财产的债权人是破产法典§101(31)所规定的关系人,撤销追索期间则为申请破产前的1年内。
5.转让必须改善了债权人的地位
所谓转让改善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指,转让使债权人得到的利益要比在不转让时或依据第破产法典第7章的概括清偿时获得的利益要多,因此改善了债权人的受偿地位。此规定是§547(b)规定的核心内容,有时被称为“improvement-in-position test”,其基本目的就是确定破产申请前的转让是否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多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得到的利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债权人得到的清偿就违反了破产法的概括清偿原则。无论案件适用的程序是破产法典第7、11、12和13章中的哪一种,计算时都假定为第7章的清偿。对转让后受让人所收到的清偿额与转让撤销后受让人除去转让费用所能得到的清偿额进行比较,如果第一个数字高于第二个数字,那么受让人的地位就得到了改善。
对于一项转让来说,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五个条件的要求,托管人才能把它作为偏颇性清偿进行撤销。如果上述五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那么该转让就不属于偏颇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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