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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跃、陆登鸿: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之探讨

作者:侯国跃 陆登鸿  发布时间:2016-12-12  浏览量:620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关联企业重整的路径选择

  就关联企业重整,分别进行固然最符合法律规定,且较为稳妥,但因不能达到实质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而备受质疑。故而在法律规定相对滞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破解关联关系、能够实现《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的路径。通过比较法研究、借鉴国外立法例,我们似乎找到了破解之法,但囿于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注销登记程序等既定的现行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的实体合并路径又分出了多种处理模式。

  (一)司法实践中可能的路径

  1.一企一案,分别重整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九条[25]的文义来看,似乎倾向于将关联企业分别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26]。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载明: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格,应当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不应在已开始的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否则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会导致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久拖不结[27]。

  不仅如此,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关联企业分别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5日制定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申请企业破产时,严禁以任何理由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及其财产列入破产范围连带破产。破产案件必须是‘一企一案’,不允许搞‘多企一案’。”

  2.多企一体,实体合并

  我国《破产法》未就关联企业合并重整设有明确规定,既滞后于我国关联企业的发展现状,也不能满足我国破产法律实践的需求。鉴于关联企业实体合并重整并未见诸立法文本,故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尽管有些法院在实体合并破产的路径上做了些有益探索,但终究是地方性经验,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在破产法司法解释草稿中就实体合并规则征求意见,但均未明确实体合并规则可兹适用于关联企业重整。

  鉴于关联企业是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企业联合体,企业的内部控制关系很难为外界所知,这一特点决定了控制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极有可能滥用控制或支配地位致使从属企业独立经济地位和决策能力丧失,从而害及从属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故有必要采取特别清偿规则,[28]以实现《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但就因控制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的重整而诱发的实体合并的模式而言,又可分解为以下几种:

  (1)程序独立,方案合并

  顾名思义,这种模式下的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从属企业(子公司)均已具备破产原因,并以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也经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为保证关联企业的权利债权人平等受偿,受理法院将涉及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29]有学者将此种启动模式称为“多元集中模式”[30]或“分别破产、合并审理”[31]。但我们认为,这种模式实为“程序独立进行,方案实质合并”,冠名“程序独立,实体合并”可能更为贴切。

  这种处理模式一方面考虑到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又考虑到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尽可能地将各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还原到实质状态,出于经济判断将关联企业视为同一经济实体,用关联企业的全部资产供债权人平等受偿。采用此种模式,各关联企业的程序独立开展符合现行法制,重整方案(或重整计划草案)的实体合并相对而言较能维护债权人利益,但也会遭受资产状况良好的企业的债权人的反对,毕竟重整方案的合并会拉低他们本来较高的清偿率。然资产状况良好的企业是否经由前期的关联交易而生,可能不能一概而论。

  这种启动模式的代表性案件除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32]外,我们认为还应包括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33]。

  (2)一企重整,其余纳入

  在实践中,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的破产往往会导致从属企业(或者子公司)的破产。鉴于关联企业可能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在受理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依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所有或部分从属企业(或子公司)一并纳入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的破产案件。有学者将此种启动模式称为“一元纳入模式”[34]或“一家破产,其余连带”[35]。此种处理模式的代表性案件是被学者称为“这是关联企业实体合并规则在中国破产重整案件处理中的又一次运用”[36]的“太子奶集团”破产重整案[37]。

  这种处理模式与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相违背,可能难以逾越现行法的规定。此外,除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或许可以用来证成将从属企业纳入一并破产的正当性外,在理论上已很难找到支撑依据。故这种处理模式应慎用或不用。

  (3)先行并入,一体重整

  控股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所有或部分从属企业(或子公司),然后在进入破产程序。有学者将此种模式称为“一元注销模式”[38]或“先行合并、再审破产”[39]。有学者认为“承债式一元注销模式”较为妥当,以走曲线的方式实现关联企业的整体破产。[40]这种处理模式的代表性案件为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等17家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法院对17家关联企业采取“先裁定实体合并,再进入破产程序”的做法,具有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性质。[41]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在从属企业(或子公司)未提供清算、破产宣告、强制解散、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撤销等相关文件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能不会协助办理从属企业(或子公司)的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法人资格消灭,需要对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进行有序处理。尽管“承债式一元注销模式”考虑了公司对外债务的处理,但基于公司注销登记程序、股东有限责任、债权申报和审核等因素的考量,此种处理模式也难谓“较为妥当”。

