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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跃、陆登鸿: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之探讨

作者:侯国跃 陆登鸿  发布时间:2016-12-12  浏览量:620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作者简介:

  侯国跃,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陆登鸿,法学硕士,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摘要

  我国《破产法》未就关联企业合并[1]重整设有规定,有些法院在实体合并破产的路径上做了些有益探索,但仍面临模式选择上的困扰。我们立足于已有的合并重整典型案例,分析出实践中可能的路径,通过对各种重整模式的比较分析,最终认为“程序独立,方案合并”模式较为妥当。但在适用实体合并规则,采用“程序独立,实体合并”模式时需严格把控适用情形,避免出现抛开现行法规定而逃向尚无法文明定的实体合并规则。

  关键词:关联企业;破产法;重整;实体合并

  导言

  破产案件基数增大的同时,重整案件数量也在增加,关联企业重整的新问题日逾凸显。鉴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未就合并破产设有规定[2],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关于合并重整的有益探索。就我们现在所能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来看,自2006年“德隆系”关联企业破产以来,一些法院也开启了关联企业破产的大门,例如:华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3]、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4]、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破产重整案[5]、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6]、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破产重整案[7]、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8]、怡华系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9]、以及被学者称为“这是关联企业实体合并规则在中国破产重整案件处理中的又一次运用”[10]的“太子奶集团”破产重整案[11]。综合前述司法案例可知,法院基本上采取实体合并的方法[12],对几家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13]更有法院将实体合并作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获得的新突破,为企业突围解困、经济转危为机提供司法保障,力争获得“挽救企业,保障债权,安定员工”的三赢效果[14]。当然,也有将各个关联企业视为独立法人对待,分别进行破产清算,如1999年广东某集团破产案件中实行的是对关联公司分别破产清算做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决定将审理格局定位“一带三”,三家法院分别审理,分别开启独立的破产清算程序。[15]

  鉴于合并重整的处理模式尚未在我国《破产法》中设有明确规定,前述司法实践的探索和司法解释、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文件相冲突倒也属于正常。鉴于立法本身具有的滞后性,裁判实践的探索也才真正体现了法律的生命。尽管私法的法律方法较为灵活,但也需对所采用的处理模式进行法理探讨,毕竟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正因为此,我们需要对前述司法裁判采取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重整的路径进行甄别,选择较为合法、妥当的实体合并模式,以助于积极、稳妥地推广这种处理方式。

  一、关联企业重整的问题

  (一)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

  1.立法上的表述

  (1)比较法上的界定

  就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各立法例上的表述不尽相同,并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关联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在判例之中,至于具体的法律内容,仅仅表现在公司之间的等级关系和紧密联系;法律上的术语为“控股公司”和“子属公司”。[16]而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设有近似“关联企业”的规定,即德国法上称为“联属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称为“关系企业”,尽管用语有所不同,但实质含义均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而彼此又形成联属关系的企业”。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第18条规定:“联属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而彼此又形成联属关系的企业,包括:(1)被某企业多数持股的企业和对企业持有多数股份的企业;(2)附属企业和支配企业;(3)康采恩企业;(4)相互持股的企业或者属于某个企业合同当事人的企业”。可以说,商事企业的联合体在德国方始见诸立法文本。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制”多继受于西洋,尤其受德国影响较大。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公司法”第369条规定:“关系企业是指独立存在而相互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1)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2)相互投资公司”。

  (2)我国法制上的用语

  纵观我国立法,关联企业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主要散见于我国财会和税收法律之中[17]。对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最开始出现在199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85号),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即“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虽然关联企业的概念已见诸于我国税法和财会法,但在我国公司法中未设明确规定[18],更无需说破产法领域,不得不说是我国法制上的缺憾。[19]好在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广泛征求意见的《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稿)》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将“关联关系”与“关联企业”联系到了一起,把关联企业定义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法人的联合体。同时指出,企业法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认定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若上揭征求意见稿得以施行,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公司法制上未明确规定关联企业的缺憾。

  除以上法规、部门规章设有明确规定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55号)第三部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第七条规定:“本条所称关联企业包括相互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者其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此外,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第三十届会议讨论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对“企业集团”赋予了比较广泛的定义,即以控制权或举足轻重的所有权而相互联结的两个或多个企业。

  综上所述,尽管各立法例(或规范性文件、示范法)上对“关联企业”的立法表述不仅相同,但实质内涵大体一致,即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而彼此又形成联属关系的企业。可以得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关联企业”与德国法上的“联属企业”、台湾地区“公司法”上的“关系企业”、联合国示范法上的“企业集团”为同一含义,只是用语有所不同而已。

  2.裁判中的确立

  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中,法院认为:“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体。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形成主要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的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往往籍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而形成。[20]不仅如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中罗列了关联企业的具体表现形式,具体为:(1)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2)经营范围紧密关联;(3)人员高度混同;(4)财务部门合一,财务账册难以区分;(5)财产高度混同,固定资产台账与实物、卡片无法逐一核对,审计机构无法确定财产的权属;(6)债务高度混同,公司相互借款、相互担保;(7)公章交叉使用或同时使用,致使部分债权人难以准确界定债务人的身份。[21]此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蚁力神天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确立的关联公司判断标准为:财务混同、资产混同、内设机构和高管人员混同[2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十五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也指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以上司法案例的裁判要旨,我们可以大概明晰关联企业的实质内涵和具体表现形式,与前述各立法例上的立法表述大体相同。故我们可以将关联企业定义为:企业之间为了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通过特定手段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23]。

  (二)关联企业重整中存在的问题

  1.复杂的控制关系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关联企业虽在法律上互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就内部的控制管理而言日趋一体化。从我们能够耳熟能详的关联交易、相互担保,到“一致行动协议”“资金调度一体化”等。诚然,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等本为中性概念,其存在也具有一定经济学上的基础;但基于公司的营利性,为实现集团公司或整个关联企业的利益,各关联企业的法人格可能已经被架空,退化为一个实现利益的外壳。鉴于关联企业的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具有对外公示性,作为关联企业之外的债权人难以获知,处于信息获取上的劣势地位,为关联企业逃避债务提供了可操作空间。也正因为此,若关联企业通过内部控制关系进行不正当的资产或利益转移,债权人的权益将很难获得保障。在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中,因其关联关系错综复杂,管理人在开展清理债务人资产和债权登记工作过程中一度陷入困难。[24]

  2.债权债务混同,互为保证、担保

  关联企业之间可能会出现互负债权债务,出现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混同,资产负债分离难度较大。此外,关联企业之间可能还会出现相互拆借资金以增加注册资本,这不仅给债权申报和债权核查造成困难,也给重整过程中的审计和评估增加烦恼。在关联企业互相拆借资金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还有可能会涉及虚假增资的问题,这也给实体合并重整中合并财务报表和资产评估制造困难。

  在关联企业之一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其他关联企业往往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更有甚者,还将实际控制人列为共同连带保证人。这种互为保证、担保为关联企业重整时的债权申报和审核增加了难度。

  3.纳入重整的关联企业范围

  在申请对关联企业进行实体合并重整的案件中,需要考虑纳入重整的企业范围。关联企业中的有些企业不存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不符合《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进行重整的条件,不应将其纳入实体合并重整的范围。当然,这需要从法人人格、财产、人员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若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尽管不具备破产原因,也应该纳入进行实体合并重整。此外,若在受理申请时不属于实体合并的范围,受理后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申请重整的条件,可申请法院进行重整,并与之前的其他关联企业合并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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