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维炜:中国应对跨国破产法律问题的策略选择
作者:郑维炜 发布时间:2016-12-22 浏览量:11131 次 来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文摘要】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中国也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跨国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法》第5条专门就跨国破产做出了特殊规定,但细细考究该条款,对跨国破产问题的解决方法仍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因此,中国亟需借鉴国际经验,构建符合本国国情并与世界接轨的跨国破产法律体系。
【中文关键字】跨国破产;法律制度;域外效力
【全文】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改革开放政策使得其境内设立了众多的跨国公司,市场经济的规则就是在遵循经济规律的前提下优胜劣汰,跨国破产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在跨国破产的情况下,它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而且还会影响到国家关系的发展和国际民商事秩序的稳定。因此,解决跨国破产问题客观上要求有缜密的法律体系作为支撑。
一、中国应对跨国破产的法律制度现状
反观中国,跨国破产问题却长期处于被人遗忘的角落。就立法而言,在过去一个较长时期内,中国忽视对跨国破产的立法规定。与破产有关的立法散见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3年《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之中。可以说,这些立法成果以及围绕其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等,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国际形势与国内形势的变化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包括跨国破产在内的跨国民商事纠纷与日俱增,这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再局限于一国法域内,中国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越来越多的跨国破产案件。原有破产法律的很多制度设计日渐显露出落后与不合时宜。事实上,在中国一些对外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较早的就已经出现了一些跨国破产案件。一旦外国投资者在境外被宣告破产,其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必然成为一个需要处理的现实问题。如果适用普遍破产主义,一国对跨国公司宣告破产时,中国法院将承认其破产宣告具有完全的域外效力,该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所有财产均应归入破产财产,由破产宣告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统一地管理和分配。相反,如果适用属地破产主义,一国对跨国公司宣告破产时,中国法院将拒绝承认其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破产宣告国所作的破产宣告仅在其境内有效,不能超越其主权管辖范围而及于该跨国公司在的中国的所有财产。[1]南洋纺织品商行宣告破产案[2]是首例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破产的案件。该商行由一家香港公司经营,属于外商独资企业。1983年10月,该商行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当时对其控股的母公司正在香港法院进行清算。香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Peat Marwick到深圳有关部门要求接管该商行在深圳的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简单地允许接管人Peat Marwick和当地政府进行谈判。谈判结果是接管人成功地控制了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并将其用于香港的清算程序进行分配,这实际上等同于承认了境外破产程序的效力。此外,在广州荔湾区建筑公司案[3]中,被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欧美中国财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荔湾区建筑公司签订了几个合同。由于被告对合同的违约,原告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在香港进人清算程序,使案件变得复杂起来。在该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原则,而很少关注香港的清算程序。进一步而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承认香港程序中任命的清算人,认为其缺乏在大陆地区的诉讼中代表被告的资格。此案否认了香港破产程序及其破产清算人权利的域外效力。特别是199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4],这是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外因素最明显的跨国破产案件。由于当时法律没有关于破产的域外效力的规定,清算组在收回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境外财产的过程中就遇到了许多困难,同时向立法提出了挑战和迫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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