  (二)关联企业重整模式的选择

  1.实体合并是现实选择

  “揭开公司面纱”“深石原则”“实质合并”,可谓是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三大法宝。[42]就对债权人救济措施的力度而言,“深石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实质合并”三原则从温和到强硬,救济范围也从特定向广泛发展[43]。关联企业特殊的组织结构决定了其相互间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就目前而言,实质合并是处理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最佳选择。它有利于保障重整制度的公平价值,提高重整案件的司法效率,同时实现重整案件的经济效率。[44]也正因为此,实质合并原则在美国得以确立后,瑞士、新西兰、法国等国家很快效仿。

  实践中,关联企业往往存在相互担保或相互代偿的问题,进入重整程序后,分别重整必然导致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率不同,这在关联企业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显示公平,有失正当性基础。[45]此外,关联企业之前往往也会互负债权债务,让它们在重整程序中互相追偿徒增案件处理难度,无多大必要。鉴于前述,采取实体合并模式有助于化解关联企业重整的现实难题,对债务人、债权人、法院、管理人各方均有利。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尽管关联企业实体合并具有不少优越性,但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我国法律体制不允许“法官造法”等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仍然应当慎重,或者说,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对关联企业破产财产进行合并清算、统一分配[46]。

  实质合并原则,即关联企业因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在人民法院破产程序中应当视为一个法律主体,不同企业的财产统一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同一债权人只计算一次债权金额而不再因关联企业担保单位的多少而叠加计算,关联企业互负债务则因主体混同而消灭,从而真正实现债权清偿的实质公平[47]。这与我国《破产法》第一条[48]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相符合。[49]但也有学者认为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对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颠覆[50]。

  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5日制定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制定的《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第五条采取分别重整的路径,但鉴于立法的滞后性,司法实践中已经作出了新的探索,多采取实体合并重整的进路。但需要提及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55号)第三部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第七条规定,“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在充分尊重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似乎改变了该院2003年9月25日印发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司法立场,由之前的“分别重整”变为“实体合并”。2015年2月5日通过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六条第(二)款[51]也对关联企业实体合并作出了规定。可见,在充分尊重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关联企业采取实体合并重整的路径较为合适[52]。

  2.“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较为妥当

  通过前面对关联企业重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的路径的分析,我们觉得“程序独立,方案合并”可能是较为妥当的模式。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1)是否有法可依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九条,《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关联企业重整应分别进行、一企一案。“程序独立进行”不撼动法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基石,不违背股东有限责任,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方案合并”看似有违法律规定,但在关联企业已分别进入破产程序时,人民法院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几个破产案件进行实质性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并审理的规定。[53]至于“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我们认为,可将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对实体合并重整的表决通过作为“承认”。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11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各关联企业债权人会议就实体合并重整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综上所述,“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有法可依。

  (2)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适用“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处理关联企业重整的前提是:关联企业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法人人格混同和关联关系的认定,我国司法实践已有可兹适用的经验,并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发布以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程序独立”可依《破产法》规定的分别审理的程序进行,《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方案合并”可依《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并审理的规定和《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相关规定。

  总之,“程序独立,方案合并”的处理模式有法可依,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3)是否有利于多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企一案,分别重整”因不能实质平等地清理债权债务而备受质疑,“一企重整,其余纳入”因有违法人人格独立而缺乏法律依据,“先行并入,一体重整”因违反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注销登记程序等法律机制而障碍重重。“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既兼顾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又可实现多数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地平等保护。

  (三)余论

  通过研读导言部分的典型案例不难看出,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企业或存在“高度的资产混同和债权债务混同”,或存在“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或存在“严重的法人人格混同”,或存在“对外投资散乱,担保关系和投融资关系错综复杂,资金往来交织混乱,财务管理极不规范,多家公司之间的人员、资产、财务、管理等严重混同”。在我国《破产法》未就实体合并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应严格限制实体合并规则的适用,既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为适当限制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在达成前述共同认识的基础上,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若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高度的资产混同和债权债务混同、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严重的法人人格混同、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原则上不应适用实体合并。或许这样有姑息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嫌,但在我国法律规定有处理方式的情况下(无效、可撤销、出资人责任等),似乎不应抛开这些规定而采取当下较为时髦且尚无法文明定的“实体合并”规则。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在“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司法精神指导下,对那些具备重整价值、符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各方希望通过重整盘活的企业,采用“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可能会是不错的选择。毕竟,这种处理模式有法可依,债权人会议就方案合并以否进行表决也是各债权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总之,“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既符合司法精神、国家政策,迎合各方希望,又充分尊重了各债权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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